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旗簡字第50號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訴訟代理人 高鈺雯
被告 游森淵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8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王彩娥、游明山、游麗如、游琇婷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游森淵積欠原告貸款未償,迄仍有新臺幣(下同)341,271元之債務暨相關利息(下稱系爭債權)據原告取得本院民國110年度司執字第60615號債權憑證在案。詎被告游森淵為規避債務,明知其父 游慶安 死亡時,名下尚有如附表所示之遺產(下合稱系爭遺產)得由其依法繼承,仍與其餘被告為遺產分割協議,並將系爭遺產歸由被告王彩娥單獨辦理繼承登記,進而使自身陷於無資力之狀態,有害於原告之系爭債權。爰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提起本訴,請求撤銷被告間就系爭遺產所為之遺產分割協議暨移轉登記行為等語。聲明:㈠、被告就被繼承人游慶安所遺之系爭遺產,於107年10月1日所為之遺產分割協議債權行為,及依該協議於107年10月22日所為之物權行為,應予撤銷;㈡、被告王彩娥、游明山、游麗如、游琇婷應將系爭遺產於107年10月22日所為之分割繼承登記予以塗銷。
三、被告答辯:
㈠、被告游森淵以:伊有意願還款,但金額無法與原告達成共識,而當初會將遺產登記在被告王彩娥名下,係因為游慶安過世後留下的財產也不是很多,大家奔喪時就說給媽媽即王彩娥養老這樣而已等詞置辯。
㈡、被告王彩娥、游明山、游麗如、游琇婷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其對被告游森淵有系爭債權未獲清償,並取得本院110年度司執字第60615號債權憑證在案,而被繼承人游慶安死亡時留有系爭遺產,被告游森淵為其繼承人卻與其他被告為遺產分割協議,並將系爭遺產歸由被告王彩娥單獨辦理繼承登記,而未取得遺產等情,已提出上述債權憑證、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財政部高雄國稅局遺產稅核定通知書、家事事件公告查詢結果等件為證,並有系爭遺產之移轉登記資料存卷可參,故此部分事實,堪信屬實。
㈡、惟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務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民法第244條第1項雖有明文。但遺產分割協議,既係繼承人間基於特定身分關係,就繼承之遺產如何分配所為之協議,則繼承人於分割遺產時,除須考量被繼承人生前意願、繼承人對被繼承人之貢獻(有無扶養之事實)等外,另須衡酌家族成員間之感情、自主生活程度、祭祀承擔義務等諸多因素,且依社會生活經驗及臺灣民間傳統,遺產由對被繼承人負擔扶養義務者取得,要屬常見,繼承人間亦多以之平衡彼此間債權債務關係(因均負擔扶養責任,未支出者以遺產作為給付之意),又取得遺產者,將來需承擔長久之祭祀義務同屬平常。況分割遺產,非僅單純對於被繼承人死亡時之財產協議處分,尚涉及民法第1172條債務扣還、第1173條受贈歸扣之計算結果。是以,被告游森淵在被繼承人游慶安死亡後,縱使與其他繼承人協議而未取得系爭遺產或辦理繼承登記,得否全然不顧各繼承人間扶養義務、祭祀義務之分擔、債務之扣還、贈與之歸扣等情節,遽認其係將原先繼承部分無償與其他繼承人,實非無疑。原告單以此為由,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請求本院撤銷系爭不動產分割協議暨辦理繼承登記等行為,已與社會常情相悖,而難憑採。
㈢、再者,被繼承人游慶安死亡時,其繼承人除被告王彩娥外,尚有被告游明山、游麗如、游琇婷,而被告游明山、游麗如、游琇婷均非原告主張之債務人,但就系爭遺產亦未辦理繼承登記,據本院核閱登記資料確認無誤,則被告游森淵與其他繼承人為遺產分割協議之目的,倘如原告所述,係為規避債務而有意損害系爭債權,焉有其他非原告主張之債務人一併放棄辦理繼承登記系爭遺產之理?循此,益難認原告主張被告游森淵未辦理系爭遺產之繼承登記,係為規避債務而故意以無償方式詐害原告之系爭債權等情為真。
㈣、此外,民法撤銷訴權之行使目的,在於保全債務人原有之清償能力,而非以增加債務人之清償力為目的。引原告主張債權之債權憑證觀察,可知被告游森淵在102年起即有積欠債務而遭請求利息之情形存在,而游慶安係於107年10月死亡,有除戶謄本可參(見本院卷第53頁),故原告與被告游森淵在系爭債權成立之際,所評估者顯係被告游森淵自身之資力,而非就其日後可能繼承之被繼承人財產併予評估,應無疑義,是以原告對被告游森淵取得被繼承人財產之期待,亦難認有加以保護之必要。從而,原告請求撤銷被告間就系爭遺產所為分割協議之債權行為,及以分割繼承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均難認有理,應予駁回。又系爭遺產之分割協議暨分割繼承登記之物權行為,既均無從撤銷,原告請求塗銷繼承登記,同無理由,併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請求:㈠、被告就被繼承人游慶安所遺之系爭遺產,於107年10月1日所為之遺產分割協議債權行為,及依該協議於107年10月22日所為之物權行為,應予撤銷;㈡、被告王彩娥、游明山、游麗如、游琇婷應將系爭遺產於107年10月22日所為之分割繼承登記予以塗銷,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逐一論列之必要。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31 日
旗山簡易庭法 官楊博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31 日
書 記 官陳秋燕
附表:
編號
種類
財產所在或名稱
權利範圍
1
土地
高雄市○○區○○段00地號
全部
2
土地
高雄市○○區○○段000地號
全部
3
房屋
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號
全部
4
房屋
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號
全部
5
機車
車牌號碼000-000號
全部
6
機車
車牌號碼000-000號
全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