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1年度易字第333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1年易字第333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3月24日

裁判案由:恐嚇取財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三三三四號
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恐嚇取財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緝字第六三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未遂,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於十餘年前因傷害糾紛,賠償丁○○新臺幣(下同)一萬二千元,雙方達成和解。詎甲○○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三月二十八日晚上十一時許,在臺北市○○○路○段○巷○○號丁○○住處,向丁○○之婆婆丙○○(丁○○與丙○○之子 古鎧榮 已離婚,但仍共同居住)恐嚇稱:妳媳婦丁○○之前向我收一萬二千元,現在要還十二萬元,若不交付十二萬元,不放過妳全家等語,因丙○○拒絕給付,甲○○並出手毆打丙○○,致使丙○○受有前胸部皮下瘀血約五乘五公分、左大腿內側皮下瘀血約六乘二公分之傷害(傷害部分業據撤回告訴,經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丙○○心生畏懼而以電話通知丁○○返家,丁○○返家後,甲○○接續向丁○○、丙○○恐嚇稱:若不交付十二萬元,不放過你們全家等語,丁○○因而報警處理後,甲○○始行離去而未得逞。
二、案經丙○○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向丙○○、丁○○要求交付十二萬元,惟矢口否認有何恐嚇取財之犯行,辯稱:因丁○○在七、八年前擔任六合彩組頭,我向丁○○簽賭,中得彩金十二萬元,但丁○○遲未給付,才到丁○○住處索討,並沒有恐嚇云云。惟查:
(一)右揭事實,業據告訴人丙○○於警訊、偵查中指述綦詳,並有台北市立陽明醫院診斷書一件在卷可稽,且經證人丁○○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告訴人丙○○於警訊中指稱:「八十九年三月二十八日晚上十一時許,甲○○到我家,向我要十二萬元,因我沒有欠他十二萬元,我不給他,他就說他不放過我們全家」、「因甲○○十五年前對我媳婦丁○○傷害,私下和解賠償一萬二千元醫藥費,於八十九年三月二十八日晚上十一時許來向我要十二萬元」等語(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偵字第一○五○九號卷第六頁反面、第七頁反面),其於偵查中指稱:「:::我媳婦不在,叫我十二萬給他,我說我不欠他,他說如不給十二萬,不放過我們全家,捶我前胸一下,踢我腳一次:
::」等語(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九○號卷第三十二頁反面);證人丁○○於偵查中證稱:「當天我婆婆打電話給我說被甲○○打,我回去問他為何打我婆婆,他說我把十二萬給他,如不給他不放過我們全家」、「我們都在場。我回家先問為何打我婆婆,他說十幾年前的事情記不記得,給我拿一萬二有沒有,我說有,那是醫藥費,他說要十倍還給他,否則不放過我們全家」等語(見臺灣板橋地方法檢察署九十年度偵緝字第六三七號卷第三三頁反面),其於本院審理中證稱:「當時晚上十一點左右我前夫古鎧榮媽媽丙○○打電話給我,說她被甲○○打,她講的時候,甲○○還在家中,叫我回去。我與前夫古鎧榮雖然離婚了,但還住在一起。我趕回去後,甲○○還在場,我問他為何要打我媽,他說之前賠我一萬二的醫藥費,如果不十倍還給他的話,他不會放過我們全家大小」等語(見本院九十二年二月十七日訊問筆錄)。
(二)被告雖辯稱係向丁○○催討積欠之六合彩彩金十二萬元云云。惟查:證人即被告之兄乙○○到庭證稱:我知道甲○○也有玩六合彩,但是是向誰簽的,我不知道。我有聽說甲○○中了十多萬元,不過他向誰簽的,我就不知道,大約是十多年前的事(見本院九十二年三月十日審判筆錄),是證人乙○○之證言並無從證明丁○○有積欠被告六合彩彩金之事實。況證人乙○○亦證稱:(問:
甲○○是否曾與丁○○發生傷害後和解?)有,已是好幾年前的事,我不記得甲○○賠償丁○○多少錢,但知道甲○○有賠錢給丁○○,雙方和解沒事了」等語,反亦足徵告訴人丙○○、證人丁○○之證述並非無稽,應堪採信。
(三)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被告甲○○接續對丙○○、丁○○為將來惡害之通知,施以恫嚇要索錢財,然未達取得錢財之結果,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第三項之恐嚇取財未遂罪。被告向丙○○、丁○○接續恐嚇取財之行為,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最高法院七十九年度臺上字第二八七七號判決意旨參照),應從一重之恐嚇取財未遂罪處斷。又被告已著手於恐嚇取財犯罪行為之實行,然未生取得財物之結果,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二十六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之危害程度,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一條業於九十年一月四日修正為「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併合處罰之數罪,均有前項情形,其應執行之刑逾六月者,亦同。」並於同年月十日公布施行,於同年月十二日生效,比較新舊法之規定,變更後之新法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自應適用裁判時之新法,爰併諭知上開宣告之刑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於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九日上午四時許,前往上開丙○○住處,接續向丙○○索取十二萬元,因丙○○及其家人拒不開門,甲○○遂將放置於丙○○住處外之機車推倒,並以鋁製球棒砸毀放於屋外之洗衣機及鋁門窗窗戶玻璃(毀損部分業經撤回告訴,經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後離去,而未得逞,因認被告此部分之行為亦有恐嚇取財未遂之犯行。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上開接續恐嚇取財之犯行,經查:告訴人丙○○於警訊、偵查中固指稱被告有於上開時地砸毀上開物品,惟並未指稱被告當日前來有向告訴人丙○○索取錢財之行為。又證人古鎧榮於偵查中證稱:隔天帶了一些孩子來搗毀東西,我報警等語(見臺灣板橋地方法檢察署九十年度偵緝字第六三七號卷第一八頁正面)、證人 古長勝 於偵查中亦證稱:第二天三點多,我在屋內不敢出來,他用球棒砸屋內等語(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九○號卷第三十二頁反面)、證人丁○○於本院審理中亦證稱:隔天早上又來了,時間有點記不得了,被告來一直駡髒話,砸壞東西,我們都躲在樓上不理上,我就打電話報警,警察來他就跑,警察走他又來,第二天來的時候,沒有講到十二萬元的事,只是一直駡髒話等語(見本院九十二年二月十七日訊問筆錄)。是綜上證人之證言,亦均無從證明被告於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九日上午四時許,砸毀放於屋外之洗衣機及鋁門窗窗戶玻璃之毀損行為,係基於向告訴人丙○○接續恐嚇取財之犯意而為之。從而,被告縱有於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九日上午四時許,前往上開丙○○住處,砸毀放於屋外之洗衣機及鋁門窗窗戶玻璃之情事,惟此部分行為,當係出於毀損之犯意而為,尚無從推論係接續向告訴人丙○○恐嚇索取財物之行為。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此部分亦有恐嚇取財之犯行,原應為無罪之諭知,惟公訴人認此部分與前開有罪部分有實質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第三項、第五十五條、第二十六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魏正杰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二十四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官白光華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劉怡君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二十六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
(單純恐嚇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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