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13年度北簡字第3082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3082號

原告 林威丞

被告 蘇紹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13年5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為外送員,在uber外送平台自我介紹內寫「由於外送員在ubereats媒合平台無法看見有無爬樓梯之訂單,亦無給外送員選擇之餘地,媒合平台也未給付相對應付出勞力的爬樓梯費用給外送司機,故本人配送之訂單只爬上三樓以下之地址,若有任何問題麻煩請請求媒合平台客服之幫助」,客人在訂餐時也能看到,原告認為跟4樓以上住戶約在3樓交付餐點也會負評,故4樓以上地址的舊公寓,原告不爬樓梯送上去給客人。原告於民國112年4月15日送餐至臺北市○○路00巷000弄00號1樓時,致電被告下樓取餐,被告在電話中頗有微詞,碎念為何別人就可以你就不可以,被告下樓後,持手機對原告拍攝說要投訴原告,讓原告無法外送,原告說如果有任何問題,麻煩請求客服幫助。後雙方起口角爭執,被告罵原告「幹你娘」,隨後訴外人 林成貴 及另一被告友人下樓包圍原告,被告一直罵,並夾雜髒話「幹你娘」,還說到你要烙人也沒關係啦!我們就來烙人,原告當下深怕會被打,後來路人變多,原告才說你們3個把我包圍是不讓我走嗎?被告3人才分開站,但被告仍不斷罵原告髒話「幹你娘機掰」,且說「這我錢買的啦!你管我要吃不吃,我吃完還要拉屎在你祖墳上」等語。於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l12年度偵字第27693號(改分l12年度調院偵字第3350號)妨害自由等案件(下稱系爭偵查案件)之偵查筆錄,被告坦承有對原告本人辱罵「他媽的、幹你娘、拉屎在你祖墳上」等語,傷害原告之尊嚴;另原告遭被告恐嚇及辱罵後,每次外送時莫名感到巨大壓力,逐漸對於外送感到厭煩及恐懼,精神上受到折磨及痛苦,故向被告請求精神賠償新臺幣(下同)10萬元。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萬元,及自112年4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於l12年4月15日16時57分許有點外送,原告送達餐點時,不願意將餐點送到5樓,故被告就下樓跟原告發生爭執。被告一開始下樓時就是針對原告在自我介紹上寫只服務3樓以下的客人,被告理解為:因被告在5樓,那被告就下去3樓,原告也上來3樓,但原告打電話說沒有在1樓看到被告,所以要把餐點放在地上並回報給客服。被告說有給外送費,原告應該將餐點送到定位,後來被告朋友林成貴、 蘇庭緯 聽到被告跟原告在爭執,就下來了解情況。因為原告當時不斷激怒被告,被告才對原告說「幹你娘、他馬的」等情緒性用語,另因原告說「祝被告吃完餐點拉肚子」,所以被告就回說「要拉也是拉在你家祖墳」之情緒性用語,另因兩造爭執過程中,原告一直推被告,所以被告才跟原告說「給你兩個鐘頭,你把你可以找的人都找來,要怎樣都可以,我在這邊等你」,被告沒有講要烙人,沒有恐嚇原告,其他不雅字詞都只是被告情緒性的發言,被告並無妨礙原告的名譽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固有明文。惟查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有實現個人自我、促進民主發展、呈現多元意見、維護人性尊嚴等多重功能,保障言論自由乃促進多元社會正常發展,實現民主社會應有價值,不可或缺之手段。至於名譽權旨在維護個人主體性及人格之完整性,為實現人性尊嚴所必要,二者之重要性固難分軒輊,在法的實現過程中,應力求其二者保障之平衡。故侵害名譽權而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者,須以行為人意圖散布於眾,故意或過失詆毀他人名譽為必要,蓋如此始有使他人之名譽在社會之評價受到貶損之虞。在一對一之談話中,應賦予個人較大之對話空間,倘行為人基於確信之事實,申論其個人之意見,自不構成侵權行為,以免個人之言論受到過度之箝制,動輒得咎,背離民主社會之本質(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664號裁判要旨參照)。是以侵害名譽權損害賠償,須行為人因故意或過失貶損他人之社會評價,而不法侵害他人之名譽,致他人受損害,方能成立。亦即行為人須具備違法性、有責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具有因果關係,始足當之。又憲法法庭113年憲判字第3號判決揭示「刑法第309條第1項規定所處罰之公然侮辱行為,係指依個案之表意脈絡,表意人故意發表公然貶損他人名譽之言論,已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經權衡該言論對他人名譽權之影響,及該言論依其表意脈絡是否有益於公共事務之思辯,或屬文學、藝術之表現形式,或具學術、專業領域等正面價值,於個案足認他人之名譽權應優先於表意人之言論自由而受保障者。於此範圍內,上開規定與憲法第11條保障言論自由之意旨尚屬無違」。

(二)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在上開時、地,對原告辱罵「他媽的、幹你娘、拉屎在你祖墳上」等語,並以「你要烙人也沒關係啦!我們就來烙人」等語恐嚇原告之事實,係援引系爭偵查案件之偵查筆錄為證,被告則以前詞置辯。經查:

   1.兩造於上開時、地因對於外送餐點是否應送上樓一節而起爭執,且依被告提供之現場手機錄影檔案所示,兩造有如附表一所示之對話內容,其中被告說:「我付了外送費,我在5樓我拿不到東西,你在那邊跟我講你可以送到3樓,那我跟你講你可以服務到3樓嘛,那我是不是跟你講說我在3樓,你為什麼不拿上來?」,原告說:「我只服務3樓以下的地址,你住5樓,請問有符合嗎?」,被告說:「你這他媽的什麼原則啊?你跟平台講講得通嗎?」,有系爭偵查案件之勘驗報告附卷可稽,堪認被告係在與原告爭執外送餐點應否送至原告自稱可送餐至3樓之過程中,對原告態度有所不滿,而出言「你這他媽的什麼原則啊?」,縱其內容令原告不快,亦與單純人身攻擊之言論有間,尚難認被告係故意發表公然貶損他人名譽之言論。另被告固自承其與原告在上開爭執過程中,有說「幹你娘」言語,且因原告跟被告說「祝被告吃完餐點拉肚子」,所以被告就回原告說「要拉也是拉在你家祖墳」,惟辯稱此係爭執過程之情緒性用語。而原告並未就該對話內容提出相關證明,是縱認被告有為上述言語,惟因缺乏兩造前後對話內容以供判斷被告是否故意發表公然貶損他人名譽之言論,自難認被告有不法侵害原告名譽權之情事。

   2.另原告主張被告有說「你要烙人也沒關係啦!我們就來烙人」,原告當下深怕會被打之事實,為被告所否認,並辯稱因在爭執過程中,原告一直推被告,被告才跟原告說「給你兩個鐘頭,你把你可以找的人都找來,要怎樣都可以,我在這邊等你」等語。而原告就上開事實並未提出任何證據為佐,參以兩造互有口角爭執,原告在被告另2名友人下來後,仍與被告有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對話內容,原告說:「…你現在整個火大,然後找2個朋友下來,你要錄影大家來錄」、「好啊,沒關係,你剛剛嗆我聲了,叫警察來」、「沒關係,反正剛剛有1個路人」、「沒關係,沒辦法叫我就直接跟警察講啊」、「我心生恐懼啦」等語,衡酌原告上述回應被告之言語,尚難認原告已有危害、恐懼不安之感受。

   3.再查被告因本件所涉妨害自由等案件,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系爭偵查案件為不起訴處分,原告不服聲請再議,亦經臺灣高等檢察署以l13年度上聲議字第1562號處分書駁回再議,有該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處分書附卷可佐(本院卷第31至34、45至47頁)。是原告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尚非有據,不能准許。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萬元,及自112年4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2  日

臺北簡易庭

法官 郭麗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

○○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

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怡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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