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105年上易字第7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6月21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105年度上易字第73號上訴人即被告 蔡必誠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5年度易字第98號中華民國105年4月1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調偵字第17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之程式。倘其上訴書狀已敘述理由,但所敘述者非屬具體理由,仍屬不符上訴之法定程式,應由第二審法院以其上訴不合法律上程式,判決駁回,不生定期命補正之問題,此觀刑事訴訟法第350條第1項、第361條、第362條前段及第367條前段之規定自明。所謂不服第一審判決之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928號判決要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原審法院適用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略以:
(一)上訴人即被告蔡必誠(下稱被告或蔡必誠)於民國103年4月後某日,知悉張○○所經營之「張○○診所」(設址花蓮縣○○鄉○○路○○號),因違規開立管制藥品,於103年4月間,遭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下稱健保署)東區業務組查獲,蔡必誠即基於詐欺之犯意,接續於下列時間,以下列詐術,接續向張○○詐取財物:
1.於103年5月底某日不詳時間,在張○○診所內,向張○○誆稱其弟為花蓮縣衛生局科長,且認識健保署主任秘書,可幫忙減輕裁罰內容,但須送禮給主任秘書云云,致張○○陷於錯誤,當場交付新臺幣(下同)5萬元予蔡必誠。
2.於103年6月3日晚間,於張○○診所外,向張○○佯稱主任秘書要就本案開會,需要250萬元疏通主任秘書及與會委員云云,致張○○陷於錯誤,由張○○之妻 蕭貴美 ,於同月4日上午11時許,在花蓮縣○里鎮○○路○段○○號之臺灣土地銀行玉里分行門口,交付250萬元予蔡必誠。
3.於103年12月16日某時,在張○○診所外,向張○○佯稱主任秘書要結案,如願意捐款552萬元給南非購買醫療器材,可以減輕處罰甚至免罰云云,致張○○陷於錯誤,由蕭貴美及張○○之子張○○,先於103年12月16日下午3時許,在花蓮縣○里鎮○○路○○○號之玉里郵局外面,交付200萬元予蔡必誠;再於103年12月18日上午10時許,在花蓮縣花蓮市○○路與三民路口,由蕭貴美交付352萬元予蔡必誠。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張○○、證人蕭貴美、證人張○○於警詢及偵查之證述相符,並有證人張○○與被告以通話軟體LINE之對話紀錄翻拍畫面1份、證人蕭貴美所有之郵局帳戶、兆豐銀行花蓮分行、台新銀行花蓮分行、中國信託花蓮分行帳戶存摺影本各1份、證人張○○所有之臺灣土地銀行玉里分行帳戶存摺影本1份、健保署104年5月19日 健保東 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其所附資料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應與事實相符。
(三)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利用被害人遭健保署查獲違規之機會,接續於103年5月底至103年12月18日,接續以協助處理裁罰為由,詐取被害人之財物,使被害人陷於錯誤陸續交付財物,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法益相同,各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且係基於同一詐欺之目的,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分離,顯均係基於單一犯意接續所為,應包括於一行為予以評價,均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又,刑法第339條第1項雖於103年6月18日修正公布施行,並自000年0月00日生效,惟犯罪行為有繼續之狀態者,應適用行為終了之日之法律。查本件被告所為之詐騙行為,係基於同一詐欺犯意,於103年5月底至103年12月18日為止,接續詐取被害人張○○之財物,即其所為詐欺行為終了為103年12月18日,則其應適用犯罪行為終了時之法律,即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規定,並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具有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為智識正常、具有社會歷練之成年人,況被告從事醫藥相關工作,當知悉法律及社會規範,且與被害人本因業務工作而相識,本案卻利用被害人為健保署查獲違規開立管制藥品,接續多次向被害人詐取財物,總金額高達807萬元,其犯罪動機、目的甚為不當;又被告雖是以藉口取信被害人,而無涉暴力手段,然被告詐取金額甚高,亦僅歸還被害人255萬元,仍有552萬元尚未返還,當認其犯罪所生之損害甚鉅;復參以被告於本院終能坦承犯行之態度及其前無任何刑案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並考量被害人對本案之意見及生活受影響之程度,暨被告離婚、自行開業從事賣藥業務、月收入約1、2萬元、會協助扶養前岳母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3年6月示懲。
三、被告上訴意旨泛稱:原審法院判決量處被告有期徒刑3年6月,實有量刑過重之失,原審法院僅因被告尚有552萬元未返還為由,即認定犯罪所生之損害甚鉅,對於被告犯後態度良好,又退還255萬元之有利事實均未援為量刑之參考,其判決顯有違最高法院判決所稱之罰刑相當原則。事實上被告亦為受害人,現必須自承後果並賠償損失,然被告收入僅數萬元,無法與被害人達成1次400萬元給付之調解條件。被告亦提出償還方案,惟未獲被害人回覆,惠請協助雙方到院,被告願盡力償還被害人之損害等語。
四、從形式上觀察,原審法院判決均已詳述其所憑證據、認定理由,並無認定事實錯誤、量刑瑕疵或違背法令之情形。被告上訴雖爭執量刑過重,惟按量刑輕重,係屬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或有濫用權限情事,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原審法院判決如前所述,既已斟酌被告詐取金額甚高,亦僅歸還被害人255萬元,仍有552萬元尚未返還,認其犯罪所生之損害甚鉅,且被告迄今未與被害人成立和解、賠償損失等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是原審法院判決並無濫用自由裁量權限,且量刑並未逾越法定刑度,被告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至被告上訴空言主張其事實上亦為受害人,請法院協助雙方到院和解,並非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
五、綜上所述,被告上訴書狀雖敘述上訴理由,惟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即與未敘述具體理由無異,揆諸前揭說明,其所為上訴,即不符合上訴之法定要件,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6月21日
刑事庭審判長法官王紋瑩
法官劉雪惠法官邱志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5年6月21日
書記官徐文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