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97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0月17日
裁判案由:償還犯罪被害補償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訴字第977號原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法定代理人 楊治宇 訴訟代理人 周惠敏 被告 劉昭源 訴訟代理人 潘銘祥 律師被告 林宗堯 上列當事人間償還犯罪被害補償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九年度重訴字第五號刑事案件(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五○六○號、九十八年度偵字第二○九三七號)終結前,停止訴訟程序。
理由
一、按訴訟中有犯罪嫌疑牽涉其裁判者,法院得在刑事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民事訴訟法第183條定有明文。
二、原告主張:被告劉昭源、林宗堯及訴外人 劉士維 等均為天道盟同心會之成員,而於民國89年8月16日由被告劉昭源及劉士維攜帶具有殺傷力之不明槍枝與子彈,並由被告林宗堯駕駛車號00-0000號車搭載被告劉昭源及劉士維等驅車前往址設臺北市○○區○○路○○○號1樓之「吉林茶行」,被告劉昭源及劉士維旋即分持槍枝朝被告 方世祥 、 林遭來 及 林建豪 等人射擊,致被害人方世祥因多發性遠距離槍傷造鐽出血性休克死亡。嗣被害人方世祥之父、母爰依犯罪被害人保護法之規定申請補償,經原告犯罪被害人補償審議委員決定補償在案,並經被害人父、母於91年2月1日如數領訖,原告乃依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第12條規定向被告求償。而查,國家於支付犯罪被害補償金後,於補償金額範圍內,對犯罪行為人或依法應負賠償責任之人有求償權,前項求償權,由檢察官行使之,前開法條固有明文規定。惟被告劉昭源、林宗堯被訴殺人罪嫌,業經檢察官偵結終提起公訴,現由本院刑事庭99年度重訴字第5號審理在案,則被告劉昭源、林宗堯是否共同犯罪行為人尚未能確定,該犯罪嫌疑,確有影響於本件民事訴訟之裁判,非俟刑事案件終結,其民事訴訟即無由判斷,本院認有裁定停止本件民事訴訟程序之必要。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1年10月17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趙子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101年10月17日
書記官謝榕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