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度司家聲字第140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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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司家聲字第14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8月28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司家聲字第140號聲請人 蔡馨儀 法定代理人 施晶 相對人 應秀鳳
蔡鎭宇 蔡鎭安 蔡馨瑩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親子關係存在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應秀鳳、蔡鎭宇、蔡鎭安、蔡馨瑩應給付聲請人蔡馨儀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肆萬柒仟柒佰壹拾元,並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家事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51條定有明文。次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者,應提出費用計算書、交付他造之計算書繕本或影本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又訴訟文書之影印費、攝影費、抄錄費、翻譯費,證人、鑑定人之日費、旅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其項目及標準由司法院定之,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77條之23第1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之請求確認親子關係存在等事件即鈞院105年度親字第18、23、24號於民國(下同)105年9月13日判決聲請人與被繼承人 蔡清淵 間之親子關係存在,嗣經相對人提起上訴,業經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068號裁定確定,訴訟費用應由相對人即被告負擔,惟未於裁判內確定訴訟費用數額。聲請人前就本件聲請共計支出訴訟費用新臺幣(下同)47,710元,聲請人自得檢具相關文件,提出本件聲請等語。
三、經查,本件兩造間確認親子關係存在等事件,業經本院105年度親字第18、23、24號判決確認聲請人與被繼承人蔡清淵之親子關係存在,其中判決主文第二項載明:訴訟費用由被告即相對人負擔。前開判決經相對人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05年度家上字第58、62、63號判決:上訴駁回,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即相對人負擔。嗣經相對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068號裁定駁回,業於107年6月6日確定等各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案號卷宗全卷核閱屬實。次查,聲請人因前揭案件而支出必要費用47,710元之部分,經核3,000元為裁判費,14,120元、30,590元為親子血緣鑑定費用,而由聲請人代為墊付之事實,有聲請人提出訴訟費用計算書及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收據、財團法人私立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收據、本院裁判費收據等件為證,是本件相對人即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47,710元(3,000元+14,120元+30,590元=47,710元),爰裁定如主文所示之內容。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8月28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王婉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7年8月28日
書記官劉雙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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