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9年度審訴字第40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9年審訴字第40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8月2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審訴字第409號
109年度審訴字第455號公訴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建華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分別提起公訴(109年度撤緩毒偵字第88號、109年度毒偵緝字第29、30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併判決如下:
主文黃建華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黃建華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8年1月14日18時45分為警採尿時起回溯72小時內之某時許,在高雄市○○區○○路○○○○○號之居所內,以針筒注射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又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
108年1月14日18時45分為警採尿時起回溯72小時內之某時許,在上址居所內,以燒烤玻璃球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8年1月14日17時25分許,黃建華騎乘機車搭載 楊淑玲 行經高雄市○○區○○路○○○巷○○○○號前,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查,警方當場查獲楊淑玲隨身攜帶之毒品,並得黃建華同意後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上情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下稱橋檢)檢察官以108年度毒偵字第673號為附命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為108年6月18日至110年6月17日。
二、詎黃建華猶不知悔改,在前揭「一」所示之緩起訴處分期間內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108年12月24日10時15分採
尿時起回溯72小時內之某時許,在不詳地點,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108年12月24日10時15分許,黃建華經橋檢觀護人通知到場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
㈡又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109年2月9日中午某時
許,在高雄市○○區○○○路○○○巷○○號之居所內,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再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在同一地點,以燒烤玻璃球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末於109年2月11日9時38分許,黃建華經橋檢觀護人通知到場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三、緣黃建華於前揭「一」所示之緩起訴處分期間內,有上述「二」之施用毒品行為,橋檢檢察官因此撤銷該緩起訴處分確定。
四、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及該署檢察官主動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黃建華所犯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同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為適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按: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進入司法程序之戒癮治療方式,採取
「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及「附命緩起訴」雙軌制,其中(109年1月15日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2項規定:「檢察官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此乃因被告受附命緩起訴處分乙情,事實上等同接受相當於「觀察、勒戒」之處遇,惟若被告未能履行緩起訴之條件,自應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依法追訴。而我國於109年1月15日固有修正公布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2項之內容,將施用毒品案件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之法律效果由「檢察官應依法追訴」修正為「檢察官應繼續偵查或起訴」,立法理由並說明「亦即仍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制度之適用」,然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36條規定,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
2項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之,故上述修正部分目前尚未生效,本件仍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
㈡其次,行為人受附命緩起訴處分後,事實上等同已接受相當
於「觀察、勒戒」之處遇,業如前述,若其3年內卻又犯施用第一級或第二級毒品罪,顯見再犯率甚高,原規劃之制度功能已無法發揮成效,自得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第24條第2項之相同法理,逕行提起公訴。
㈢橋檢檢察官就犯罪事實一部分,對被告為108年度毒偵字第
673號附命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確定,嗣因被告於緩起訴期間再犯犯罪事實二之施用毒品案件,橋檢檢察官因此撤銷該緩起訴處分確定,此經本院核閱全案卷宗無訛,揆諸前揭說明,檢察官就犯罪事實一、二予以追訴,自屬合法。
三、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均坦承不諱,並分別有下列證據可佐,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
㈠犯罪事實一部分: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彌陀分駐所偵
辦毒品案件嫌疑犯尿液採證取號代碼對照表(取號代碼:岡108C030)、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08年1月28日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岡108C030)(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高市警岡分偵字第10870316500號卷第14-1
5頁)。㈡犯罪事實二㈠部分:橋檢施用毒品犯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
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00)、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高雄109年1月8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000000000)(橋檢109年度毒偵字第230號卷第
5、9頁)。㈢犯罪事實二㈡部分:橋檢施用毒品犯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
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00)、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高雄109年2月26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000000000)(橋檢109年度毒偵字第447號卷第
5、7頁)。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如犯罪事實一、二㈡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犯罪事實二㈠部分,則是犯同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於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前持有該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各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所犯之3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2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等5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爰審酌被告經檢察官為附命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寬待後,
猶未思積極戒毒,於緩起訴期間內再犯施用毒品罪,所為實有不該,復考量施用毒品乃自戕行為,對社會造成之危害尚非直接,兼衡以被告之犯後態度、智識程度、經濟及身心健康狀況等一切情狀(本院109年度審訴字第409號卷第74頁參照),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並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再斟酌被告所犯各罪罪質相同、時間相近、手法類似等節,合併定應執行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建興提起公訴,檢察官靳隆坤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8月25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黃右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
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9年8月25日
書記官方柔尹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編號│犯罪事實│主文│├──┼──────┼───────────────────────┤│1│犯罪事實一│黃建華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2│犯罪事實二㈠│黃建華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3│犯罪事實二㈡│黃建華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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