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7年度花簡字第59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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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7年花簡字第59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2月18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花簡字第590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旭明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撤緩毒偵字第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旭明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惟補充: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後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爰審酌被告黃旭明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易戕害自己之身心,又本案前經緩起訴處分,詎其於緩起訴期間犯罪,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並經本院判處罪刑在案,顯未珍惜緩起訴處分所賦予之自新機會,衡之其於緩起訴處分期間係犯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與本案犯行具同質性,更顯不該,其未能戒除毒癮,亦可見其自制力薄弱;惟考量其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又施用毒品本質上屬自我戕害行為,反社會性程度相形較低,兼衡其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至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之吸食器並未扣案,衡之該等吸食器一般所具價值非鉅,且可輕易重行購買、製作,並無刑法上之重要性,故於此不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本案經檢察官李超偉、蘇聖涵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12月18日
花蓮簡易庭法官戴韻玲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中華民國107年12月19日
書記官李俊偉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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