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9年上字第7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4月14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上字第77號上訴人A1法定代理人A01
A02被上訴人財團法人臺北市私立○○高級中學法定代理人劉○○被上訴人甲○○
B1兼上列1人之法定代理人B01
B02共同訴訟代理人 莫詒文 律師
王博正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11月28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367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9年3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在原審主張被上訴人對其有侵權行為,係以被上訴人不法侵害其名譽權,嗣在本院另主張被上訴人侵害其肖像權,及有民法第18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見本院卷第185-191頁),惟其聲明不變,且仍基於被上訴人B1在畢業紀念冊所為加註字詞之同一事實,核係僅補充所受侵害之權利及適用之法條,乃補充事實及法律上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56條規定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上訴人主張:伊與被上訴人B1(均係未成年人)於民國108年為被上訴人財團法人臺北市私立OO高級中學(下稱OO中學)國中部第0屆0班(下稱本班)之畢業生,被上訴人甲○○為本班導師,被上訴人B01、B02為B1之父母。B1於編輯系爭畢業紀念冊時,未經伊同意,故意在本班畢業紀念冊(下稱系爭畢業紀念冊)中伊之照片旁註記:「激進份子&各科老師的專屬畫工」等文字(下稱系爭文字),不實指稱伊思想、行為較一般人偏激急進,且為社會低階層之畫工,貶抑伊在社會上之評價。嗣經OO中學印製發行,於108年5月24日分發予該屆全體畢業生而散布於眾,不法侵害伊之名譽權、肖像權,情節重大,致伊受有精神上痛苦,伊自得依民法第18條第1項、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B1賠償伊新臺幣(下同)10萬元本息,並以附件所示方法及內容聲明道歉。B01、B02為B1之父母,B1為限制行為能力人,伊亦得依民法第187條第1項規定,請求B01、B02與B1連帶為上開給付。甲○○身為本班導師,OO中學為甲○○之雇用人,甲○○疏未注意指導B1編輯畢業紀念冊之用字遣詞,對於B1上開侵害伊名譽權及肖像權之行為有應注意指導改正,竟能注意而未注意,即逕予審核通過,致伊受有損害,伊自得依民法第18條第1項、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第188條第1項規定,請求甲○○與OO中學連帶賠償伊10萬元本息,並由OO中學為附件所示道歉聲明等語。
三、被上訴人則以:B1註記系爭文字係指上訴人擅於繪畫,對於人物肖像尤其專精,令同學印象深刻,實為讚賞,並無貶抑之意。至於「激進份子」與「各科老師」係指上訴人之作畫對象,有包括 希特勒 、 毛澤東 等在歷史評價上較為激進者,及本班各科老師,並非指稱上訴人本人為激進份子,故全無貶抑其社會評價之惡意,B1並無不法侵害上訴人名譽權及肖像權之動機及意圖。且甲○○並無為任何貶抑上訴人之行為,系爭畢業紀念冊係由本班編輯小組編輯後,再經導師檢核簽名,甲○○之檢核並無過失。B01、B02對B1之監督並未疏懈,OO中學亦無何監督之過失。且經上訴人反應後,OO中學已協助回收畢業紀念冊並將系爭文字貼除等語,資為抗辯。
四、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OO中學、甲○○應連帶給付上訴人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B1、B01、B02應連帶給付上訴人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㈣前兩項之任1人為一部或全部給付,其餘人於給付之範圍內免給付義務;㈤B1、OO中學應以附件所示方法及內容道歉聲明。被上訴人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五、兩造不爭執B1於編輯系爭畢業紀念冊時,在上訴人照片旁加註系爭文字,經甲○○審閱後,交由OO中學印製發行,已發給該屆全體畢業生等情,並有上訴人所提系爭畢業紀念冊影印節本為證(見原審卷第17-18頁、本院限制閱覽卷第63頁)。上訴人主張B1在其照片旁加註系爭文字之行為係故意侵害其名譽權及肖像權,B01、B02應與之連帶負責,甲○○未盡指導改正之注意義務,侵害其名譽權及肖像權,OO中學係甲○○之雇用人,應與甲○○連帶負責云云,為被上訴人所否認。爰就上訴人之主張是否有據,判斷如下:
㈠關於B1就系爭文字之編輯行為:
⑴上訴人雖主張B1在其照片旁註記系爭文字係故意貶損其名譽云云。惟查:
⒈按名譽為人格之社會評價,名譽有無受侵害,應以社會上對
個人評價是否貶損作為判斷之依據,而非以個人主觀之感受為依據。查系爭文字之排版方式,係將「激進份子&各科老師的」與「專屬畫工」分列為兩行,故依其斷句已可使讀者瞭解其語意在以上訴人為「專屬畫工」之文字來表達上訴人在繪畫上之才華,以及其專精繪畫之標的為「激進份子」及「各科老師」等人物畫像。且因有上開斷句,故尚無使人誤認系爭文字在指稱上訴人本身為「激進份子」之情形,客觀上亦無使社會上一般人士誤認上訴人思想偏激之情形。又所謂「畫工」之同義詞如畫師、畫匠、丹青師傅,有兩造各自提出之搜尋資料為證(見原審卷第99頁、本院卷第197、201頁),其義為繪畫技藝純熟之專業人士,亦難認有使一般人產生具有負面意義之認知。而「專屬畫工」更有使人認上訴人擅於繪畫人物之工藝技巧已無能出其右,實難認有貶抑其社會評價之意思。況且,由本班各個同學照片旁所加註之文字綜合以觀,B1均一致使用揶揄調侃之文字風格,描述各個同學之特質及紀錄在校生活之點滴(見原審卷第161-185頁、本院限制閱覽卷第59-65頁),益徵系爭文字並非以貶損上訴人之社會評價為目的。是被上訴人抗辯:系爭文字並未貶損上訴人名譽等語,堪予採信。上訴人以自己主觀之感受主張其名譽遭貶損云云,尚非可取。
⒉又行為人所陳述之事實如能證明其為真實,或有相當理由確
信其為真實者,亦難令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查證人即本班國文老師 陳正來 證稱:有幾次看到上訴人畫數學、地理、素描老師等科任老師的畫像,相當有水準,同學也會起鬨上訴人畫得很像,有1次其進本班教室看到黑板上掛著1張神似希特勒的影印畫像,畫得很逼真等語(見原審卷第216頁),上訴人亦不否認其私下曾照著歷史課本上希特勒Q版插圖在社會課本上塗鴉,及應同學要求在測驗紙上畫過毛澤東臉部特徵,該紙被同學玩玩就丟了等情,有上訴人母與陳正來間之對話紀錄、上訴人之畫作及準備書狀內容可證(見原審卷第233-239、243、247頁、本院卷第131、133、157、177頁),則被上訴人抗辯:系爭文字係因同學都看過上訴人畫希特勒、毛澤東及各科老師,對其繪畫能力印象深刻,而為與事實相符之描述等語,即為可取。縱上訴人否認證人陳正來所見掛在黑板上之希特勒影印畫像為其畫作云云,然並不影響上訴人確曾在其他場合畫過希特勒、毛澤東及各科老師之事實,亦足認B1係有相當理由確信上訴人擅於繪畫希特勒、毛澤東等人物。B1編輯系爭文字既係基於上訴人擅於繪畫人物之事實,則難認其成立妨害名譽之侵權行為。
⑵上訴人另主張B1未經其同意,擅自在其照片旁加註系爭文字
,不法侵害其肖像權云云,並提出本班其他同學表示系爭畢業紀念冊並未經全班傳閱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為證(見原審卷第207-211頁)。惟肖像權著重於個人對其肖像是否公開之自主權利,如未經他人同意,擅自使用他人照片之行為,始構成肖像權之侵害。本件上訴人並非不同意B1在系爭畢業紀念冊上使用其照片,而系爭文字描述上訴人擅長人物畫像,亦無貶損其社會評價,且與事實大致相符,兩者搭配並無使他人對於上訴人肖像產生與事實不符之誤認,自難認B1使用上訴人之照片搭配系爭文字之編輯行為有何不法侵害上訴人肖像權之情事。上訴人此部分主張亦無足採。
⑶綜上,上訴人不能證明B1有妨害其名譽權、肖像權之侵權行
為,其依民法第18條第1項、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B1賠償10萬元本息並以附件所示聲明道歉,不應准許,其依民法第187條第1項規定,請求B01、B02與B1連帶給付上開10萬元本息,亦屬無據。至於上訴人另主張B1事後於108年6月12日透過通訊軟體誹謗其之行為(見原審卷第201頁),業經原法院少年法庭裁定不付審理,有該裁定可考(見本院卷第151-155頁),核與本件B1就系爭文字之編輯行為實屬不同行為,不影響本件之判斷,附此敘明。
㈡關於甲○○、OO中學就系爭文字之指導行為:
上訴人雖主張甲○○就B1在系爭畢業紀念冊上使用系爭文字未盡指導改正之義務,致伊受有損害,應由甲○○與其雇用人OO中學負連帶賠償責任云云。惟查系爭畢業紀念冊係由本班同學所組成之編輯小組編輯後,經甲○○審核簽名,再送交OO中學活動組印製發行等情,有教育部陳情系統回覆資料及OO之學校人民陳情案件處理情形表為證(見本院卷第57-59頁、原審卷第107頁),上訴人主張甲○○、OO中學對於系爭畢業紀念冊有指導改正之注意義務,固非無據。然B1所編輯之系爭文字尚不成立侵權行為,已如前述,其在學生自主編輯之畢業紀念冊上使用系爭文字描述上訴人,亦難認為已逸脫一般學生自治活動之合理範疇,則甲○○審核系爭畢業紀念冊稿件時,縱未指導B1修改系爭文字,亦難認有何違反注意義務之過失可言。況甲○○、OO中學於108年5月28日接獲上訴人反應不同意在其照片旁加註系爭文字後,即於同年6月11日透過各班導師通知該屆國中部畢業生帶回畢業紀念冊,由OO中學學務處人員於6月13日、14日、18日、27日、28日將系爭文字貼除,有OO中學提出之公告、照片及更新情形表為證(見原審卷第193、111-113、115頁),堪認OO中學已為迅速適當之處置。上訴人主張甲○○、OO中學就B1使用系爭文字之行為未盡注意義務,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云云,尚非可取。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8條第1項、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B1給付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以附件所示方法及內容聲明道歉,並依民法第187條第1項規定,請求B01、B02與B1連帶給付上開10萬元本息,及依民法第18條第1項、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第188條第1項規定,請求甲○○與OO中學連帶給付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請求OO中學為附件所示之道歉聲明,均非屬正當,不應准許。從而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4月14日
民事第二十五庭
審判長法官謝碧莉
法官陳月雯法官林晏如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4月14日
書記官簡維萍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