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7年度單聲沒字第16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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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7年單聲沒字第1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2月18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扣押物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單聲沒字第16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即被告邱連英
周德龍上列聲請人因被告賭博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扣押物(107年度執聲字第100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骰子參顆、象棋參拾貳顆、賭資新臺幣壹佰元均沒收。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即被告邱連英、周德龍賭博一案,業經檢察官偵查終結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扣案之骰子3顆、象棋32顆、賭資新臺幣(下同)100元,為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刑法第266條第2項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檢察官依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項之物及第38條之1第1項、第2項之犯罪所得,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定有明文。次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2項及第40條第2項均有明文。再按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66條第2項亦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即被告等因賭博案件,經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6年度偵字第3963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並於民國107年12月5日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等情,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而扣案之骰子3顆、象棋32顆為被告邱連英所有,扣案之賭資100元則為被告周德龍所有,且均係供犯罪所用之物或犯罪所得之物,業據被告等供承在卷,並有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賭博案現場示意圖、現場照片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上開扣押物,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55條之36第2項、第259條之
1,刑法第40條第2項、第266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12月18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黃園舒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12月20日
書記官林政良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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