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豐簡字第416號
原告 楊芳川
訴訟代理人 楊孟娟
被告 詹宗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8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81,411元,及自民國112年3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6月17日17時42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A車),沿臺中市豐原區忠孝街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臺中市○○區○○街000號前時,適有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輕型機車(下稱B車)同向在被告左前方行駛,不詳車牌號碼之大貨車則暫停於上址路旁,因被告未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即貿然以前行穿越原告與前開大貨車間縫隙之方式超車,致原告所騎乘B車右側車身與被告所騎乘之A車左側車身發生擦撞,原告因而人車倒地,造成右側1-7根肋骨骨折併氣血胸、腦震盪、右側肩胛骨骨折等傷害。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醫療費新臺幣(下同)11萬5,663元(含醫療用品費1,076元)、1個月之看護費用3萬6,000元之損害,並因系爭事故受有精神痛苦,請求精神慰撫金20萬元,以上共計35萬1,663元。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就被告犯過失傷害罪嫌提起公訴。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5萬1,663元,及支付命令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對原告請求之醫療費用、醫療用品費用、看護費用均無意見,惟負擔不起這個費用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法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汽車超車時,應於前行車減速靠邊或以手勢或亮右方向燈表示允讓後,後行車始得超越。超越時應顯示左方向燈並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行至安全距離後,再顯示右方向燈駛入原行路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101條第1項第5款亦規定甚明。
㈡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於前開時間、地點騎乘A車,因未注意車前狀況及保持安全間隔,不慎與原告騎乘之B車發生擦撞,致原告人車倒地,造成原告受有前述之傷害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31109、38796號起訴書、衛生福利部豐原醫院(下稱豐原醫院)診斷證明書、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中市車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等件為證(見司促卷第11至21、47至49頁);並經本院依職權向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調取系爭事故相關資料,核閱屬實(見本院卷第35至71頁)。被告對此部分並不爭執,堪信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是被告過失駕駛之不法侵害行為,既係原告受有損害之原因,且與原告所受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則被告對原告所受損害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㈢茲就原告請求請求賠償之項目及金額,審酌如下:
⒈醫療費用、醫療用品費用、看護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受有前揭傷害,因而支出醫療費11萬4,587元、醫療用品費用1,076元、看護費用36,000元乙節,業據其提出豐原醫院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收據、杏一電子發票證明聯、維康統一發票等為證(見司促卷第19至37頁),均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34頁),是原告此部分主張,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⒉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加害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定之(最高法院51台上字第223號判例、74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亦即非財產上損害賠償,應以實際加害之情形、加害之程度、被害人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賠償權利人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綜合判斷之。審酌系爭事故為偶發之交通事故,惟原告因此受有右側1-7根肋骨骨折併氣血胸、腦震盪、右側肩胛骨骨折之傷害,於系爭事故發生當日即111年6月17日急診,同日入加護病房觀察病況變化及接受治療,手術勾狀骨板固定鎖骨骨折,000年0月00日出院,宜休養3個月及專人照顧1個月等情,有豐原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見司促卷第19頁),其身體及精神上自受有相當之痛苦。本院依職權調閱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資料查詢表,併審酌兩造自陳之身分經濟地位、家庭生活狀況、被告之過失情形及原告所受傷害暨治療過程,身體及精神上因此所受之痛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於12萬元之範圍內,應屬相當;逾此數額之請求,則無理由。
⒊以上,原告因系爭事故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27萬1,663元(計算式:114,587+1,076+36,000+120,000=271,663)。
㈣因汽車交通事故致受害人傷害或死亡者,不論加害人有無過失,請求權人得依本法規定向保險人請求保險給付或向財團法人汽車交通事故特別補償基金請求補償;汽車交通事故特別補償基金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40條規定所為之補償,視為損害賠償義務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損害賠償義務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7條、第4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事故發生後,原告 陳明 已領取汽車交通事故特別補償基金9萬0,252元,並有存摺明細附卷可參,扣除結果,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18萬1,411元(計算式:271,663-90,252=181,411)。
㈤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聲請支付命令而支付命令於112年3月30日送達,有送達證書在卷可憑(見司促卷第99頁),被告迄未給付,當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自支付命令送達被告翌日即112年3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8萬1,411元,及自112年3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審酌結果,與本件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31 日
豐原簡易庭法官廖弼妍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林錦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