柳營簡易庭113年度營簡字第167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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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營簡字第167號

原告 阮氏協

被告 阮氏碧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會款事件,經本院柳營簡易庭於民國113年5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00,500元。」惟因被告未能說明會款如何計算至上開金額,經本院闡明依原告主張之會員人數、每份會款,縱然全部會員均已得標時,原告最多僅能得到合會金200,000元,原告始改稱僅請求200,000元。核原告所為,係屬減縮其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核與前開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參加由被告擔任會首之兩個合會(下稱系爭合會),每會含會首在內均為26會份,原告每會均有2會份,每一會份會費各為5,000元(下稱系爭A合會)、3,000元(下稱系爭B合會),採內標制,原告已繳交系爭合會之各期會款,惟遲未得標,而為會首之被告至今已無蹤影,扣除原告已收取之款項後,被告尚應給付原告合會金200,000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00,000元。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次按實體法上之規範可區分為二大類,其一為基本規範或請求權規範,另一則為對立規範。凡能於當事人間發生一定之權利者,即為基本規範,亦即權利發生規範(或權利根據規範);而對立規範則包括(1)權利障礙規範(或稱權利妨害規範)(即指權利成立之初妨礙其權利之效果之規定,如民法第71條、第72條、第87條等)。(2)權利消滅規範(即指實體法上使已發生權利歸於消滅之相關規定,如民法第309條、第310條、第334條清償、免除等)。(3)權利排除規範(或稱權利受制規範)(即指實體法上對於權利人之權利行使,得由相對人主張一時阻卻或永久阻卻權利行使之規定,如民法第264條、第144條等)。所謂基本規範可理解為實體法上之請求權基礎(如民法第767條、第184條等),主張權利存在之人,應就權利發生之法律要件之該當事實為舉證。而於基本規範獲證明後,則主張對立規範存在之人,即負有舉證之責任。此即舉證責任之基本原則,學說稱之為特別要件分類說(或規範說),此亦為實務上之通說,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之規定,亦應本諸上開說明以為解釋。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其會款200,000元,依前開說明,自應由原告舉證證明其對被告有200,000元之請求權存在。

 ㈡經查,原告雖提出系爭合會會單、被告銀行帳戶存簿封面、轉帳交易明細為證,然由原告所提出之會單可知,系爭A合會之會份為24份(會員名稱未見會首)、系爭B合會之會份為30份(會員名稱未見會首),有系爭合會會單可佐(見本院卷第33、35頁),與原告上開所述不符。此外,原告未能說明如何計算至200,000元,而其匯款至被告帳戶金額合計為234,565元,其中2022年8月1日9時48分、2022年10月2日16時34分、2022年10月2日16時35分分別匯款10,000元、50,000元、47,700元,均顯非基於系爭合會所給付之會款。再者,系爭A合會最後標會日期為2023年8月1日、系爭B合會最後標會日期2023年12月15日,然原告所提出最後匯款日期為2023年6月17日,亦無從證明系爭合會最後進行情況為何、有多少已得標會員、有多少未得標會員,依法難以計算原告得請求多少合會金,更何況被告尚有給付原告部分金額,是原告所提之證據,顯難證明其得向被告請求200,000元合會金。

四、從而,原告依系爭合會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00,000元,惟因原告無法證明其對被告得請求200,000元之合會金,是原告上開主張,要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8條定有明文。本件為原告敗訴之判決,訴訟費用即應由原告負擔,爰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1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

法官陳協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1  日

               書記官洪季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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