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8年度中簡字第1780號
原 告 邱志勇
被 告 佳信國際事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宗彥
訴訟代理人 周明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8
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確認被告所持有原告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對原告之票據債權
不存在。
本訴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反訴原告之訴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按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原告
及就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人提起反訴;反訴之標的,如
專屬他法院管轄,或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不相牽連者
,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59條、第260條第1項定有明文
。而所謂反訴之標的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有牽連關係
者,乃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兩者之
間,或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本訴被告作為防禦方法所主張
之法律關係兩者之間,有牽連關係而言。即舉凡本訴標的之
法律關係或作為防禦方法所主張之法律關係,與反訴標的之
法律關係同一,或當事人雙方所主張之權利,由同一法律關
係發生,或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與反訴標的之
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其主要部分相同,均可認兩者間有牽
連關係。查本件反訴被告於本訴主張其係如附表所示本票(
下稱系爭本票)之發票人,惟系爭本票已罹於3年之時效,
故請求確認被告持有系爭本票對原告之票據權利不存在;而
反訴原告則於訴訟繫屬中,以自訴外人 徐海生 受讓反訴被告
之借款債權為由,請求反訴被告返還借款等語,為其防禦之
方法,並依此防禦方法,於本訴言詞辯論終結前,另行提起
反訴,請求返還借款,核其標的顯與本訴之防禦方法相牽連
,從而,反訴原告提起之反訴,程序上要無不當,應予准許
。
乙、實體方面:
壹、本訴部分: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持有系爭本票聲請本院以104年度司票字第5612號裁
定(下稱系爭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惟原告與被告素
不相識亦無生意及金錢往來,且系爭本票發票日為95年12
月18日,被告公司於96年5月22日始核准設立,另被告遲
至104年始持系爭本票向法院聲請核發系爭本票裁定及確
定證明在案,原告並未收受該等文書;再系爭本票未記載
到期日,視為見票即付,應自發票日95年12月18日起算3
年,時效即消滅,被告前開聲請本票裁定之時間為104年
10月5日,其執有系爭本票得以行使票據權利之請求權,
已罹於前開3年之時效,原告得拒絕給付等語,爰依法提
起本訴,並聲明:1.確認被告持有系爭本票對原告之票據
權利不存在。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對被告抗辯之陳述:原告並不認識徐海生,亦未欠徐海生
錢,所以徐海生對原告並無借款債權。系爭本票是原告簽
完後,交給誰及為何原因簽發,因為時間久遠已經不復記
憶,原告沒有收到被告債權讓與的通知。
二、被告則以:被告確實不認識原告,系爭本票為訴外人徐海生
讓與給被告,徐海生當時係對被告說,伊對原告有借款債權
,雖然未簽借據,但是有系爭本票作為擔保,故被告即接受
徐海生的債權讓與。據徐海生告訴被告,原告當時還有給付
利息給徐海生,但是公司沒有留資料等語,資為抗辯,並聲
明:(一)駁回原告之訴。(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
提起。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
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
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
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
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臺上字
第1240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本件被告持系爭本票向本
院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有系爭本票裁定附卷可稽(見
本院104年度司票字第5612號卷第6頁),復經本院職權調
閱上開卷宗核閱屬實,是兩造就系爭本票之票據權利是否
存在,顯有爭執,且該權利之存否,攸關原告應否負票據
責任,則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因被告主張而受有侵害之危
險,此種不安之狀態,得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揆諸前開
判例之意旨,原告訴請確認被告就系爭本票對原告之債權
是否存在,乃有確認利益,先予敘明。
(二)次按「票據上之權利,對匯票承兌人及本票發票人,自到
期日起算;見票即付之本票,自發票日起算;3年間不行
使,因時效而消滅。」票據法第2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
時效因請求而中斷者,若於請求後6個月內不起訴,視為
不中斷,民法第130條亦有明定。經查,系爭本票之發票
日為95年12月18日,惟未載到到期日,依票據法第120條
第2項規定視為見票即付,而見票即付之本票,依票據法
第22條第1項規定,自發票日起算3年間不行使,其票據上
之權利因時效而消滅。是被告就系爭本票之票據上權利自
95年12月18日起算3年即至98年12月17日止,即因不行使
而消滅,被告遲至104年10月5日始持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
裁定准予強執行,經本院於104年10月13日以104年度司票
字第5612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有系爭本票裁定、蓋有本
院收件章印文之民事本票裁定聲請狀在卷可參(見本院10
4年度司票字第5612號卷第1、6頁),並經本院調閱系爭
本票裁定卷宗,經核屬實。是以,本件被告之本票權利,
既因被告未於發票日起3年間行使而消滅,本票發票人即
原告即取得拒絕給付之抗辯權。
(三)權利人若不於消滅時效期間內行使權利者,將生請求權消
滅之法律效果。而民法第144條第1項規定:「時效完成後
,債務人得拒絕給付。」,雖可理解為我國民法對時效完
成後之效果係採抗辯權發生主義,時效期間經過後,債權
及物權並不消滅,請求權亦不當然歸於消滅,而僅賦予債
務人得拒絕給付之抗辯權,然於債務人對債權人行使時效
抗辯後,債權人之請求權即應認為歸於消滅,如此方符合
民法第125條之立法意旨。又依「民法第144條第1項規定
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是消滅時效完成之效力
,不過發生拒絕給付之抗辯權,並非使請求權當然消滅,
債務人若不行使其抗辯權,法院自不得以消滅時效業已完
成,即認請求權已歸消滅。」(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1195
號判例意旨參照)此一判例意旨之反面解釋,亦可推知如
債務人已行使時效抗辯,則債權人之請求權即因罹於時效
而消滅。本件原告已於訴訟中行使時效抗辯權,被告就系
爭本票對原告之票據給付請求權自已歸於消滅。
四、綜上所述,被告持有系爭本票之票據請求權既已罹於3年短
期消滅時效期間,原告自得主張時效完成抗辯而拒絕給付,
從而,原告訴請確認被告持有系爭本票之債權不存在,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
貳、反訴部分:
一、反訴原告主張:訴外人徐海生將對反訴被告之債權於103年
11月7日讓售與反訴原告,並簽立債權讓與證明書,此債權
讓與過程,均符合相關規定,原告以反訴起訴狀之送達代替
債權讓與通知,請求反訴被告返還借款予反訴原告。另經反
訴原告詢問徐海生,徐海生稱伊目前人在國外,不方便回國
到庭陳述,故原告撤回傳喚證人徐海生之聲請,據徐海生向
反訴原告說明當初借款情形,當年反訴被告因周轉不靈,透
過友人找伊借款,簽立系爭本票及借款地點在反訴被告當時
住所附近之7-11便利商店,徐海生係直接交付現金予反訴被
告,並簽立系爭本票做為擔保及借據,反訴被告當時還有給
付利息給徐海生,但後續皆未還款,倘徐海生未交付現金,
反訴被告身為嫻熟法律之專業代書,自無可能於系爭本票上
親自簽名蓋手印並檢附身分證及代書證照,爰依債權讓與及
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一)反
訴被告應(連帶係誤植)給付反訴原告120,000元,及自103
年11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二)訴訟
費用由反訴被告負擔。。
二、反訴被告抗辯:伊同意反訴原告提起反訴,伊不認識訴外人
徐海生及反訴原告,伊否認與徐海生間有消費借貸關係,反
訴原告應提出借據及匯款單,證明伊與徐海生間有消費借貸
意思表示合致及交付金錢之事實。又票據本質上具有「無因
性」,且交付票據之原因甚多,或為借貸、或為保證、或為
贈與、或為買賣、或為確保當事人間已存在之法律關係、或
為消滅已存在之法律關係,並非只局限於金錢借貸關係而已
,尚不能僅以系爭本票作為證明反訴被告與徐海生間有借貸
關係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一)反訴原告之訴駁回。
(二)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
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
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
例要旨參照)。又票據為無因證券,交付票據之原因甚多
,或為贈與、或為買賣、或為確保當事人間已存在之法律
關係、或為消滅已存在之法律關係,非僅囿於金錢借貸一
端而已,故除別有證據外,僅為票據之簽發、授受或轉讓
,自不足以證明其原因事實(最高法院89年度臺上字第10
82號判決要旨參照)。本件反訴原告主張依據消費借貸或
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反訴被告返還借款,無非係以反
訴被告簽發之系爭本票及訴外人徐海生出具之債權讓與證
明書為據,雖反訴被告並不否認系爭本票之真正,然否認
兩造間、或其與訴外人徐海生間,有何消費借貸關係,並
以前揭情詞置辯,是反訴原告自應其主張之上開事實負舉
證責任。
(二)查反訴被告並不認識反訴原告及徐海生,亦否認與徐海生
間有消費借貸關係一情,經反訴被告於本院審理中陳稱明
確(見本院卷第54頁),反訴原告並未爭執,堪認屬實。
反訴原告雖執以系爭本票、訴外人徐海生出具之債權讓與
證明書及反訴被告之地政士執照等為憑,主張受讓訴外人
徐海生對於反訴被告之債權,然取得系爭本票、身分證影
本、地政士執照影本之原因甚多,不一而足,非僅基於借
貸關係;又債權讓與證明書充其量係徐海生單方寫給反訴
原告之文件,並無任何反訴被告參與、認可之事證,故均
無足證明訴外人徐海生對於反訴被告有何債權存在;且該
債權讓與證明書中亦未記載訴外人徐海生讓與之確切數額
為何,有該債權讓與證明書影本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63
頁),核與常情未符,故實難認定反訴被告與訴外人徐海
生間確實存有債權債務關係,亦無從進而認定反訴原告確
實受讓訴外人徐海生對反訴被告之債權。考量系爭本票係
無因證券、流通證券,本無從單獨作為兩造間或反訴被告
與訴外人徐海生間存有借貸關係之證明,是依反訴原告所
提上揭證據,無從認定兩造間有反訴原告主張之借貸關係
、債權讓與關係存在至明。
四、綜上所述,反訴原告依消費借貸、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
求反訴被告給付反訴原告120,000元,及自103年11月7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叁、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
酌均與本院前揭判斷無影響,毋庸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肆、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8年9月10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林秉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9月10日
書記官劉家汝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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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發票人│發票日│票面金額│到期日│票據號碼│
│││(民國)│(新臺幣)│(民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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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邱志勇│95年12月8日│120,000元│未載│TH0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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