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交上更(一)字第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6年交上更(一)字第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5月0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交上更(一)字第8號上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瑞彬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年度交訴字第37號,中華民國105年1月2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4125號),提起上訴,經判決後,由最高法院第一次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肇事逃逸部分撤銷。
蔡瑞彬犯肇事逃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緩刑貳年。
事實ㄧ、蔡瑞彬以駕駛計程車載客為業,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於民
國103年12月23日駕駛車號000-00號營業小客車,沿臺北市○○區○○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於同日16時50分許,行經忠誠路2段與德行東路口,欲左轉德行東路時,恰逢 翁聖典 騎乘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沿忠誠路2段由北往南方向行駛,欲直行橫越德行東路。蔡瑞彬行經該路口時,原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且依當時天氣晴、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況,並無不能注意的情事,竟疏未注意翁聖典直行經過德行東路,貿然左轉,翁聖典見狀為避免撞及,即緊急煞車致人車倒地,並因而受有左膝挫擦傷的傷害(業務過失傷害部分業經原審判處拘役50日確定)。
二、蔡瑞彬駕車肇事致翁聖典人、車倒地因而受傷,竟未等待警方人員到場處理,也未獲得翁聖典的同意,更未留下日後可以聯繫的資料,即逕自駕駛上述營業小客車逃逸,且經騎乘車號000-000重型機車行經該處之 陳鼎憲 發現,追趕蔡瑞彬所駕車輛,於○○○路000巷口附近趕上蔡瑞彬,告以:「撞倒人,你怎麼還開走?」等語後,蔡瑞彬仍未駕車返回現場,而執意駕車逃逸。
三、案經翁聖典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按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第2項亦定有明文。本件當事人對於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均表示無意見而不予爭執(本院卷第21至23頁),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之情形,爰依前開規定,認均具有證據能力。又本院下列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卷內之文書、物證)之證據能力部分,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當事人等於本院亦均未主張排除其證據能力,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表示異議,本院審酌前揭非供述證據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及第159條之4之規定,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ㄧ、訊據被告蔡瑞彬矢口否認有肇事逃逸犯行,辯稱:我並不知
道翁聖典跌倒,也沒有看到他向我揮手,我於左轉後在德行東路斑馬線上停等行人通過時,聽到有車輛相撞的聲響,往右邊看,見1臺機車倒在忠誠路路邊,距離我約有30公尺,我認為與自己並沒有關係,後來確實有個年輕人追上來敲我窗戶跟我說剛才有人跌倒在跟你招手,我回答說那個人跌倒跟我有何關係,我沒有回去看這點是我的不對云云。
二、經查:
㈠、本件案發當日被告駕駛車號000-00號營業小客車,沿臺北市○○區○○路○段○○○巷左轉忠誠路一段173巷行駛,再右轉沿忠誠路一段由南往北方向行駛,於行經忠誠路2段與德行東路口時,再左轉德行東路行駛等情,這有各該路口的監視器翻拍照片在卷可證,並經原審當庭勘驗監視器光碟,製有勘驗筆錄在卷可證(原審卷第26、27頁)。而證人即告訴人翁聖典於原審證稱:我於103年12月23日騎乘車號000-00
0號重型機車,沿忠誠路2段最外側車道由北往南方向行駛,當時號誌為綠燈,我剛起步,時速在50公里以下,行經德行東路口時,突然間左側有對向計程車左轉到我面前,若不煞車便會撞上,但我看到時已經來不及煞車,急煞之下連人帶車向左邊摔倒在地,滾了幾圈,造成左膝挫擦傷,事後員警到場所繪製的交通事故現場圖中,我的機車已過了機車停止線11公尺左右才煞車等語(原審卷第40、41頁),復結證稱:「(【提示偵卷第6頁】問:你於警詢時稱你連人帶車摔倒在地,你爬起來,這時對方距離你1公尺,是否如此?)差不多……這時候他還是前進的狀況,但是離我1公尺,然後繼續前行到斑馬線那邊……(問:你此實 有無 跟對方招手?)我站起後有向他招手。(問:你有無大叫?)有……我說『喂!喂!』這樣。(問:你是站著招手,或是坐在地上向對方招手?)站著招手。(問:該計程車司機有無下車察看你的情況?)沒有……他只有在斑馬線稍停然後我招手,但後來他就開走了。(問:你對他招手,他反而開走?)對」等語(原審卷第41、42頁),核與證人即到場處理事故的員警 丁照忠 於原審證稱:根據我於案發後到場所繪製交通事故現場圖,顯示翁聖典所騎乘機車的煞車痕起點,距離忠誠路由北往南方向德行東路口的停止線,已有11.8公尺,煞車痕本身為5.2公尺;「(問:若計程車的車頭是停在斑馬線上,那麼機車是否應該是在他的車尾處,因為計程車車長可能也有3公尺?)若計程車完全停在斑馬線上,那就是約
3公尺。(問:被告稱他當時距離告訴人30幾公尺,有無這個可能性?)30幾公尺有點遠。(問:證人【註:指翁聖典】表示是1、2公尺,是否有可能?)應該有可能」等語(原審卷第45、46頁)相互吻合。並有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調查報告表(一)、(二)、談話記錄表(偵卷第13至17頁)、現場照片18張(原審卷第8至16頁)、臺北市立聯合醫院陽明院區103年12月23日診斷證明書(偵卷第9頁)、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偵卷第34頁)等資料在卷可稽。堪認翁聖典人車倒地時,距離被告所駕駛之計程車右後方相距僅數公尺,被告辯稱聽到有車輛相撞的聲響,往右邊看,見1臺機車倒在忠誠路路邊,距離我約有30公尺云云,與員警丁照忠前開證述不符,尚難採信。
㈡、按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逃逸罪,屬抽象危險犯,據立法說明,其目的在於「維護交通安全,加強救護,減少被害人之死傷,促使駕駛人於肇事後,能對被害人即時救護」,課以肇事者在場及救護的義務。可見所保護之法益,除維護參與交通的眾人往來安全,避免事端擴大,和立即對於車禍受傷人員,採取救護、求援行動,以降低受傷程度外,尚含有釐清肇事責任的歸屬,及確保被害人的民事求償權功能,兼顧社會與個人之重疊性權益保障。是以肇事逃逸罪之重點,在於「逃逸」的禁止,若未等待警方人員到場處理,或無獲得他方人員同意,或不留下日後可以聯繫的資料,即逕自離開現場(含離去後折返,卻沒表明肇事身分),均屬逃逸行為(最高法院105年台上字第783號判決參照)。
㈢、本件被告左轉時未讓對向車道的翁聖典所騎乘的機車先行,致翁聖典緊急煞車而倒地後,不僅翁聖典有站起來向被告招手、大聲喊叫:「喂!喂!」;且被告在聽到「碰」的一聲,而從右邊窗戶往外看時,也發現翁聖典所騎機車倒地的情況。另由員警調閱案發現場附近的光碟,經原審當庭勘驗,其中之一的結果為:被告所駕駛的營業小客車出現於畫面中,行駛於畫面中的右方車道,並朝畫面左上方駛去;被告行經斑馬線,前方有許多車輛緩慢行駛,並且有一輛車自右方的支線開道路中間,被告有亮煞車燈減速,停在斑馬線上;有身著黑衣機車騎士,騎到被告車旁,示意被告停下,被告停在斑馬線上,似乎與騎士對話數秒,之後再放開煞車,繼續往前行駛等情,此有勘驗筆錄及現場照片等件在卷可證(原審卷第27、30、31頁)。又經檢察官聲請,本院前審函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訪談車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等號重型機車車主,其中000-000號車主蔡顯榮、000-000車主 李書盛 、000-000號車主 謝貞玉 均證稱案發當日並未騎車行經前述路段等語(本院前審卷第110至120頁);而000-000號駕駛人陳鼎憲則證稱:「(問:103年12月23日16時50分許有無騎乘機車行經臺北市○○區○○路二段、德行東路口?發生情形為何?)我有行經該處,因為當時我是去客戶那裡。我當時在路口停等紅燈,然後聽到左前方有碰撞的聲音,我便轉頭看左邊,看到1名年約20幾歲的男性跌坐在路邊,指著前方的計程車【車號000-00】大喊,我現在只記得當時那名男生喊著:『他……』甚麼的,現在記不起來當時他說什麼;我便調回頭追那部計程車,我追到他旁邊,敲他駕駛座的窗戶,他搖下車窗,我便問他:『撞倒人,你怎麼還開走?』,他回我說:『我沒有撞到他,是他自己跌倒的。』然後也沒有掉頭回現場看,就直接開車走了。因為急著要去客戶那邊,我便掉頭返回原來的路線,於返回頭中有看到該名傷者,已經有路人在幫忙,我當時便直接離去,沒有跟該名傷者說話……我當時是因為看到年輕男性騎士跌坐在地上,並以手指著計程車,我當時認為應該是該部計程車撞到肇事逃逸,所以我便將所騎乘的機車掉頭,去追該輛計程車」等語(本院前審卷第107至108頁)。則依被告多年來從事職業小客車駕駛的經驗,當可研判出翁聖典當時的人、車倒地,應與自己「左轉時未讓對向車道的翁聖典所騎乘的機車先行」之駕駛行為有關,而陳鼎憲又騎車追趕前來並質問:「撞倒人,你怎麼還開走?」等語,被告更可認識到自己的駕駛行為涉及到「肇事」,即應返回現場「協助確認事故與責任歸屬」,乃被告竟駕車逕自離開現場,又被害人乃係駕駛機車,人車倒地後顯將受有一定之傷害,被告既自承有多年駕駛經驗,自應為其有所認識,且被害人受有左膝挫擦傷的傷害,亦有臺北市立聯合醫院陽明院區10
3年12月23日診斷證明書可稽,足證被告主觀上已認知肇事及致人受傷之事實,仍決意擅自逃離肇事現場,參照前揭說明,被告即有肇事逃逸的故意甚明。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以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逃逸罪。原審未詳加審究,遽為被告此部分無罪之判決,尚有未洽。檢察官上訴意旨執此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為有理由,自應將原判決此部分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於肇事後,逃逸離開現場,且於騎士追趕而告知肇事後,仍未返回現場協助確認事故與責任歸屬,實屬不該,惟被告所為造成翁聖典受有左膝挫擦傷的傷害,危害尚非重大,且於本院審理時賠償被害人翁聖典新台幣15,000元,此有郵局跨行匯款申請書1紙附卷可稽(本院卷第48頁),翁聖典於本院並表示願原諒被告(本院卷第32頁),暨被告國小畢業,長期以擔任計程車駕駛為業之智識品性、生活狀況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1年。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於本院審理時已表示當時有人跟伊講有人跌倒,伊沒有回去現場確是伊不對,已見悔意,且與被害人和解賠償被害人之損害,足認被告經此偵審暨科刑教訓後,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而認其所受上開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2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
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4、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玄顥提起公訴,檢察官劉建志提起上訴,檢察官陳錫柱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5月8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劉壽嵩
法官張育彰法官賴邦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游玉玲中華民國107年5月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遺棄罪)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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