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12年度北小字第4934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2年度北小字第4934號

原告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榮崇

訴訟代理人

送達代收人 沈志揚

被告 陳欽慶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5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捌仟伍佰壹拾壹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十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參拾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五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萬捌仟伍佰壹拾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略以:被告於民國112年5月5日8時35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肇事車輛),行經臺北市大安區瑞安街23巷24弄與復興南路2段125巷口時,因疏未注意行車安全間隔致碰撞原告承保之訴外人 王碧珠 所有、由訴外人 吳泓霖 駕駛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造成系爭車輛受損,嗣系爭車輛經送修後,計支出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66,259元(含工資費用53,767元及零件費用12,492元),業經原告依保險契約理賠,依保險法第53條取得代位求償權,爰依民法第191條之2、第196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6,25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我最多只能賠償5,000元到6,000元,因原告擴大維修;我承認有擦撞,另原告違規停車也要負擔部分的肇事責任,我覺得肇事責任應該是各1半。我認為我只有碰撞到對方車子的左側,所以我只要負擔左後葉烤漆、左後葉鈑金的費用,其他的部分,我認為是擴大維修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經查,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系爭肇事車輛,因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與系爭車輛發生碰撞,造成系爭車輛受損等情,業據原告提出與所述相符之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車損照片、駕照、系爭車輛行車執照、汽機車險理賠申請書、估價單、車損照片、發票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5、17-27、109-115頁),並經本院依職權向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調閱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為憑(見本院卷第32-41頁),被告亦不爭執有發生碰撞之事實,又本件事故送請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經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以113年4月17日北市裁鑑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送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之案號000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認:「伍、肇事分析一、駕駛行為:……㈢⒉由警方現有跡證中,現場圖註記『B((按應係指訴外人即系爭車輛駕駛吳泓霖)稱紅線臨停、靜止狀;乙○○本人先與對方保險協商;吳泓霖交保險等』,照片車損部位為A車右前側、B車左後側等,顯示A車在行駛過程中疏未確實注意前方路況,而以其車右前側車身與B車左後側車身發生擦撞,據以顯示A車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致生本事故,此外,B車臨時停車處係在繪有禁止臨時停車標線處所之交岔路口十公尺內,爰此B車違規臨時停車行為亦與本事故之發生具有相當因果關係。...⒋綜上研析,A車乙○○駕駛自小客車『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為肇事主因;B車吳泓霖駕駛自小客車『在禁止臨時停車標線處所臨時停車』為肇事次因」、「柒、鑑定意見_一、乙○○駕駛6711-YB號自小客車(A車):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肇事主因)_二、吳泓霖駕駛BLB-6168號自小客車(B車):在禁止臨時停車標線處所臨時停車(肇事次因)」等語(見本院卷第207-209頁)。綜上,原告主張前揭事實,堪信為真。

 ㈡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另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本件被告駕駛系爭肇事車輛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與系爭車輛發生碰撞致車禍肇事,已如上述,依前揭規定,被告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又原告既承保系爭車輛並已給付賠償金額,揆諸前揭條文,即得代位行使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

㈢再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值,為民法第196條所明定。而所謂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參見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經查,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必要修繕費用66,259元(包括工資費用53,767元、零件費用零件費用12,492元)等情,業據其提出估價單、電子發票證明聯為證(見本院卷第23-27頁),依前揭說明,系爭車輛之修復既以新零件更換被毀損之舊零件,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而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369/1000,且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則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限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9/10。準此,系爭車輛出廠日為107年1月,有系爭車輛行車執照足憑(見本院卷第21頁),至事故發生日即112年5月5日止,實際使用年數已逾5年,故系爭車輛零件費用扣除折舊後之費用為1,249元(計算式:12492×10%=1249,元以下四捨五入),並加計工資費用53,767元,原告得請求之車輛修復費用應為55,016元(計算式:1249+53767=55016)。

㈣至被告雖辯稱:我認為我只有碰撞到對方車子的左側,所以我只要負擔左後葉烤漆、左後葉鈑金的費用,其他的部分,我認為是擴大維修云云。按估價單中之奈米塗裝粗糙面處理並不在請求理賠項目等情,為原告當庭陳明(見本院卷第23頁),此部分首應辨明。次查,依前揭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車損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見本院卷第17-20、37-41、109-115頁),參諸雙方車輛撞擊受損位置之照片(見本院卷第33-47、59-65、149-161頁),再參酌系爭車輛之估價單項目(見本院卷第23-24頁),佐以證人即中華賓士南港廠接待估價人員甲○○到庭證述略以:只要拆裝保險桿就會拆裝鉚釘,因為保險桿維修需要整支烤漆,所以保險桿飾條都需要拆換,這是原廠的作業標準,這是對於品質及避免色差的要求,受損的地方包含左後側保險桿、左側後葉子板的交界處,所以該2部位都算是受損,從照片中可以很明顯看出左後側保險桿有很明顯的擦傷,左側後葉子板交界處也同樣有連續性之擦痕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234-235頁),堪認上開估價單項目與系爭車輛之受損有所關連,無明顯不合理之處,應屬修繕系爭車輛之必要費用。被告復未能提出何等證據足實其說,本院洵無從為其有利之認定。是被告前揭置辯,難認可採。另被告尚稱:我希望能夠再找其他賓士原廠來詢問云云,然本院認依上開事證已足認定,被告所為上開請求,既非詢問原本修理廠經手人員,亦難謂必要,要無從准許,併予敘明。

 ㈤又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院佐以前揭所提事證及系爭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意見書,認被告駕駛系爭肇事車輛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為肇事主因,應負擔70%過失責任,原告之系爭車輛在禁止臨時停車標線處所臨時停車為肇事次因,應負擔30%過失責任。是本件經考量兩造過失之輕重,認原告應負擔30%過失責任,被告應負擔70%過失責任,已如前述,是原告所受損害即應扣除30%賠償責任,經扣除後,原告得請求金額為38,511元【計算式:55016×(1-30%)=38511,元以下四捨五入】。 

 ㈥末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第229條第2項分別有明文規定。本件原告之請求,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自應經原告催告未為給付,被告始負遲延責任。準此,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10月4日(見本院卷第5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核無不合,併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38,511元,及自112年10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駁回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事件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定有明文,爰依後附計算書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2  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 陳仁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

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2  日

書記官 黃進傑

計 算 書

項    目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第一審證人旅費530元

合    計   1,53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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