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1年度投交簡字第34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1年投交簡字第34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7月1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投交簡字第341號聲請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美華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19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美華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陳美華於民國100年3月6日23時起至翌日(即同年月7日)3、4時許止,在其位於南投縣○○鎮○○路○段○○號之住處內飲用人蔘藥酒約3分之1瓶後,迄同日10時許,仍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竟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自上開處所上路,欲外出購物;嗣於同日10時40分許,其駕駛前開機車行經集集鎮省道臺3丙線公路6.45公里處時,因酒後駕駛能力減退,不慎自行摔倒受傷。嗣經警據報到場處理,並將陳美華送醫後,委由竹山秀傳醫院測得陳美華血液中所含酒精濃度為每百毫升215毫克(即百分之0.215),始查悉上情。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集集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㈠被告陳美華於警詢時坦承於前揭時、地飲酒後駕駛輕型機車上路而發生事故之情,及其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自白。
㈡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竹山秀傳醫院生化檢
查報告)、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觀察紀錄表、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集集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竹山秀傳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份、事故現場照片6幀。
㈢按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認定,參考德國、
美國之認定標準,對於酒精濃度呼氣已達每公升0.55毫克或血液濃度達百分之0.11以上,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10倍,應認為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法務部88年5月18日88年度法檢字第1669號函參照)。本件被告於事故後經警委由醫院抽血檢驗,測得其血液中酒精濃度高達每百毫升215毫克(即百分之0.215),已近前開數值之2倍,其駕駛車輛之肇事率已遠逾一般正常人之10倍;復參以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及現場照片所示,本件事故發生時,天候晴、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路況,被告駕駛機車竟無故自行摔倒而肇事,被告於偵訊時亦自承本件事故與其飲酒有關,足認其駕駛車輛之注意力及操控能力均已因飲酒而明顯降低,顯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甚明。
三、核被告陳美華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被告前於96年間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簡上字第8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4月,減為有期徒刑2月確定,而於97年3月1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為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為50年次,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見其警詢筆錄人別欄),素行非佳,於本件事故後經測得其血液中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百毫升215毫克,酒醉情形嚴重,竟仍不顧公眾交通之安危,貿然駕駛輕型機車行駛於省道,並不慎自摔而肇事,嚴重危害公共交通安全,惟其本身亦因本件事故受傷,受有相當教訓,及犯後尚能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1年7月18日
南投簡易庭法官李宜娟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劉綺中華民國101年7月1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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