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抗字第586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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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7年抗字第58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5月08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抗字第586號抗告人即受刑人 李俊毅 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3月21日裁定(107年度聲字第770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撤銷。
李俊毅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有期徒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拾壹月。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李俊毅因如附表所示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茲檢察官以原裁定法院為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聲請定受刑人應執行之刑,原裁定法院審核相關事證,認符合刑法第53條定執行刑之要件,檢察官之聲請為正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之有期徒刑,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4月云云。
二、抗告意旨略以:
(一)刑法修正將連續犯、常業犯規定予以刪除,考其立法目的,係基於刑罰公平原則考量,杜絕僥倖犯罪心理,並避免鼓勵犯罪之誤解,乃改採一行為一罪一罰。是定其刑期時,除仍應就各別刑罰規範之目的、輕重罪間體系之平衡、整體犯罪非難評價、各行為彼此間之偶發性、與被告前科之關聯性、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罪數所反映之被告人格特性與犯罪傾向、社會對特定犯罪例如一再殺人或販毒行為處罰之期待等,為綜合判斷外,尤須參酌上開實現刑罰公平性,以杜絕僥倖、減少犯罪之立法意旨,為妥適之裁量(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534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法院就自由裁量權之行使,除不得逾越法律所規定範圍之外部界限外,另應受比例原則、公平正義原則之規範,謹守法律秩序之理念,體察法律之規範目的,使其結果實質相當,合於裁量之內部性界限,俾與立法本旨相契合。然定應執行之刑期,其就數罪併罰,固非採併科主義,而係採限制加重主義,就各罪中,以最重之宣告刑為基礎,由法院參酌他罪之宣告刑,裁量加重定之,且不得逾法定之30年最高限制,此即外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逾越。在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
(二)受刑人目前長期於臺北監獄服刑,恐父母無人照顧,而父親已中風,若其父過世時,其無法隨侍在側,將成一生之遺憾,且受刑人尚有一子乏人照顧,若定刑為有期徒刑5年4月,受刑人深怕子欲養而親不待,為此請求撤銷原裁定,給予受刑人一個從輕改過之機會等語。
三、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五、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再者,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最高法院94年度台非字第23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別的量刑過程,相較於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係對一般犯罪行為之裁量,定應執行刑之宣告,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30年,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使以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314號裁定意旨參照)。是於併合處罰而酌定執行刑時,應審酌行為人所犯數罪之犯罪類型、行為態樣、手段、動機,其犯罪類型相同、行為態樣、手段、動機相似者,於併合處罰時,因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允酌定較低之應執行刑。
四、經查:
(一)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如附表所示法院各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簡字第5151號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訴字第807號刑事判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易字第1190號刑事判決、本院106年度上易第2483號刑事判決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在卷可按。再受刑人所犯上開各罪中,有得易科罰金亦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附表編號1、3),亦有不得易科罰金亦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附表編號2、4),雖已合於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惟受刑人已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亦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依102年1月23日修正之刑法第50條調查受刑人是否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在卷可憑,自應依據刑法第50條第2項之規定,依同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
(二)原裁定法院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4罪,以各該罪之宣告刑為基礎,並以最長期宣告刑有期徒刑3年10月為下限,以宣告刑總和有期徒刑5年7月為上限,裁定受刑人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4月,固未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限制加重原則規定之外部性界限。然參諸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其中附表編號1、4所示之罪均為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犯罪類型、行為態樣、手段、動機均相類,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另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3所示之罪,其中如附表編號2所示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雖為法定刑較重之罪,但觀該判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807號刑事判決)所載犯罪事實,可知係受刑人持有槍彈因過失不慎擊發子彈造成被害人受傷,因而犯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罪,此2罪間顯有事實上關聯性,手段、動機相涉。但原裁定定受刑人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4月,幾乎已達定應執行刑之外部性界限上限有期徒刑5年7月,所處4罪合計僅減輕有期徒刑3月,復未說明理由,則原裁定有無考量受刑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權衡審酌其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等,在符合比例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為適當裁量,非無疑義,難謂妥適,是受刑人執前開事由提起抗告,指摘原裁定不當,非無理由。
(三)原裁定既有上開不當,即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撤銷,且為免發回原裁定法院重新裁定徒增司法資源之耗費,爰由本院自為裁定。茲檢察官依受刑人請求而聲請就如附表所示4罪合併定受刑人應執行之有期徒刑(按如附表編號2併科罰金新臺幣3萬元部分,並未在檢察官聲請本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之範圍內,附此敘明),於法尚無不合,經衡酌受刑人所犯各罪之犯罪類型、行為態樣、手段、動機、侵害法益種類及責任非難重複程度,而為整體非難評價後,定受刑人應執行之有期徒刑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1條第5款、第53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5月8日
刑事第十八庭審判長法官吳炳桂
法官葉乃瑋法官黃紹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
書記官朱倩儀中華民國107年5月8日附表┌───────┬─────────┬─────────┬─────────┐│編號│1│2│3│├───────┼─────────┼─────────┼─────────┤│罪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過失傷害│││(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例│(過失傷害罪)│││)│(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宣告刑│有期徒刑6月│有期徒刑3年10月│有期徒刑5月│├───────┼─────────┼─────────┼─────────┤│犯罪日期│民國105年3月5日│104年10月間某日起│105年3月31日││││至105年4月3日止││├───────┼─────────┼─────────┼─────────┤│偵查機關年度案│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號│察署105年度毒偵字│察署105年度偵字第1│察署105年度偵字第1│││第2055號等│0484號│0484號│├──┬────┼─────────┼─────────┼─────────┤│最│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後├────┼─────────┼─────────┼─────────┤│事│案號│105年度簡字第5151│105年度訴字第807號│105年度訴字第807號││實││號││││審├────┼─────────┼─────────┼─────────┤││判決日期│105年9月5日│105年11月30日│105年11月30日│├──┼────┼─────────┼─────────┼─────────┤│確│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定├────┼─────────┼─────────┼─────────┤│判│案號│105年度簡字第5151│105年度訴字第807號│105年度訴字第807號││決││號││││├────┼─────────┼─────────┼─────────┤││確定日期│106年1月25日│106年3月14日│106年3月14日│├──┴────┼─────────┼─────────┼─────────┤│是否為得易科罰│是│否│是││金之案件││││├───────┼─────────┼─────────┼─────────┤│是否為得易服社│是│否│是││會勞動之案件││││├───────┼─────────┼─────────┼─────────┤│備註│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執字第3│察署106年度執字第4│察署106年度執字第4│││858號│700號│701號(聲請書附表│││││誤載為106年度執字│││││第4700號)│└───────┴─────────┴─────────┴─────────┘┌───────┬─────────┐│編號│4│├───────┼─────────┤│罪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宣告刑│有期徒刑10月│├───────┼─────────┤│犯罪日期│105年12月19日│├───────┼─────────┤│偵查機關年度案│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號│察署106年度毒偵字│││第752號│├──┬────┼─────────┤│最│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後├────┼─────────┤│事│案號│106年度易字第1190││實││號││審├────┼─────────┤││判決日期│106年10月11日│├──┼────┼─────────┤│確│法院│臺灣高等法院││定├────┼─────────┤│判│案號│106年度上易字第248││決││3號││├────┼─────────┤││確定日期│106年11月27日│├──┴────┼─────────┤│是否為得易科罰│否││金之案件││├───────┼─────────┤│是否為得易服社│否││會勞動之案件││├───────┼─────────┤│備註│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7年度執字第1│││756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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