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2年易字第29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3月24日
裁判案由:違反著作權法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二九四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一0五七號、第二三八四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連續以明知為侵害著作權之物,意圖營利而交付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權,,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如附表一所示之盜版CD音樂光碟片壹佰零肆片、如附表二所示之盜版VCD影音光碟片肆拾捌片、現金新臺幣貳佰元、投幣筒壹個、廣告看板貳塊,均沒收。
事實
一、乙○○明知如附表一所示之被侵害歌曲係表列各公司享有著作權之錄音著作,如附表二所示之影片則係表列各公司依著作權法第四條第二款、民國八十二年七月十六日簽署生效之「北美事務協調委員會與美國在臺協會著作權保護協定」,及我國於九十一年一月一日加入世界貿易組織(WTO)後,適用「與貿易有關之智慧財產權協定」(AgreementonTradeRelatedAspectsofIntellectualPropertyRights,IncludingTradeincounterfeitGoods,簡稱TRIPS),而受我國著作權法保護之視聽著作,均尚在著作財產權存續期間內,任何人非經各該享有著作權公司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明知為侵害著作權之物,意圖營利而交付;亦明知其在臺中市逢甲夜市向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強哥 」之成年男子以填寫選購清單所購得如附表一所示之CD音樂光碟片及如附表二所示之VCD影音光碟片,均係未經各該著作權人授權或同意,而由不知姓名年籍之人擅自重製,侵害各該著作權人著作財產權之盜版品,竟基於意圖營利而販賣交付上開盜版CD、VCD之概括犯意,先於九十一年十月初之某日,以每片盜版CD新臺幣(下同)二十一元,每片盜版VCD二十八元之價格,一次購入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盜版光碟片合計約三、四百片,再自同年十月七日起至同年月二十五日止,連續在臺中縣太平市○○路新光黃昏市場內,設攤陳列之,並以每片盜版CD五十元,每套盜版VCD一百元之價格,出售交付予不特定人牟利,每日營業額約七、八百元,而以此方式侵害如附表一、二所示各公司之著作權。嗣於同年十月二十五日十七時五十分許,為警在上址當場查獲,並扣得乙○○所有如附表一所示之盜版CD音樂光碟片一百零四片、如附表二所示之盜版VCD影音光碟片四十八片、未據告訴之CD音樂光碟片三十二片及VCD影音光碟片二十二片,暨營利所得現金二百元、投幣筒一個、廣告看板二塊(起訴書誤為一個)。
二、案經如附表一、二所示之著作權人訴由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第三大隊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訊、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如附表
一、二所示著作權人具狀指訴之情節相符,復經如附表一所示著作權人之告訴代理人丁○○、丙○○及如附表二所示著作權人之告訴代理人甲○○指稱明確。且查:
(一)如附表一所示之被侵害歌曲,係表列各公司享有著作財產權之錄音著作;如附表二所示之影片,則係附表二所示各公司依著作權法第四條第二款、八十二年七月十六日簽署生效之「北美事務協調委員會與美國在臺協會著作權保護協定」及我國於九十一年一月一日加入世界貿易組織(WTO)後,適用「與貿易有關之智慧財產權協定」(TRIPS),而受我國著作權法保護之視聽著作,均尚在著作財產權存續期間內,任何人非經各該該享有著作權公司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明知為侵害著作權之物,意圖營利而交付等情,有各該被侵害歌曲及各該影片之著作權利證明資料、經濟部公司執照、臺北市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等件附卷可稽。惟扣案之如附表一所示之CD音樂光碟片及如附表二所示之VCD影音光碟片,則均係未經各該著作權人授權或同意,由不知姓名年籍之人擅自重製之盜版品,且被告乙○○對此亦知之甚明一節,則據被告乙○○供承明確,復經告訴代理人丁○○、甲○○實際勘驗無訛,並有告訴代理人甲○○製作之鑑識報告一份、扣案之如附表一所示之盜版CD音樂光碟片、如附表二所示之盜版VCD影音光碟片可資佐憑。基此,被告乙○○係明知如附表一、二所示之CD、VCD均係盜版品,猶設攤予以販售之事實,堪以認定。
(二)被告乙○○復供稱扣案之盜版CD、VCD分別係以每片二十一元、二十八元之價格買入,再以CD每片五十元、VCD每套一百元之價格賣出,每日設攤平均收入之金額約七、八百元等語,有警訊、偵查及本院審判筆錄在卷可考,其有藉由販賣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盜版CD、VCD,來營利得財之意圖,至臻明確。
(三)此外,尚有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第三大隊臨檢紀錄表一份、現場照片二張可資佐憑。綜合上情,足認被告乙○○前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予信採。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右開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著作權法第九十三條第三款以第八十七條第二款明知為侵害著作權之物,而意圖營利而交付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權罪。茲析述如下:
(一)按明知為侵害著作權或製版權之物而散布或意圖散布而陳列或持有或意圖營利而交付者,視為侵害著作權或製版權,著作權法第八十七條第二款定有明文。所謂「散布」係指不問有償或無償,將著作之原件或重製物提供公眾交易或流通之謂也,著作權法第三條第一項第十一款復有明定;而「銷售」則係買方支付價金,賣方交付買賣標的物之行為,雖亦屬「散布」之一種方式,但「散布」既不以給付對價、交付具體財物或具有營利之意圖為必要,行為態樣顯較廣泛。是被告乙○○明知向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強哥」之成年男子所購得如附表
一、二所示之盜版CD、VCD,均係侵害表列各該公司之著作財產權,皆係盜版品,竟意圖營利而購入並設攤販售之,核其所為,自已該當於著作權法第八十七條第二款「明知為侵害著作權之物,意圖營利而交付」之規定,係屬應視為侵害著作權之行為。
(二)被告欲設攤販賣,而向綽號「強哥」之成年男子購得持有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盜版CD、VCD後,復將該等盜版品在攤位擺放陳列之低度行為,雖亦屬同法第八十七條第二款所定「明知為侵害著作權之物,意圖散布而陳列或持有」之行為,然因均為其後意圖營利而交付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被告部分一次賣出二片以上片名不同之盜版CD、VCD之行為,係以一販賣交付行為,同時侵害如附表一、二所示多數著作權人之法益,為想像競合犯。
(四)被告自九十一年十月七日起,迄至同年月二十五日被查獲時止,多次設攤販賣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盜版CD、VCD,並交付予不特定人之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為連續犯,依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應論以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
(五)爰審酌被告前於八十五年間曾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五年度交易字第六五五號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緩刑四年,提起上訴後,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八十六年度交上易字二九二六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業於九十一年三月十六日緩刑期滿,除此之外,並無任何犯罪紀錄,素行非惡,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按,其因失業,景氣不佳,經人介紹販賣盜版光碟營利較豐,一時失慮而罹法典,犯罪之動機、目的均甚單純,惟為圖個人私利,竟枉顧如附表一所示之錄音著作及如附表二所示之視聽著作,均係他人辛苦之智慧結晶,而以販賣盜版品之方式,攫取著作權人應得之利益,復無視政府大力宣導尊重他人智慧財產權之法令,惡性非小;其販賣之時間約半月餘,雖非長久,但購入之盜版CD、VCD數量為三、四百片,迄至被查獲時,僅剩如附表一所示之CD一百零四片、如附表二所示之VCD四十八片尚未賣出,數量不少,對各該著作權人之權益損害非微,並已擾亂市場秩序,影響我國致力保護智慧財產權之國際聲譽;又被告每日營業所得約七、八百元,所得利益亦非微薄;再考之犯罪手段平和,犯後均能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盜版CD音樂光碟片一百零四片、如附表二所示之盜版VCD影音光碟片四十八片、投幣筒一個、廣告看板二塊,均係被告所有,而供犯罪所用之物;扣案之現金二百元,則係被告設攤販賣盜版光碟所得之收入,業據被告供述明確,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規定,宣告沒收。另扣案但未據告訴之CD音樂光碟片三十二片及VCD影音光碟片二十二片部分,因無著作權人提出告訴,本院又查無任何證據可證該等光碟片有侵害他人著作權之情事,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併此敍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著作權法第九十三條第三款,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二十四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莊嘉蕙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二十四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著作權法第九十三條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害第十五條至第十七條規定之著作人格權者。
二違反第七十條規定者。
三以第八十七條各款方法之一侵害他人之著作權者。著作權法第八十七條有下列情形之一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視為侵害著作權或製版權︰
一以侵害著作人名譽之方法利用其著作者。
二明知為侵害著作權或製版權之物而散布或意圖散布而陳列或持有或意圖營利而交付者。
三輸入未經著作財產權人或製版權人授權重製之重製物或製版物者。
四未經著作財產權人同意而輸入著作原件或其重製物者。
五明知係侵害電腦程式著作財產權之重製物而仍作為直接營利之使用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