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4年度補字第1798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1798號

原告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00、00樓

法定代理人 侯金英

住○○市○○區○○路0段000巷0弄00號0樓

被告 劉文川

一、上列當事人間因請求清償借款事件,原告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令,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依法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本文、第2項定有明文。故以一訴附帶請求起訴前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部分,數額已可確定,應合併計算其價額。查,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新臺幣(下同)797,858元,及自民國114年1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3.81%計算之利息,暨自114年3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年息0.381%,逾期超過6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年息0.762%,按月計收違約金,每次違約連續收取期數以9期為限,其中以一訴附帶請求起訴前之利息、違約金部分,應併算其價額,則原告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807,685元(計算式如附表所示),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0,730元,扣除原告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後,尚應補繳10,23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如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二、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4年8月5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林秉賢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關於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其餘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4年8月6日

書記官張雅慧

附表:

請求項目(新臺幣/元)

類別

計算本金(新臺幣/元)

起算日

終止日

計算基數

年息(%)

給付總額(新臺幣/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797,858

利息

797,858

114年1月30日

114年5月19日

(110/365)

3.81

9,161

違約金

797,858

114年3月1日

114年5月19日

(80/365)

0.381

666

小計

9,827

合計

807,68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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