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105年度上易字第5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105年上易字第5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6月21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105年度上易字第59號上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盧寶文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4年度易字第192號中華民國105年3月1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40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依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2項規定,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所稱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是上訴人之上訴書狀或補提之上訴理由書,雖有敘述上訴理由,惟並未具體敘述第一審判決有上述違法、不當情形,即與未敘述具體理由無異,其所為上訴,即不符合上訴之法定要件。
二、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盧寶文、同案被告 羅文成 (業與告訴人成立和解,因告訴人撤回告訴,另經原審為公訴不受理判決確定)與告訴人 侯壹仁 同為法務部矯正署自強外役監獄之受刑人。緣於民國103年11月3日上午8時40分許,被告盧寶文、同案被告羅文成在該監獄農三組堤防邊進行割草工作時,同案被告羅文成因發動割草機未果後,而由被告盧寶文接手發動,本應隨時注意割草機刀刃位置,避免發動時割草機刀刃轉動傷及他人,當時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仍疏未注意,貿然發動割草機,適有告訴人侯壹仁坐於附近堤防邊,因割草機刀刃轉動碰觸地面石塊後彈起,劃傷告訴人侯壹仁之右後腳跟(傷口約1公分),因認被告盧寶文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原法院調查審理後,以檢察官不能證明被告盧寶文有起訴書所指之過失傷害犯行,而判決被告盧寶文無罪,理由略以:
(一)因割草機之控制桿末端連結刀片,依經驗法則,操作割草機控制桿者之同案被告羅文成方能決定割草機發動時轉動之刀刃所擺放的方向,且必須同案被告羅文成按壓油門才能使割草機刀片快速轉動,故無論被告盧寶文如何盡其注意義務,只要手握割草機操作桿之同案被告羅文成未注意割草機刀刃擺放方向,未注意前方有人而放開油門使割草機刀刃轉動速度趨緩、變慢,則無法避免割草機快速轉動之刀刃割傷他人之結果發生,亦即被告盧寶文對於結果之發生欠缺結果迴避可能性,是該割草機快速轉動之刀刃割傷他人結果的發生不可歸責於被告盧寶文。
(二)依據告訴人於原審證稱略以:伊開工後就蹲在馬路旁邊偷懶吃柚子,蹲著方式是面向草叢、背對道路,割草機離我應該也有一段距離;伊有聽到刀片石碰到地上打到石頭的聲音,然後伊的後腳跟才感覺到痛;伊完全沒有看到被告盧寶文及同案被告羅文成的行為,是後面大家推測出來的等語(原審卷第75至77頁、第80頁背面),卷附之模擬照片(原審卷第49頁)僅係事後推測,故案發當時割草機之發動位置與告訴人相對之位置,誠非無疑。
(三)又告訴人於偵查中所指述之內容,先稱同案被告羅文成肩背割草機,一發動刀刃打到地面突然彈到伊右後腳跟,後稱遭同案被告羅文成使用割草機割傷(交查卷第4至5、12頁),與被告盧寶文均無涉;且依告訴人於原審證稱:伊完全沒有見到被告盧寶文、同案被告羅文成之行為等語,及證人 楊琮富 於原審審理時結證證述:伊看到被告盧寶文站在後方發動機具、被告羅文成操作控制桿,伊當時並沒有看到告訴人。伊看到告訴人的腳流血,伊就去農三組的辦公室拿藥過來給告訴人擦,伊不知道告訴人的腳是如何受傷等語(原審卷第72頁背面至第73頁),足認告訴人於監所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指述之內容,應均是告訴人發現其受傷後所為之推測,難以信憑。復查,法務部矯正署自強外役監獄103年12月2日自監戒字第00000000000號函所檢附之戒護科103年11月19日簽呈內容,及受刑人 廖德聰 是事後聽他人轉述而非親自見聞,自難以起訴書所載之證據作為論斷被告盧寶文有過失傷害之犯行。況被告盧寶文於原審審理時供稱:伊於法務部矯正署自強外役監獄製作談話筆錄所說的不慎傷及到他(指侯壹仁),是指同案被告羅文成不慎打到告訴人侯壹仁,當時所說的是整個經過,因為伊是負責拉動發動引擎的繩子,同案被告羅文成是操作機器負責控制油門,不然沒辦法發動等語(原審卷第79頁)。是尚難僅憑告訴人之單一且有瑕疵之指述遽認被告盧寶文有公訴意旨所指傷害之犯罪事實。
(四)從而,起訴書所載之證據並未能證明被告盧寶文與告訴人侯壹仁所受傷害間之因果關係。檢察官所提證據資料尚不足以使法院確信被告盧寶文為本案過失傷害之犯行,無從使法院對被告盧寶文產生至有罪「確信」之程度,爰就此部分為被告盧寶文無罪之諭知。
(五)由上可知,原判決已就相關之證據資料,整體綜合觀察,本於自由心證予以判斷,並於判決中詳述何以不足以認定被告盧寶文有公訴意旨所指犯行之理由,其論述並無違背一般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之情。
四、檢察官不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理由略以:
(一)告訴人侯壹仁右後腳跟有約1公分之傷口乙節,除經告訴人陳述綦詳外,並有傷口照片2張及告訴人案發時右腳所穿運動鞋遭割破之照片7張附卷可稽,堪信為真。告訴人於原審審理中證稱:當初只有羅文成及盧寶文他們一具機具在使用,伊於案發時有聽到發動,然後有打到地上「鏘」的聲音,伊的腳就一陣痛等語;證人 劉耕吾 則於原審審理中證稱:事後看侯壹仁鞋子感覺有被刀割到的樣子等語,二人之證言合併觀之,足認告訴人右後腳跟之傷勢係為被告盧寶文及同案被告羅文成所操作之割草機刀片導致。告訴人所受傷害與被告行為間有因果關係,應無疑義。
(二)被告盧寶文於原審審理中供稱:於本案案發前有操作割草機的經驗,也知道割草機有刀刃,如果沒有小心使用割草機會傷害到他人,獄方也有教伊於發動割草機前應注意前後左右之狀況等語,核與證人即外雇二組責任主管劉耕吾於原審審理中證稱:平常有教導使用割草機的同學要注意作業安全,發動前、發動時均應注意前後左右有沒有人等語大致相符,堪信為真,可證外雇二組之受刑人發動、使用割草機時,具有應注意操作割草機時,避免割草機刀刃割傷他人之義務。原審雖認依一般經驗法則,操作割草機之控制桿者即同案被告羅文成,方能決定割草機發動時快速轉動之刀刃所擺放的方向,且因同案被告羅文成按壓油門才使割草機的刀片能夠快速轉動,無論被告盧寶文盡其注意義務,只要握有割草機操作桿的同案被告羅文成未有注意割草機快速轉動時刀刃擺放之方向,未注意前方有人而放開割草機的油門使割草機快速轉動之刀刃速度趨緩、變慢,則無法避免割草機快速轉動之刀刃割傷他人之結果發生,亦即被告盧寶文對於結果之發生欠缺結果迴避可能性;然被告盧寶文既自願前往幫助同案被告羅文成發動割草機,且其有操作割草機時,避免割草機刀刃割傷他人之義務,則其於發動割草機時,自應注意同案被告羅文成擺放刀刃之方向及前後左右有無人佇足,確定安全無虞後,方得為之,且被告盧寶文於發動割草機之時間為103年11月3日上午8時40分許,時間為日間,視距並非不良,無不能注意之情形。參以同案被告羅文成於原審審理時證稱:當初侯壹仁的位置在哪裡伊不曉得,伊等先發動機器,侯壹仁不知何時過來坐在那邊,伊不知道侯壹仁坐在割草機旁邊等語;被告盧寶文則於原審審理時證稱:當時是被告羅文成機器發動不了,伊只是走過去看到羅文成發動得很辛苦,就過去拉了兩下,機器發動,伊人就走了,拉的時候只有被告羅文成在等語。二人證言互核以觀,堪認被告盧寶文及同案被告羅文成於操作割草機時,並未充分注意告訴人是否在旁,是被告盧寶文具有過失乙情,應堪認定。原審認該割草機快速轉動之刀刃割傷告訴人結果之發生不可歸責於被告盧寶文,容有誤會。請求撤銷原判決,另為適當之判決云云。
五、經查:
(一)按刑法第284條第1項過失傷害之構成要件,除須行為人具有依刑法第14條所規定之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之「行為不法」外,尚須具備有「結果不法」之要件,亦即須以行為人之行為為結果發生之原因、結果必須具有可避免性、結果以及因果歷程必須客觀可預見。又過失犯之成立,除行為人有違反客觀注意義務之過失行為外,尚須過失行為與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且行為人對於結果之發生,有預見可能性及結果迴避可能性,始足當之,倘過失行為與結果間不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或結果之發生,欠缺預見可能性或迴避可能性,均無成立過失犯之餘地(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82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醫上易字第5號判決意旨參照)。學理上,對於過失犯之認定進行結果客觀歸責之審查,乃針對「規範保護目的」、「義務違反關連性(即結果迴避可能性)」、「被害人自陷風險」等,其中「義務違反關連性(即結果迴避可能性)」係採取反面假設之方式進行判斷,倘行為人於行為時履行客觀必要注意義務,法益侵害結果仍無法避免,則應認為違反注意義務與結果發生之間,不具有「義務違反關連性(即結果迴避可能性)」,該課予行為人之注意義務在個案中既為無效之義務,則結果不可歸責於該行為人( 王皇玉 ,刑法總則,第495頁,2014年12月第1版; 林鈺雄 ,新刑法總則,第514頁,2014年9月第4版)。
(二)本件案發當時,據同案被告羅文成供稱:當初告訴人的位置在哪裡伊不曉得,伊等先發動機器,告訴人不知何時過來坐在那邊,伊不知道告訴人坐在割草機旁邊(原審卷第39頁背面、第72頁正面、第80頁正面);證人楊琮富亦證述:伊看到被告盧寶文站在後方發動機具、同案被告羅文成操作控制桿,伊當時並沒有看到告訴人(原審卷第72頁背面)各等語。足認被告盧寶文所辯伊協助發動割草機時之附近,只有伊和羅文成,旁邊沒有其他人等語可信。另依證人楊琮富所述:現場是牧草,高度差不多是成年人坐下來頭部的位置(原審卷第73頁背面),及告訴人於原審證稱:伊當時是蹲著面向草皮…,割草機離我應該也有一段距離…;因為開工時伊就坐在馬路旁邊吃柚子,沒有留意到被告盧寶文、同案被告羅文成正在發動割草機;他們的行為伊都完全沒有看到,是後面大家推測出來的;伊痛一下回頭看一下之後,被告盧寶文、同案被告羅文成已經離開大概10公尺內的距離(原審卷第76頁正背面、第80頁背面)等情狀,可知告訴人當時隱身於草叢中不欲為他人發覺,包括被告盧寶文在內之在場人全未發覺告訴人之行蹤,也未料到告訴人會藏匿於草叢中,而告訴人亦未留意被告盧寶文與同案被告羅文成於附近發動割草機之情形而出聲示警,則被告盧寶文於協助同案被告羅文成發動割草機之時,顯然未知告訴人於附近草叢,對於本件告訴人傷害結果之發生以及因果歷程客觀上屬不可預見,欠缺客觀歸責要件,其對於告訴人傷害結果發生應無過失可言。而此亦據證人劉耕吾於原審證述:其實旁邊的人也要注意,不是只有做的人在注意,這樣只會造成認真的人在做,沒做事的人反而得利,這樣也不對等語明確(原審卷第70頁背面至71頁正面)。
六、本件檢察官上訴書狀,雖敘述理由,引用證人劉耕吾證詞,認告訴人右後腳跟之傷勢係為被告盧寶文及同案被告羅文成所操作之割草機刀片導致,非屬無由。然依上開說明,被告盧寶文之行為因欠缺客觀歸責要件,而不構成過失傷害犯罪。檢察官上開理由自形式上觀察,核非足以動搖原判決之具體理由,揆諸上開說明,應認本件上訴不合上訴之法定要件,予以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6月21日
刑事庭審判長法官王紋瑩
法官康存真法官劉雪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5年6月21日
書記官游小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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