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司聲字第31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9月23日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司聲字第319號聲請人 姜仁宏 相對人 蔡月麗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明定。所謂訴訟終結,宜從廣義解釋,包括撤銷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及執行程序終結在內(最高法院90年度台抗字第653號裁定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 前遵鈞院 94年度裁全字第3779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桃園分會法扶保證字第9400002號保證書正本為擔保後,聲請鈞院以94年度執全字第2002號假扣押執行相對人財產在案。
茲因聲請人已聲請鈞院以104年度司裁全聲字第20號撤銷該假扣押裁定,且相對人亦以聲請人本案訴訟敗訴為由聲請撤銷該假扣押執行事件而執行程序終結,又聲請人已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為此聲請裁定准予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本件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核閱。經查,聲請人雖於訴訟終結後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惟其寄送地址為:桃園市○○區○○路○○巷○○弄○號,經本院函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派警查訪,訪查結果為相對人目前並未居住於該址,且該址自民國103年5月起即由遠傳電信承租為上課用,業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回函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大樹派出所訪查記錄表在卷可查,是本件聲請人之催告行使權利通知並未合法到達相對人可堪認定。故本件聲請於法不合,不應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4年9月23日
民事第一庭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