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聲再字第30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3年聲再字第30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7月30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3年度聲再字第307號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 連世澤 上列聲請人因傷害案件,對於本院103年度上易字第731號,中華民國103年6月25日第二審確定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3093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再審聲請意旨略以:原確定判決有以下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㈠民國102年6月26日案發當時之監視器並未拍攝到聲請人有先動手、互毆或還手之錄影畫面,該報夾之損壞並非聲請人持以毆打他人所致,而係聲請人重摔報夾於地面所致;㈡該報夾於案發翌(27)日始送交警方,然員警卻未於當日製作筆錄,而遲至同年7月15日始製作筆錄,悖於常情;㈢送交警方之報夾是否確為案發當場之報夾,其上是否留有聲請人指紋,亦有可疑;㈣告訴人 戴肇疆 所提出之報夾相片,並未顯示拍攝日期,實有事後隨意取其他報夾加工造假之嫌;㈤告訴人自稱其母開刀住院,案發後急於趕回花蓮,然是否完全無就醫時間,令人起疑,告訴人遲至同年7月30日晚間始到場製作筆錄,隨後再至醫院開立診斷證明書,告訴人傷勢應與聲請人無關;㈥證人 李淑華 與告訴人係同一單位退休之同事,兩人關係至為密切,又聲請人與告訴人、證人 李水德 、李淑華間先前已有諸多糾紛,故此三人恐有串證、滅證之嫌,其等之證言不足採信;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21條之規定為受判決人利益聲請再審等語。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421條規定,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除前條規定外,其經第二審確定之有罪判決,如就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者,亦得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所謂重要證據,必須該證據已足認定受判決人應受無罪、或免訴、或輕於原審所認定之罪名方可,如不足以推翻原審所認定罪刑之證據,即非足生影響於原判決之重要證據。又所謂漏未審酌,乃指第二審判決前已發現而提出之證據未予審酌而言,如證據業經法院依調查之結果,本於論理法則、經驗法則,取捨證據後認定事實,被捨棄之證據,亦已於理由內敘明其捨棄之理由者,即非漏未審酌。亦即如證據業經法院本其自由心證予以取捨及判斷,僅係對此持相異評價,即不能以此為由聲請再審(最高法院89年度台抗字第30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本件再審聲請意旨所主張漏未斟酌之重要證據,無非係主張案發當時監視器拍攝所及之畫面、報夾損壞之原因、報夾送交警方之時間、是否確為案發當場之報夾、是否留有聲請人指紋、警員製作筆錄之時間、告訴人戴肇疆提出報夾相片之內容、告訴人驗傷時間、診斷證明書內容、證人李淑華、李水德、告訴人間恐有串證、滅證之嫌,主張法院漏未審酌,經查:
(一)原確定判決係以證人即告訴人戴肇疆、證人李水德、李淑華於原審審理時之證述,及各該證詞間之參互核對、經檢察官、第一審法院分別勘驗案發時監視錄影光碟之結果等證據資料,認聲請人有基於傷害告訴人戴肇疆之不確定故意,於衝突中繼續揮舞鋁製報夾,擊中告訴人 戴兆疆 右手手指關節處,使之受有右手手指挫傷之普通傷害犯行,業於理由內詳敘其憑以認定之證據及理由,並無違背證據法則。
(二)原確定判決已針對錄影檔案內容未能看出被告有明顯揮舞報夾毆打告訴人之動作一節,說明其證據之評價;亦針對聲請人就報夾扭曲損害原因之辯詞,指駁:該鋁製報夾為金屬製品,兩頭則套以黑色塑膠材質,甚為堅硬,縱使並未彎曲損壞而使其中細長之金屬棒脫離,以完整無損壞之鋁製報夾揮擊,仍非無可能造成挫傷、扭傷等傷害,從而,縱使被告此部分辯解屬實,亦無從據為有利被告之事實認定等語;復說明告訴人戴肇疆提出之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基隆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距離案發日期即102年6月26日,已有30餘日之久,不足作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等語,已為該等證據之評價或取捨。聲請意旨其餘質疑該交付警方之報夾是否即為案發現場之報夾、該報夾扭曲損害之原因如何、告訴人所提報夾照片真實性如何等,均非原確定判決採為認定聲請人傷害犯行之證據基礎,亦非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重要證據。
(三)又以有罪之判決確定後,原判決所憑之證言已證明其為虛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而聲請再審,其證明以經判決確定,或其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者為限,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2項定有明文。聲請意旨述及證人戴肇疆、李水德、李淑華等人有串證、作偽證部分,未見提出確定判決證明其等之證言虛偽,此部分指摘尚屬臆測,亦與依該事由聲請再審之法定要件未符,併為說明。
(四)證據之調查,為法院之職權,法院應就調查證據之結果,本於自由心證之原則,為斟酌取捨,至於如何評價證據證明力,係屬法院之職權範圍,如證據之取捨並無違反論理或經驗法則,即難認所為之論斷係屬違法。原確定判決既已列舉事證說明如何認定聲請人之犯行,及其所辯不可採之理由,所為論斷,悉依卷內證據資料而為審酌,核屬事實審法院取捨證據及評價證據證明力等職權之適當行使,並無違法或不當。至原確定判決雖未論述告訴人遲延製作筆錄、交付警方與案發現場報夾是否同一等項,因不生影響於判決,尚非重要證據之漏未審酌。
四、綜上,本件聲請再審意旨所指各節,核與刑事訴訟法第421條之規定不符,難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7月30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洪光燦
法官邱同印法官彭幸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陳靜姿中華民國103年7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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