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35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訴字第35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訴字第351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瑞丞指定辯護人邱國逢律師上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緝字第1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許瑞丞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緩刑伍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貳拾小時之義務勞務,暨接受法治教育課程參場次。
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本票沒收。
事實
一、緣許瑞丞於民國104年5月22日、同年月25日先後向 楊智崴 借得各新臺幣(下同)10萬元,並各於借款日簽發與借款金額相同面額、票號分別為CH227563、CH227567之本票各1紙交予楊智崴。嗣楊智崴恐上開債權擔保不足,遂要求許瑞丞另覓保證人簽立面額為上開債權總額20萬元之本票,以交予楊智崴擔保上開債權。許瑞丞竟意圖供行使之用,基於偽造有價證券之犯意,明知其未徵得胞姊 許麗珍 之授權或同意,而於104年5月25日至同年6月19日間某時,在不詳地點,於如附表所示發票日期、金額、票號之本票「發票人」欄位上偽簽「許麗珍」署名1枚,而偽造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後,再於同年6月19日,持至楊智崴位於高雄市○○○路○○○號之處所,交予楊智崴資為擔保以行使之。
嗣因許瑞丞無力償債,楊智崴遂持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裁定准予對許麗珍強制執行獲准,復經許麗珍向本院訴請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經本院判決許麗珍勝訴後,始悉全情。
二、案經楊智崴訴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證據能力方面本判決所引用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公訴人、被告許瑞丞、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訴卷第69頁),基於尊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復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且無顯不可信之情形,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及最高法院104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認該等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至於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均具有關連性,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當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㈠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在卷(106年
度偵緝字第140號卷〈下稱偵緝卷〉第20頁及反面、本院訴卷第98、127頁),並有證人即告訴人楊智崴、被害人許麗珍於偵查中之證述可佐(他卷第13頁反面-14、20-21頁、偵緝卷第34-36頁),以及被告簽發之本票2紙、系爭本票
1紙、本院105年度鳳簡字第193號該案原告許麗珍與被告楊智崴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之民事判決等件在卷可稽(他卷第3-4、9頁及反面),堪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為本案認定事實之憑據。
㈡又被告雖供稱其係遭告訴人逼迫以被害人之名義簽發系爭本
票,伊之配偶 劉世珠 也有看到等語,惟據證人楊智崴於偵查中證稱:伊並沒有逼迫被告以被害人名義簽發系爭本票等語(偵緝卷第35頁),而據證人即被告之配偶劉世珠於本院審理中雖證稱:因為當時被告快還不出錢,告訴人就逼被告以被害人名義簽發系爭本票,不簽就會被打等語(本院訴卷第
112頁反面-113頁反面),惟依證人劉世珠另證稱:伊並未在場見聞被告以被害人名義簽發系爭本票之情況,而伊因另外向告訴人借貸,曾以姊姊 劉世靜 名義偽造本票時(另經本院106年度訴字第216號判決在案),告訴人還沒開始脅迫伊與被告,是後來因為伊與被告無力償還利息,告訴人才以限制自由等強暴、脅迫方式來迫使伊與被告還債,且伊與被告無力償還利息後,告訴人即未再要求伊與被告簽本票等語(本院訴卷第103、108-109頁)。是依證人劉世珠之證述,其並未親見被告簽立系爭本票之經過,是其證述有關告訴人逼被告以被害人名義簽發系爭本票等情,已非無疑。且依證人劉世珠之證述,可知被告以被害人名義簽發系爭本票時,被告尚非已達全無還款能力之程度,而告訴人係在被告與劉世珠無力償還利息後,始以限制自由等方式迫使被告及劉世珠還款,要難認被告係受告訴人之逼迫而以被害人名義簽發系爭本票。另證人即被告配偶劉世珠之姊劉世靜雖亦於本院審理時證述被告及劉世珠遭告訴人限制自由之經過等情在卷(本院訴卷第115-123頁反面),惟證人劉世靜亦證稱其不知道被告以被害人名義簽發本票之事(本院訴卷第119頁反面),尚難以此即認被告以被害人名義簽發系爭本票之事,與告訴人嗣後以強暴、脅迫之方式迫使被告清償債務之手段有關。是以本院自不得僅憑被告單方之詞,率認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係被告遭告訴人強暴、脅迫之下所簽立。
㈢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01條第1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
被告偽簽「許麗珍」署名之行為,屬偽造有價證券犯行之一部,而行使系爭本票之低度行為,則為偽造系爭本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232號判例意旨參照)。
㈡又偽造有價證券罪之法定刑為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然同為偽造有價證券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專以偽造大量之有價證券販售圖利,甚或僅止於作為清償債務之擔保或清償債務之用,其偽造有價證券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平等原則(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6103號、97年度台上字第4319號判決參照)。經查:被告為擔保對告訴人之借款債務,因一時失慮而偽造系爭本票並持以行使,所為雖有可議,然考量其作用僅在擔保已發生之債務,核與大量偽造高面額有價證券販售、流通圖利致影響社會金融秩序之嚴重犯罪情節迥異,犯罪動機尚非至劣。再衡諸被告自始即以自己名義向告訴人借款,並非藉「許麗珍」名義掩飾身分以避免持票人追討票款,嗣後並經本院判決確認告訴人所持系爭本票對被害人之債權不存在確定,損害尚未擴大,足認被告偽造本票之犯行,對於金融交易秩序之影響尚屬有限,如逕量處偽造有價證券之法定最低度刑即有期徒刑
3年,顯嫌過重,在客觀上可引起一般人同情,犯罪情狀尚堪憫恕,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
四、科刑爰審酌被告擅自偽造有價證券,持之擔保債務,影響票據之信用功能,對於交易秩序已有妨害,並導致被害人無端涉訟,固屬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已見反省悔悟之犯後態度;並考量被告僅在多年前因賭博案件,經本院81年度易字第3711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82年1月1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復因傷害案件,經改制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89年度易字第2206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於89年10月3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之前案紀錄,有被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素行尚非甚劣。另參以民事上請求權與刑事之刑罰權係屬二事,未能和解之結果,雖可作為被告犯後態度之量刑參考,但並非唯一之考量,本院審酌被告雖未能清償告訴人上開債務而獲告訴人之諒解,然上開債務原屬另一民事借貸關係而起,非因本案偽造有價證券之犯行所直接產生,是以縱令雙方未能和解,亦不應執此即遽認被告犯後態度係屬不佳。再酌以被告偽造之本票張數僅有1張、金額為20萬元,要非數量眾多、金額甚鉅之情狀,且其目的僅在交予告訴人擔保已經發生之債務,亦無證據證明該本票曾流通在外而影響社會金融交易秩序,犯罪情節尚非重大;暨斟酌被告為國中畢業、離婚、以車床為業、家境勉持等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與被害人之關係、對於法益所生危害、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五、諭知緩刑之說明末查,被告有上開經法院判刑、執行完畢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合於刑法第74條第1項第
2款之緩刑要件,其因需款孔急而一時失慮偶罹刑章,固屬不該,惟念及被告始終坦承犯行,且嗣經本院判決確認告訴人對被害人之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確定,損害尚未擴大,又據被告自承現以車床為業,有正當職業,並育有未成年之子女;另參以相關卷證,堪認被告平素尚知安分守己,要非本性頑劣至必須施以監獄處遇而難以悔過之徒,本院斟以一般刑罰本質係以防衛社會、矯治教化及預防犯罪等為目的而對行為人所施之制裁,而緩刑之宣告,則旨在藉由刑之執行猶豫,給予行為人自新之機會,因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是所宣告之刑應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上述規定,宣告如主文所示之緩刑期間,用啟自新。惟考量被告將來參與社會交易,仍時有與人往來而簽發票據之機會,為期被告心生警惕、改過遷善,而使被告建立正確法治觀念,及適度督促被告填補其犯罪所生社會法益之損害,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第8款,諭知被告於緩刑期間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如主文所示時數之義務勞務,及接受如主文所示場次之法治教育,以免再犯。又本院既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第8款之規定命被告於緩刑期間應為上開事項,是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六、沒收按偽造、變造之有價證券,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05條定有明文。此為修正後刑法第38條第2項但書所稱之特別規定,自應優先適用。經查:系爭本票係被告偽造之有價證券,且無證據證明業已滅失,仍應依刑法第205條之規定宣告沒收。至系爭本票發票人欄所偽造之「許麗珍」署押1枚,因屬偽造有價證券之一部分,已因偽造有價證券之沒收而包括在內,爰不再重為沒收之諭知(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2770號判例參照)。另被告係於借得款項後,始偽造系爭本票交予告訴人資為擔保而行使,是以被告借得之款項係基於之前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取得,要非屬被告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犯罪所得,自不另予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01條第1項、第59條、第74條第1項第2款、第2項第5款、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第205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雅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11月30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官吳佳穎
法官何一宏法官洪毓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6年11月30日
書記官周綉美附表:
┌─────────┬──────┬──┬────┬───────┐│發票日│金額/新臺幣│張數│票號│偽造發票人署名│├─────────┼──────┼──┼────┼───────┤│民國104年6月19日│20萬元│1張│CH328532│許麗珍(1枚)│└─────────┴──────┴──┴────┴───────┘◎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01條第1項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00元以下罰金。
◎◎附記應注意事項:
《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第8款》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為下列各款事項:
五、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40小時以上240小時以下之義務勞務。
八、預防再犯所為之必要命令。《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
四、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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