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審簡字第113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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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審簡字第11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6月23日
裁判案由:妨害風化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審簡字第1133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澤均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7
261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行簡易程序(106年度審訴字第381號),判決如下:
主文甲○○共同犯圖利媒介性交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前段之圖利媒介性交罪。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應召站成員(尚無積極證據足認該應召站成員未滿18歲)間就本件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前因妨害風化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1年度審訴字第58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並於民國102年3月2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曾有妨害風化之前科,竟復為本件犯行,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於犯罪後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酌被告之犯罪參與情節、所生危害、生活、身體及經濟狀況、素行、年紀及智識程度、本件行為距離前次犯行之期間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至扣案之行動電話2支暨其內之SIM卡2張均為 游子樂 所有及使用,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陳述在卷,核與游子樂於警詢時所述相符,故不予宣告沒收之;又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陳稱其並未實際拿到報酬或利益,且查無確切證據足認被告已取得何犯罪所得,是不予宣告沒收犯罪所得。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231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但書,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王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6月23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官吳元曜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31條(圖利使人為性交或猥褻罪)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公務員包庇他人犯前項之罪者,依前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6年度偵字第7261號起
訴書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6年度偵字第7261號被告甲○○男5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
00號4樓居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10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經營之應召站成員共同基於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而媒介以營利之犯意聯絡,由應召站成員與不特定之男客談妥性交易之時間、地點及對價後,再將訊息轉知甲○○及應召女子游子樂至指定地點,由甲○○搭載游子樂至約定地點與男客從事性交易,甲○○可自性交易款項中,取得酬勞之代價,嗣於民國106年2月14日16時3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段與寶清街口前,為警當場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編號│證據方法│待證事項│├──┼───────────┼───────────┤│1│被告甲○○之供述│被告承認犯行│├──┼───────────┼───────────┤│2│證人游子樂之證述│證明被告共同媒介游子樂││││與他人從事性交而營利之││││事實│├──┼───────────┼───────────┤│3│應召站及證人游子樂、被│同上│││告之往來訊息擷取畫面照││││片││└──┴───────────┴───────────┘
二、所犯法條: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第28條共同意圖使人為性交而媒介以營利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5月5日
檢察官錢義達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6年5月22日
書記官陳韋晴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31條(圖利使人為性交或猥褻罪)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公務員包庇他人犯前項之罪者,依前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