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8年度聲字第55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8年聲字第55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6月02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聲字第553號聲請人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代理人乙○○相對人甲○○○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九十八年度存字第一一0四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台幣伍萬元,就相對人部分准予返還。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及第三人 王淑賢 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98年度裁全字第1050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新台幣50,000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98年度存字第1104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聲請人已與相對人達成協議,相對人出具同意書及印鑑證明書與聲請人,同意聲請人領回其所提存之上開擔保金,爰聲請發還本件擔保金等語。
三、聲請人上開聲請,業據提出本院98年度裁全字第1050號民事裁定、98年度存字第1104號提存書、同意書及印鑑證明各乙份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提存卷宗,查明無訛。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之擔保金,就相對人部分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6月2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周素秋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8年6月2日
書記官洪育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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