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8年度北秩字第381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        108年度北秩字第381號
移送機關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
被移送人   郭峻羽
       蘇炳榮
       顏毅維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108年
度北市警中分刑字第1083023289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
下:
主文
郭峻羽、蘇炳榮、顏毅維互相鬥毆,各處罰鍰新臺幣貳仟元。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被移送人郭峻羽、蘇炳榮及顏毅維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
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㈠時間:民國108年8月20日2時55分許。
㈡地點:臺北市○○區○○○路○段○○號1樓(SOGO錢櫃KTV

㈢行為:互相鬥毆。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
㈠被移送人郭峻羽、蘇炳榮、顏毅維於警詢之自白。
㈡監視器錄影光碟暨翻拍畫面。
㈢被移送人相互間對其他被移送人參與鬥毆之證述。
三、為維護公共秩序,確保社會安寧,核互相鬥毆係社會之亂象
,且在公共場所互相鬥毆行為,已嚴重影響社會安寧秩序。
又行為人互相鬥毆行為致受有傷害時,因普通傷害案件,係
屬告訴乃論之罪,如未經合法告訴或因撤回告訴、和解等原
因,致未能追究刑責者,即可援引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
2款之規定予以處罰,有司法院81年3月18日廳刑一字第
281號函、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5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
提案第29號研討結果可資參照。查本件被移送人間於互相鬥
毆行為後均受有傷害,惟迄未提起刑事傷害告訴,有本院公
務電話紀錄表在卷可據,依上開說明,本院仍可援引社會秩
序維護法第87條第2款規定予以處罰。爰審酌被移送人等之
違犯情節及年齡智識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
罰鍰。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87條第2款,裁定如主
文。
中華民國108年9月11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葉藍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起抗告。
中華民國108年9月11日
書記官林錫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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