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0年度交聲字第110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0年交聲字第110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8月15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100年度交聲字第1103號原處分機關即移送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 張財焜 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事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監理站民國100年7月8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彰監四字第裁64-C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機關略以: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張財焜(下稱異議人)於民國100年5月11日下午4時2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行經新北市○○區○○○路、建國路口時,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行為,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鶯歌分駐所員警當場舉發,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之規定,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2,7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等語。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伊行經上開路口紅燈停止線前未見紅燈閃亮;何以舉發員警距舉發路口500公尺左右始攔停;警員行進中復需注意路況及紅綠燈,有否眼見之誤?伊若闖紅燈屬實,舉發員警取締時即應鳴笛,惟卻未鳴警笛,如此舉發是否合法?闖紅燈本應受罰,惟警員行進中隨機取締,非排定勤務,僅憑個人行進舉發,斯事實及公正性皆存疑。本件僅該員警個人目視,未有其他切確證據佐證,自難讓人信服等語,爰依法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免罰。
三、按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罰鍰1,800元以上5,400元以下,並予記違規點數3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分別亦定有明文。又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事件固應先由行政機關就其業已履踐相關正當法律程序,以及人民應受處罰之客觀違反法令行為,負證明之責,異議人就行政機關已為相當證明之前開事項,若主張欠缺主觀歸責條件或為其他抗辯,亦須就其所辯提出反證。惟行政機關對於前開應為舉證事項,並非不得以執行查察取締勤務人員,依據調查人證之程序,使其就親歷事實提供不可替代之證明方法。異議人就該證人所述見聞經過之真實性倘有質疑,須依法定詢問程序加以檢驗,不得僅因證人之個人身分、地位而謂其不得作證,或憑己意指為必須代以其他特定之證據方法,此在證人業已具結願依偽證罰則擔保證言可信之場合,尤屬當然。
四、經查:
(一)本件異議人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100年5月11日下午4時20分許,○○○區○○○路、建國路口,因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而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鶯歌分駐所員警攔停,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之規定,以新北市警交大字第C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舉發乙節,為異議人所不爭執,並有上開發違反道路交通事件通知書及裁決書各1紙在卷可憑。
(二)雖異議人否認其有闖紅燈之違規事實,並以前開情詞置辯。然訊據證人即舉發警員 李忠任 結證稱:「我當時任鶯歌分駐所巡佐,單獨執行巡邏勤務,在中正一路的路上巡邏簽完表之後,往南的方向,我在中正一路345巷口,發現一輛車輛在跟我同向前方闖紅燈,當時有兩台車子,其中一台就是異議人駕駛的車輛,另一輛是機車是證人周先生所騎乘,然後我就追上去將他們兩人攔下來,我先對證人周先生先開張闖紅燈罰單,然後再開受處分人的罰單,我看到的情形是受處分人先闖紅燈,然後證人周先生才闖過去,因為他們二個人都很守法,所以當我攔下他們二人時,他們二人都停下來,不然的話只能攔下一個人,我看到他們闖紅燈時的距離約二、三十公尺」等語,就本件舉發經過證述甚詳。且據卷附證人李忠任所提之現場照片乙份,係就證人李忠任執勤行經位置所拍攝,該照片所示畫面即為證人李忠任執勤時目視之路口狀況,依該照片畫面涵蓋路口全景觀之,證人李忠任執勤行經途中可清楚觀看該路口號誌及車行狀況,佐以證人並無視力異常,異議人又自承取締當時正進入市區車速不快云,且車道上亦無其他障礙物。參以本件違規取締過程,復經證人即當日於現場一同經證人李忠任取締之案外人 周聖淵 到庭結稱:「(問:你當時被取締的時候,警察只有取締你?)我知道還有一個人被取締,但是不確定是否是受處分人,那個人是開車」、「(問:你對於被取締闖紅燈有無異議?)我沒有異議,我已經繳完罰款」、「(問:警察取締有無錯誤?)當時也不清楚有無闖紅燈,是警察攔下我,我只知道我經過路口時至少是黃燈,至於我過路口時候是否已經變為紅燈我也不確定。」等語。足見,案外人周聖淵雖稱其無法確知行經路口時燈號是否已轉為紅燈,惟就其坦承行經路口時至少是黃燈及另有汽車駕駛人一同為警員取締等詞,並於事後自行繳納交通罰鍰等情綜合以觀,益徵其對於與另一位自用小客車駕駛人於上開時、地,同時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行為而為警員取締乙節,並無異議,並有新北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號查詢汽車車籍資料、舉發地點現場圖各1紙可證,更足佐證證人李忠任並未憑空誣指異議人,其於上開時間舉發前揭違規行為之車輛,確係異議人所有乙情,堪以認定。基此,本院審酌證人李忠任乃原處分機關據以認定異議人有前開違規行為之證人,其到庭證述本件待證事實即異議人有無前開違規事實,並具結擔保其證言之真實性,而卷存證據資料內並無任何積極證據足以證明上開證述係屬虛偽,亦無足以顯示證人證述不可採之品性證據或前科證據存在,自不得僅以證人李忠任為本件舉發警員,抑或以警員行進中隨機取締,非排定勤務,僅憑個人主觀意思舉發,斯事實及公正性皆存疑等空詞,即抹煞其在訴訟上所具有之證人資格;況證人與異議人素昧平生,並無嫌隙,係依法執行勤務之公務員,自無甘冒偽證罪責而故意設詞誣陷他人之必要,是其證言核與卷存事證均相符,自堪採信。則異議人違規行為已堪認定,異議人猶以前詞指摘本件舉發不當,尚非可採。
(三)再者,異議人雖一再質疑何以舉發員警距舉發路口500公尺左右始攔停等語,此與證人李忠任証述之取締位置之距離僅約150公尺,已相出入。且縱上情屬實,惟員警為確保異議人及其他用路人車之安全,待至適當路段始執行攔停,並無不當,異議人自不能以員警未能在違規現場立即將其攔停開單,即自認未有闖紅燈之事實,理甚明確。
(四)復查交通勤務警察之舉發有「當場舉發」、「逕行舉發」二類型,以「當場舉發」為原則,「逕行舉發」為例外。除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1項第7款規定「經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其行為違規」所為之逕行舉發外,其餘違規之舉發,法無明文規定應取得科學儀器之證據資料為證據方法。本件異議人雖辯稱無其他證據可證明異議人確有違規行為云云。惟交通違規之舉發本不以攝影或照相存證為其要件,亦不以舉發錄影或照片為唯一之證明方法,若舉發之員警係親眼見聞行為人違規之經過,並以證人之身分到庭具結後而為證述,則此證人之證詞仍不失為證明方法之一種。且異議人闖紅燈,核屬動態行為,事出突然,無法苛求舉發員警須立即拍照或錄影存證,且該等違規事實由人之感官即可充分判定,非必以科學儀器始能偵測得知,是本件既經舉發員警到庭具結作證,復有相關證據可佐,違規事實已堪認定,異議人上開所辯尚屬無據。
五、綜上,本件違規事證明確,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裁處罰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2,700元,並記違規點數共3點,於法核無違誤、失當。則本件異議即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8月15日
交通法庭法官葛永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0年8月15日
書記官林盛輝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