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2年上易字第13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6月26日
裁判案由:恐嚇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上易字第一三三九號
上訴人即被告甲○○右上訴人因恐嚇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三三三四號,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二十四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緝字第六三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被告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未遂,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雖仍執在原審相同陳詞以其向 劉碧雲 催討者乃劉碧雲積欠之六合彩彩金十二萬元云云。惟查被告上述所稱業經告訴人 古曾教 及劉碧雲否認有積欠六合彩彩金十二萬元其事,而被告亦始終未能提出任何積極具體證據證明劉碧雲確有積欠六合彩彩金之事,矧劉碧雲果有積欠六合彩彩金十二萬元,該金額數目非小,被告豈有任其拖欠多年而不催討之理?其忽然重提舊事,有違常理,雖辯稱係因找不到劉碧雲云云,惟據被告供稱劉碧雲是在七、八年前擔任六合彩組頭,則以七、八年漫長之期間,殊無找不到人之理,所辯要屬諉卸之詞,無足採信,其餘亦據原判決理由詳陳,判其上開罪刑,核無不合,上訴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三條、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炳雄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
台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官陳志洋
法官沈宜生法官陳博志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蔡佩珊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