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8年度北小聲字第20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北小聲字第20號
聲 請 人  張晉福
兼 代理人  施淑美
上列聲請人因本院108年度北小字第2179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
件聲請法官迴避,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本院108年度北小字第2179號請求侵權
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下稱系爭訴訟事件),承審法官因被告
為總統而未傳喚兩造進行事實審理,不經公開言詞辯論即逕
自判決駁回原告之訴,足認承審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聲請承審法官迴避
等語。
二、按法官有民事訴訟法第三十二條所定以外之情形,足認其執
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當事人得聲請法官迴避,民事訴訟法
第33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惟按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
虞者,當事人固得依民事訴訟法第三十三條第一項之規定,
聲請法官迴避;惟所謂足認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之情形
,應係以法官對於訴訟標的有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之
一造有密切之交誼或嫌怨,或基於其他情形,客觀上足疑其
為不公平之審判者,為其原因事實,若僅憑當事人之主觀臆
測,或不滿意法官進行訴訟遲緩,或認法官指揮訴訟欠當,
則不得謂其有偏頗之虞。且上開迴避之原因,依同法第三十
四條第一項、第二項及第二百八十四條規定,應提出能即時
調查之證據釋明之(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281號裁定
參照)。又按當事人以法官有民事訴訟法第32條、第33條規
定之事由,聲請法官迴避者,無非以使該法官不執行職務為
目的,若事件已為終局判決,則該法官已無應執行之職務,
當事人自不得再行聲請法官迴避(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
第815號裁定參照)。
三、經查,系爭訴訟事件已於民國108年8月20日以判決駁回原
告之訴而終結,此有本院依職權調閱系爭訴訟事件案卷審查
屬實,該承審法官就系爭訴訟事件已無應執行之職務,揆諸
前揭說明,聲請人自不得再行聲請系爭訴訟事件之承審法官
迴避;況聲請人復未具體指明承審法官客觀上足疑其為不公
平審判之情事,並提出足供本院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自
難認承審法官有應予迴避之事由存在,是本件聲請人聲請法
官迴避,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法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9月11日
臺北簡易庭審判長法官林鳳珠
法官羅富美
法官趙子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8年9月11日
書記官劉曉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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