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上訴字第314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6年上訴字第314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5月08日

裁判案由:個人資料保護法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上訴字第3146號上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汪姿佑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524號,中華民國106年9月1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1773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汪姿佑因在自身所經營之「媽咪廚藝坊」網站中置放 林恩鉉 所創作之「OPEN將」、「無敵鐵金剛」造型蛋糕照片,遭林恩鉉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侵害著作權告訴並請求刑事附帶民事賠償,被告明知未經許可,不得擅自利用他人之個人資料,仍意圖損害他人之利益,將其於民國105年1月7日至1月23日間某日所收受載有林恩鉉之姓名、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地址、聯絡電話等個人資料之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翻拍成照片,再於上揭期間內,利用臉書通訊軟體傳送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為「MacReiene」之網友,以此方式無故利用林恩鉉之個人資料,足生損害於林恩鉉,因認被告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論以同法第41條(起訴書贅載第1項)之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再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致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為無罪之判決。又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30年度上字第816號、40年度台上字第86號、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又按「證據能力」係指可供「嚴格證明」使用之資格,則此一「判斷對象」,自係指須經嚴格證明之犯罪事實之判斷而言。亦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不僅須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否則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惟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被告被訴之犯罪事實並不存在,而應為無罪之諭知時,因所援為被告有利之證據並非作為認定犯罪事實之基礎,而係作為彈劾檢察官或自訴人所提證據之不具憑信性,其證據能力自無須加以嚴格限制。易言之,法院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時,即使是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以供法院綜合研判形成心證之參考。
四、公訴人認被告汪姿佑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以被告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林恩鉉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證人即被告之女汪鈴真於偵查中證述、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影本、臉書對話內容翻拍照片、被告臉書資料翻拍照片、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5年度偵字第8315號不起訴處分書等為據。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非法利用個人資料之舉,辯稱:伊懷疑告訴人所稱的網友「MacReiene」就是告訴人本人,因為該名網友用的大頭照片和告訴人用的照片完全一樣,上班、居住地點也相同,豈會有如此巧合之事等語,被告只是想將內心想法讓告訴人知悉,才會持續與「MacReiene」聊天,則被告將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之翻拍照片傳送予「MacReiene」,根本就是傳送給告訴人本人,此舉與洩漏個資之要件不符等語。
五、經查:
㈠、被告因在自身所經營之「媽咪廚藝坊」網站中置放林恩鉉所創作之「OPEN將」、「無敵鐵金剛」造型蛋糕照片,遭林恩鉉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侵害著作權告訴並請求刑事附帶民事賠償,嗣被告於105年1月7日至1月23日間某日,將其於上揭期間所收受載有林恩鉉之姓名、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地址、聯絡電話等個人資料之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翻拍成照片,再利用臉書通訊軟體傳送予暱稱為「MacReiene」之網友等情,業據告訴人於警詢、偵查及原審證稱:伊與被告有別的刑事案件,在該案件中,被告盜用伊的圖片,侵害著作權,伊有到被告的臉書粉絲團留言請她撤下圖片,但被告堅持圖片是她的,沒有盜用,伊只好提告並有提出附帶民事訴訟,後來有一名暱稱為「MacReiene」網友問伊是否向被告求償新臺幣(下同)10萬元,伊很訝異該網友怎麼會知道,伊沒有在公開場合提過這件事,網友說有與被告聊天,被告有傳送起訴狀的照片過去等語(偵卷第3頁正反面、37至38頁,原審訴字卷第15至16頁),且有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臉書對話內容翻拍照片、被告之臉書大頭照及照片、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4年度少連偵字第216號起訴書等附卷可稽(偵卷第7至12頁反面、43至48、51至52頁),首堪認定。
㈡、個人資料保護法規範之個人資料,係指自然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護照號碼、特徵、指紋、婚姻、家庭、教育、職業、病歷、醫療、基因、性生活、健康檢查、犯罪前科、聯絡方式、財務情況、社會活動及其他得以直接或間接方式識別該個人之資料,此觀諸該法第2條第
1款規定即明,是必須足以直接或間接識別個人之資料,始為該法所規範之個人資料。本件被告所傳送之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翻拍照片,其上載有告訴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聯絡方式,任何觀看之人均可從起訴狀內容直接辨識起訴之原告為何人,是以,被告所傳送之內容屬於告訴人之個人資料無訛。又個人資料保護法中所稱蒐集,指以任何方式取得個人資料;所稱處理,指為建立或利用個人資料檔案所為資料之記錄、輸入、儲存、編輯、更正、複製、檢索、刪除、輸出、連結或內部傳送;所稱利用,指將蒐集之個人資料為處理以外之使用,該法第2條第3款、第4款、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傳送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之行為,並非蒐集或處理,應該當於利用行為。
㈢、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利用,除第6條第1項所定之資料外,應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為之;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6條第1項、第15條、第16條、第19條、第20條第1項規定,或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21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或處分,足生損害於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個人資料保護法20條第1項前段、第41條分別定有明文。觀諸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規定可知,以處罰故意犯為原則,若因過失而違反第20條第1項之規定,自不能以第41條之規定相繩。告訴人於原審證稱被告有在臉書經營社團(原審訴字卷第16頁),果被告有違法利用個人資料之意圖,大可在自身之臉書粉絲團中公開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內容,使不特定多數人得以見聞,惟卷內證據無從認定被告有此行為,且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亦稱伊沒辦法證明被告有傳給「
MacReiene」以外之其他人(本院卷第84頁),其次,依告訴人所稱被告在臉書聊天室傳送給「MacReiene」之文字觀之,內容係「案件對方要威脅我付十萬元,我有請律師幫忙,律師有教我們反告對方來牽制她,因對方實在欺人太甚!不但要錢還要我們在網路公開對她道歉!所以我決定反告她兩個罪,她連我小女兒13歲也亂告,結果法官判不起訴,刑事法官也說不想管,法官說這是客人指定我們做的圖片,實在沒什麼罪,所以改民事訴訟,結果對方就寄通知書說要十萬,我們一個蛋糕才1,000多元!他因生意不好一口氣獅子大開口,所以還有的走法院,她愛告就陪她了,感謝」(偵卷第8頁),足認被告僅在表明遭人提告後心中不滿情緒以及後續之應對方式。從而,被告在多次聊天內容中提及不滿遭告訴人提告之事,然均未揭露告訴人之個人資料,僅有1次傳送載有告訴人個人資料之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翻拍照片,堪認被告應係疏未將起訴狀中之告訴人個人資料隱匿,充其量係過失,且亦無法證明被告有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利益或損害他人利益之意圖,即與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罪所規定之犯罪構成要件有間,自難遽以該罪相繩。至被告所辯伊懷疑告訴人所稱的網友「MacReiene」就是告訴人本人乙節,雖未能舉證證明,惟被告無自證其無罪之義務,而被告行為經查無證據足證其係故意,且亦無法證明被告將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翻拍照片傳予暱稱「MacReiene」之網友,是有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利益或損害他人利益之意圖,即與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規定之犯罪構成要件不符,自不得遽論被告該罪責。
六、綜上所述,公訴人所提之證據資料,尚不足以使本院達於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之程度,而形成被告有罪之確信,則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揆諸首開說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原審基此依審理結果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經核並無違誤,應予維持。
七、檢察官上訴意旨略稱:依被告以臉書通訊軟體與暱稱「MacReiene」之網友對話,並傳送上開載有告訴人個人資料之起訴狀繕本照片等情以觀,傳送該等載有告訴人個人資料之起訴狀繕本照片與他人,將使任何觀看之人均可從中直接辨識起訴之原告為告訴人,甚而因此知悉告訴人之個人資料等節,當係被告所明知,亦為被告於原審所不否認,詎被告明知此情,猶仍為之,顯屬故意,當非過失之舉。縱認被告為表明遭人提告後心中不滿之情緒及後續之應對方式,倘被告果無絲毫損害告訴人利益之意圖及擅自利用告訴人個人資料之故意,理應陳述被訴情由及其心境即可,當無另行傳送任何足以識別告訴人之個人資料與他人之理。至被告是否有在自身之臉書粉絲團中公開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內容,或在臉書聊天室中將載有告訴人個人資料之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內容傳送與其他網友,或在其他場合以其他方式使他人知悉告訴人之個人資料,均僅係利用他人個人資料行為方法之不同,無礙於被告行為該當本罪之認定,自不可執此遽謂被告為過失,而無損害告訴人利益之意圖及擅自利用告訴人個人資料之故意。況告訴人於原審亦證稱:「我住在一個有警衛的社區裡面,有幾天警衛打電話給我說有我的訪客,可是我根本沒有跟人有約,我住的地方很偏僻,沒有朋友會大老遠跑來,我在官網上面公布地址也不是完整的,訪客來還給警衛我的詳細門牌號碼,警衛還打我的手機聯絡我,社區警衛一般用總機聯絡,但訪客提供給警衛我的門牌號碼和手機,好幾次都是這樣,當時我人在家,但是警衛用手機聯絡我,我要表達的就是我沒有把我的地址給過我任何朋友,是在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寄給被告後才發生這樣的事情,起訴狀上有我的個人資料,我不知道被告還寄給多少人。」等語(見原審訴字卷106年8月28日審判筆錄第5至6頁),核與暱稱「
MacReiene」之網友以臉書通訊軟體告知告訴人:「她不知道跟多少人說了,我自己猜的,她也防我,所以她就說這樣」等語(偵字卷第8頁),無牴觸之情,不僅可以證明被告之行為已足生損害於告訴人,亦足以佐證被告有損害告訴人利益之意圖及擅自利用告訴人個人資料之故意等語。經查:被告將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翻拍照片傳於暱稱「MacReiene」之網友,應係是向「MacReiene」之網友表示其確有遭告訴人提告求償,尚難認定被告此舉是故意要洩漏告訴人之個人資料,已詳述如上。又告訴人雖稱其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後,即常有訪客提供伊的門牌號碼和手機號碼給社區之警衛,要警衛通知告訴人其有訪客,據此可認被告有損害告訴人利益之意圖。惟告訴人所稱之其個人資料外洩,是否經被告流出,卷內資料僅足認定被告有將告訴人個人資料傳送予暱稱「MacReiene」之網友,並無傳送予其他人,且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亦稱伊沒辦法證明被告有傳給「MacReiene」以外之其他人,則告訴人所稱之有其他人得知其個人之資料,係出於被告提供一節,僅係屬臆測,尚無證據證明之。檢察官所提上訴理由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基於無罪推定原則,原判決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核與證據法則無違,公訴人仍執以指摘原判決證據取捨及認定不當,其上訴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鈺玟提起公訴,檢察官翁健剛提起上訴,檢察官陳錫柱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5月8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劉壽嵩
法官張育彰法官賴邦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不得上訴。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但上訴須符合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之規定。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至第379條、第393條第1款之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書記官游玉玲中華民國107年5月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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