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4年度補字第1920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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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1920號

原告 吳宮花

被告 王瑞翎

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又按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至起訴後所生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因於起訴時尚無從確定其數額,不予併算(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修法理由參照)。

二、查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前段請求被告應將坐落臺中市○○區○○路0段○○巷00弄號62之3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全部遷讓返還原告,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系爭房屋之價值為準,而系爭房屋之課稅現值為新臺幣(下同)366,600元,有原告提出之臺中市政府地方稅務局東山分局系爭房屋114年期房屋稅繳款書影本可參,是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366,600元。又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後段請求被告給付租金5,500元及自民國114年3月4日起至遷讓之日止按月賠償5,500元等語,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27,500元【計算式:5,500元+5,500元×4月(自114年3月4日起計算至起訴前1日即114年7月22日止,即4月)=27,500元】。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394,100元【計算式:366,600+27,500=394,100】,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400元。茲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前述裁判費,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

中華民國114年8月5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陳昱翔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華民國114年8月5日

書記官許瑞萍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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