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簡字第160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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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簡字第160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6月2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簡字第1606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鄒正萍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毒偵字第19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鄒正萍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所示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明定之第二級毒品。核被告鄒正萍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毒品時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前於民國10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簡字第294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4年3月3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卷附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其於上開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施用毒品危害其個人之身心健康,尚未造成他人明顯危害,兼衡以被告之素行、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自稱勉持之家庭生活狀況及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6月23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黃傅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劉子豪中華民國106年6月2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毒偵字第1954號被告鄒正萍男0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號0樓之0(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臺灣臺北監獄執行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鄒正萍於民國10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以103年度審易字第148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新北地院以103年度審易字第299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4年度上易字第335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該2案嗣經新北地院以104年度聲字第218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並於104年11月20日期滿執行完畢。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3年度簡字第294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並於104年3月3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猶不知悛悔,復於106年4月4日1時許,在臺北市○○區○○○路堤外公園廁所內,將甲基安非他放在鋁箔紙上再用打火機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嗣於同日17時許,因另案通緝,遭警在臺北市○○區○○街○○○巷口逮捕,其自承於上揭時、地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警於同日19時10分許,經其同意採尿送鑑驗,亦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鄒正萍於警詢時及偵查時之自白:證明犯罪事實全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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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各1份:證明被告尿液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即被告於上揭時間為警查獲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曾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曾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5月31日
檢察官蔡甄漪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6年6月6日
書記官黃之容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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