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4年度補字第1856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1856號

原告 吳琦琳

被告 張琬婕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原告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令,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依法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本文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6,722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給付原告比特幣1.4999顆。」,依上開規定,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比特幣部分應併算其價額,又查比特幣於起訴時即民國114年5月27日之交易價格為118,230.64美元,依同日臺灣銀行歷史匯率收盤價折合新臺幣為3,570,565元(計算式:118,230.64美元×30.2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3,637,287元(計算式66,722元+3,570,565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4,088元,扣除原告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後,尚應補繳43,588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如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4年8月5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林秉賢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關於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其餘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4年8月6日

書記官張雅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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