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3年選訴字第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9月24日
裁判案由:選罷法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選訴字第8號公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曾美英選任辯護人林國泰律師上列被告因選罷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選偵字第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曾美英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褫奪公權貳年。扣案之交付賄賂新臺幣壹萬元沒收之。
事實
一、曾美英是中國國民黨(下稱國民黨)花蓮縣 秀林 鄉黨部主任,為使不知情之國民黨提名之第17屆花蓮縣秀林鄉鄉長候選人 黃輝寶 能夠順利當選,竟基於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之犯意,接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交付如附表所示之現金及月餅禮盒予籍設於花蓮縣秀林鄉,而於同年11月29日第17屆秀林鄉鄉長選舉有投票權之 蔡金妹 、 陳華美 ,並於交付之同時,要求蔡金妹、陳華美於上開秀林鄉長選舉時,投票予黃輝寶,而蔡金妹、陳華美均知悉其意,即基於有投票權人收受賄賂之犯意,當場收受上開賄賂(蔡金妹、陳華美所涉投票受賄罪嫌,均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嗣蔡金妹、陳華美分別自動繳回所收受之賄賂,共新臺幣(下同)
1萬元。
二、案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花蓮縣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法務部調查局花蓮縣調查站及東部地區機動工作站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
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1第2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證人蔡金妹、陳華美於警詢時之陳述,對被告曾美英而言,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且據被告之辯護人就證據能力部分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31頁背面),復查無其他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5所定例外得為證據之情形,是依同法第159條第1項之規定,其於警詢及偵查中之陳述,自不得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之證據。
三、而證人蔡金妹、陳華美、 劉阿英 於偵查中具結向檢察官之證述,被告之辯護人以:證人蔡金妹、劉阿英於偵查中之證述未經交互詰問,且與其他證人例如 劉玉華 、 錢阿美 等人所供述之事實不符;證人陳華美於偵查中之證述內容並不明確,且與其他證人例如劉玉華等人所供述之事實不符;又證人陳華美、劉阿英於偵查中之證詞,係經檢察官以誘導自問自答之方式為記載,並非證人本意,故均否認渠等偵查中證述之證據能力等語爭執其證據能力,經查:
(一)按誘導訊(詢)問之禁止,係指交互詰問時,對於行主詰問以提出證據之一造當事人,禁止其使用「問話中含有答話」之詰問方式,蓋此項主詰問之對象恆為「友性證人」,若將主詰問人所期待之回答嵌入問話當中,足以誘導受詰問之證人迎合訊(詢)問作答,背離自己經歷而認知之事實,故而禁止之(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5530號判決意旨參照)。然檢察官於偵查中本於調查犯罪證據而訊問證人,既非行主詰問以提出證據之一造當事人,且任何證人對檢察官而言,亦非「友性證人」,均不致於發生迎合詢問作答之虞,自無禁止誘導訊問之可言。又為喚起證人之記憶,或為確定證人之真意,並補其理解或表達能力之不足,以含有答案之方式行訊問,旨在引導證人針對事實之細節詳予敘述,不能視之為法律所禁止之誘導訊問。經本院勘驗證人劉阿英、陳華美偵查中檢察官訊問之錄音錄影光碟,檢察官為求證人針對事實之細節詳予敘述,確有以含有答案之方式行訊問,由證人以回答「是」與「不是」、「有」與「沒有」,或以「嗯」、點頭之方式回答檢察官之訊問,縱筆錄記載之文字與被告實際上用語有差異,然均已依照證人客觀上所表達之意思而為記載,此有本院104年9月2日勘驗筆錄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27頁背面至第241頁背面),可認其筆錄之記載已符合證人表達之真意。再依上揭說明,此種問答方式,並非法律上禁止之誘導訊問,自不得以此遽認渠等於偵查中所為證述無證據能力。
(二)第按刑事訴訟法所規定傳聞法則之例外,其中就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因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時,原則上當能遵守法定程序,且被告以外之人如有具結能力,仍應依法具結,以擔保其係據實陳述,故於第159條之1第2項明定「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基於實體發現真實之訴訟目的,依第159條之2規定,如與審判中之陳述不符時,經比較結果,其先前之陳述,相對「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或於審判中有第159條之3所列死亡等原因而無法或拒絕陳述之各款情形之一,經證明其調查中所為陳述絕對「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者,亦例外地賦與證據能力。是所謂「顯有不可信性」、「相對特別可信性」與「絕對特別可信性」,係指陳述是否出於供述者之真意、有無違法取供情事之信用性而言,故應就偵查或調查筆錄製作之原因、過程及其功能等加以觀察其信用性,據以判斷該傳聞證據是否有顯不可信或有特別可信之情況而例外具有證據能力,並非對其陳述內容之證明力如何加以論斷,二者之層次有別,不容混淆(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629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之辯護人以證人蔡金妹、陳華美、劉阿英偵查中之證述與其他證人證述不符,而否認其證據能力,考諸前開說明,此為渠等證詞證明力之問題,無從以此認渠等偵查中證述為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1第2項所謂「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復查卷內並無證據可認渠等偵查中證詞有非出於其真意或違法取供之情事,被告亦未能釋明有何「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自無從以此認渠等偵查中證述無證據能力。
(三)再證人蔡金妹、陳華美、劉阿英均經本院傳喚到庭行交互詰問,而為合法之調查,亦足保障被告之對質詰問權。從而,證人蔡金妹、陳華美、劉阿英於偵查中之證述均具有證據能力,而得作為本案認定被告犯罪之證據使用。
四、至本案以下所引之其他各項證據,均未據檢察官及被告、辯護人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就證據能力部分聲明異議,則本院審酌該等證據核無違法取證或證明力顯然過低之情事,依各該陳述作成時之狀況,並無不適當之情形,均得為證據,合先敘明。
貳、得心證之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不否認伊是國民黨花蓮縣秀林鄉黨部主任,並有於103年9月5日下午1時30分許,在花蓮縣秀林鄉○○村○○00○0號交付現金5千元予蔡金妹;有於同年10月間某日某時許,在花蓮縣秀林鄉○○村○○000號欲交付現金5千元予陳華美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之犯行,辯稱:伊交付金錢予蔡金妹、陳華美,目的係為了要請他們去宣導五合一選舉的文宣、動員、造勢,而且補貼他們的經費云云,經查:
(一)黃輝寶為103年11月29日所舉辦花蓮縣第17屆秀林鄉鄉鎮長選舉之候選人,而蔡金妹、陳華美則於該屆選舉設籍花蓮縣秀林鄉,並均有該屆秀林鄉鄉長選舉之選舉權之人各節,分別經證人黃輝寶、蔡金妹、陳華美證稱屬實,並有
103年鄉鎮市長選舉候選人登記冊、花蓮縣選舉委員會10
4年5月13日花選一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之選舉人名冊影本各1份在卷可稽(見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選他字第56號偵查卷〈一〉〈下稱他卷一〉第9頁、本院卷第44至47頁),首堪認定。
(二)證人蔡金妹於偵查中結稱:被告於103年9月5日下午1時30分許至其位於秀林鄉住處,被告給伊一盒用提袋裝著的月餅,伊接過來時紅包袋有掉出來,裡面有裝錢,伊就問被告這些錢是要做什麼的,被告就說這是選舉要支持黃輝寶的,伊就數紅包袋內的錢,一共有5張千元大鈔,被告以前從來沒有個人送過伊東西,這是第一次,被告直接跟伊說這次選舉要投票支持黃輝寶(見他卷一第63、64頁);其於本院審理時則證稱:「(問:被告曾美英有無曾經給妳金錢,要妳從事文宣發放,以及宣導造勢的工作?)沒有造勢的工作」、「(問:除了造勢,被告曾美英有無要妳從事其他工作?)103年9月5日,下午1點半,當時正好要中秋節,被告曾美英給我一盒月餅,裡面裝5,
000元,並要我支持黃輝寶」、「(問:妳已承認自己為檢舉人,本件檢舉人於103年9月26日時,由檢察官蔡期民進行訊問時,證稱被告曾美英將月餅放在妳家桌上後,對妳說這次選舉要支持黃輝寶,講完便離開,被告離開後妳才發現月餅盒下方有一個紅包,紅包內有5張千元大鈔,當時妳追出去要將錢還被告,礙於人太多而作罷,而妳於103年11月4日偵訊時係證稱被告給妳月餅時妳就發現有紅包袋,為何兩次證述內容有此不同?)錢是從月餅底下掉下來,我要還被告曾美英時,她就離開了」、「(問:妳發現錢之時間點,是被告曾美英離開前,還是離開後?)被告曾美英走了以後我才發現錢,她對我說支持黃輝寶」、「(問:被告曾美英有無要求妳幫候選人黃輝寶進行任何工作?)沒有,她只是叫我支持黃輝寶」等語(見本院卷第198頁背面、第199頁、第201頁背面、第202頁背面)。而證人陳華美於偵查中結證:被告於103年10月間某日傍晚至其位於秀林鄉之住處,被告拿了5,000元現金給伊,現金是裝在紅包袋內,被告說這次選舉請伊支持黃輝寶,被告之前從來沒有個人送伊東西,這是第一次,被告直接跟伊說這是選舉要投票支持黃輝寶」等語(見他卷一第76、77頁),而於本院審理時則證述:「(問:
被告曾美英當時有無與任何人一同去妳家,拿錢給妳?)被告是一個人來我家」、「(問:依警詢筆錄之記載,妳證稱被告曾美英於黃輝寶競選總部成立後,開車到妳家交
5千元給妳,當時沒有任何人在場,妳於警局所為之證述是否實在?)實在」、「(問:被告曾美英拿5千元給妳時,有無對妳說任何話?)她說要投給黃輝寶」、「(問:妳於偵查筆錄中所為之證述,是由妳親自回答所有內容,還是由檢察官詢問,妳只回答是、不是?)我自己講的」等語(見本院卷第205頁背面至第206頁背面)。在經本院勘驗證人陳華美於偵查中接受檢察官訊問之錄音錄影光碟,證人陳華美針對收受被告所交付5,000元之原因一事,問答內容如下:「(問:啊他怎麼跟你講?怎麼拿錢給你?)她跟我講說這個是要競選那個嘛、她要競選總部那個主任嘛」、「(問:他是黃輝寶競選總部的主任?)嘿,他就跟我講說這個、那個錢五千塊他說收下去」、「(問:收下去,然後?)我本來就不要拿,說你不要這樣」、「(問:嘿,收下去?)他一直…」、「(問:他一直叫你收?)嘿」、「(問:OK,收下去他就叫你幹嘛?)要幫忙這樣啊」、「(問:幫忙投票給黃輝寶是不是?)嗯」等語,此有本院104年9月2日勘驗筆錄附卷可按(見本院卷第238頁背面至第239頁)。是證人蔡金妹、陳華美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已明白證述被告分別於上揭時、地各交付5,000元予渠等,皆有告知蔡金妹、陳華美於本次選舉要投票予黃輝寶。
(三)被告固以前詞置辯,被告之辯護人亦為被告辯護以:被告給予蔡金妹、陳華美之金錢均屬於輔選及動員之油資補貼或補助款,證人劉玉華、 薛美員 、 黃卓瑞 、錢阿美、 錢月花 、 楊金花 、 李秀山 、 金玉珍 、 金明仁 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可證等語,而上述證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分別如下:
1.證人劉玉華:伊擔任國民黨秀林鄉黨部婦女會小組長,並為黃輝寶競選秀林鄉長之輔選小組長;被告有於103年9月初時,至伊住處交付5,000元予伊,說是幫忙動員黨員的工作津貼,被告係於黨員會議時要大家都支持黨提名的候選人等語(見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選他字第56號偵查卷〈二〉〈下稱他卷二〉第28頁背面、第31、32頁)。
2.證人薛美員:伊擔任國民黨秀林鄉黨部小組長,在黃輝寶競選總部成立時有去幫忙;被告有於103年10月間,在黨部開完會後交付1,000元予伊,說是因選舉要來回黨部開會的補貼,並未要求伊要投票支持黃輝寶,只說要盡量投票支持國民黨提名的候選人等語(見他卷二第36至38、40、41頁)。
3.證人黃卓瑞:伊擔任國民黨秀林鄉黨部區黨部委員兼小組長,並為黃輝寶競選秀林鄉長在銅門村之輔選工作人員;被告有在黃輝寶競選總部以輔選工資名義交付5,000元予伊,並未要求伊要投票支持黃輝寶;伊後來有從事發放文宣及綁布條之工作等語(見他卷二第43至45頁背面、第47、48頁)。
4.證人錢阿美:伊擔任國民黨秀林鄉黨部小組長,並有從事黃輝寶競選秀林鄉長輔選工作;被告有於103年9月初某日中午開完會後,在黨部內交付5,000元予伊,說要幫忙動員黨及發放文宣,並未要求伊一定要支持黃輝寶;伊後來有從事發放文宣及在競選總部幫忙之工作等語(見他卷二第51、52、59、60頁)。
5.證人錢月花:伊擔任國民黨秀林鄉婦女會理事長及崇德村的小組長,並為黃輝寶競選秀林鄉長之輔選工作人員,是動員組之組長;被告有於103年9月中秋節前至伊住處,直接交付5,000元予伊,跟伊說這是這次選舉幫忙動員的補助,被告沒有要求支持特定候選人;伊後來有幫忙動員造勢,預定要開始發放文宣等語(見他卷二第55、56、63、64頁)。
6.證人楊金花:伊擔任國民黨秀林鄉黨部小組長;秀林鄉黨部和中地區小組長 游美麗 於103年9月間某日,交付5,00
0元予伊,跟伊說這是小組長發放黨部推舉候選人文宣所得的工作獎勵金,被告並未交付予伊任何金錢;伊後來有幫忙發放文宣,之後還會有其他選舉工作等語(見他卷二第66至67、71、72頁)。
7.證人李秀山:伊是國民黨黨員,但非黨務工作人員;被告有於103年9月中秋節前,在國民黨秀林鄉黨部開完會後,交付5,000元予伊,跟伊說這是補貼幫忙發放宣傳單及懸掛旗幟之油錢、吃飯及飲料費用,被告沒有要求支持黃輝寶;伊後來有發放選舉文宣及掛布條等語(見他卷二第68至69、74、75頁)。
8.證人金玉珍:伊擔任國民黨秀林鄉黨部婦女會監事,並為黃輝寶競選秀林鄉長之工作人員,伊是動員組,幫忙候選人造勢時發放杯水,活動結束後整理場地;被告有於103年10月某日下午在國民黨秀林鄉黨部內交付5,000元予伊,說是幫忙黨部提名候選人活動之交通費,並未要求在這次選舉中支持黃輝寶;伊後來有從事家戶拜訪及發放文宣之工作,後續還有工作要做,但還沒開始等語(見他卷二第78、79、81、82頁)。
9.證人金明仁:伊擔任國民黨秀林鄉黨部小組長;被告有要求伊負責家戶拜訪及發放文宣之工作,但未給予伊任何金錢等語(見他卷二第68至69頁)。
是就上述證人所述,縱有收受被告所提供之金錢,惟上述證人均清楚證述該金錢為從事競選工作之報酬、津貼或補助,且所收到的地點多為黨部或競選總部,其中證人劉玉華、錢月花雖於渠等住處收受被告所交付之5,000元,但被告均於交付時,即告知渠等該金錢為幫忙從事競選活動之津貼或補助,且未於交付時要求渠等於選舉時投票予黃輝寶。反觀證人蔡金妹、陳華美均未 陳明渠 等所收受之5,
000元係從事競選工作之報酬、津貼或補貼,再參以證人蔡金妹並證稱:「(問:本案是否由妳對被告曾美英進行檢舉?)當時我不放心拿那筆錢」等語(見本院卷第201頁),證人陳華美則於檢察官訊問時,陳稱:「我當時本來不想拿,說你不要這樣」等語(見本院卷第238頁背面),足徵被告於交付5,000予蔡金妹、陳華美時,並未告知該筆金錢係作為從事競選工作之報酬、津貼或補助之用,而與上述證人所述情節迥不相同,而難據該等證人之證詞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再證人陳華美雖於本院審理時陳明被告於交付5,000元予伊當日亦有告知伊要發文宣,並給予伊要發放之文宣在卷(見本院卷第207頁),然觀諸證人蔡金妹、陳華美上開證詞,被告於交付5,000元時,非但明白告知要投票予黃輝寶,尚且並未說明該金錢係作為從事競選工作之報酬、津貼或補助,被告主觀上有行賄之意思已明,自無以證人陳華美事後有從事輔選工作之事實,即足認定被告於交付5,000元係作為陳華美從事競選工作之報酬、津貼或補助之用。
(四)又被告之辯護人為被告辯護以:證人蔡金妹於檢舉本案時,已提出5,000元扣案,以被告身分詢問時,又再交出一次5,000元扣案,顯見其急欲讓被告入罪之動機甚明,且其前後供述不符等語。而本案經證人A1於103年9月18日檢舉時,確經花蓮縣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扣得A1所提出之紅包袋1只、新臺幣千元紙鈔5張乙情,有該隊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查扣照片4張在卷足憑(見他卷一第12至17頁),後證人蔡金妹於103年11月4日警詢時,固自承可將被告交付之5,000元提示予警方在卷,然查並無該日之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表,自無從認定證人蔡金妹有交付2次5,000元而有重複扣案之情形,亦難以此即認其證詞不足採信。
(五)是以,證人蔡金妹、陳華美均已證述被告於上揭時、地分別交付5,000元予蔡金妹、陳華美,且於交付時要求蔡金妹、陳華美投票予黃輝寶明確,復有花蓮縣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2份、查扣照片4張附卷可佐(見他卷一第12至17、91至94頁),又被告自承有於上揭時、地分別交付5,000元予蔡金妹、陳華美無訛。另酌以蔡金妹、陳華美均為國民黨員,且本認識身為黨部主任之被告等節,經證人蔡金妹、陳華美陳稱屬實(見本院卷第197頁背面、第204頁),雖證人蔡金妹另稱伊於此次選舉並不支持黃輝寶明確(見本院卷第201頁背面),但顯難認為證人蔡金妹有以此作為入被告於罪,而使被告面臨重刑之動機,復未見證人蔡金妹、陳華美有何設詞構陷被告入罪之動機,渠等證詞與其餘證據及被告部分供述所顯現之事實相符,而可認具有憑信性,並有相當證據以實其說。被告前詞所辯,並未能有相當證據,足使本案犯行達到存有合理懷疑之程度。從而,被告於上揭時、地分別交付5,000元予蔡金妹、陳華美,堪認係被告為求黃輝寶當選,而基於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為一定行使,交付賄賂之行為已明。
(六)另本案證人陳華美固於本院審理時陳述:伊本來也是要支持黃輝寶等語(見本院卷第206頁背面)。然按賄選罪之成立,苟行為人主觀上有行賄之犯意,而約使有投票權人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或不行使,客觀上行為人所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或不正利益,亦可認係約使投票權人為投票權之一定行使或不行使之對價,即足當之,要不因行為人與受賄之投票權人雙方是否舊識、該投票權人原是否支持行賄一方之候選人而異其認定;為鞏固某候選人原有票源而交付賄賂或不正利益,約使支持者一如往昔,繼續投票支持該候選人,縱未動搖其原有之投票意向,既已為投票權一定行使之約定,仍屬不法影響投票權行使之賄選行為(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第5098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其主觀上有行賄之犯意,已如前述,而就被告交付予蔡金妹、陳華美之5,000以觀,衡諸常情已足以動搖或影響1人或1個家庭3至5人之投票意向,而足認可為使投票權人為投票權之一定行使之對價,至於實際上是否改變投票權人之投票意向,則非所問,亦無從以證人陳華美前開證詞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七)綜上所述,被告前詞所辯,俱不足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部分:
(一)按投票行賄罪之處罰分別規定於刑法第144條及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而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為刑法第144條之特別法,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法規競合法理,自應優先適用。次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規定之賄選罪,以賄選之意思已到達相對之有投票權人者為必要,而其所稱之行求、期約、交付賄賂或不正利益,係屬階段行為;倘屬最後階段之交付賄賂或不正利益行為,除須有交付之對象,即有投票權之收受賄賂或不正利益者外,且必已完成交付之行為,始足當之(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13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所交付賄賂之對象蔡金妹、陳華美均為有投票權之人,且該2人已收受賄賂並已認知賄選之意,已達交付賄賂之階段。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罪。
(二)又按刑法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95年7月1日施行)刪除連續犯規定之同時,對於合乎接續犯或包括的一罪之情形,為避免刑罰之過度評價,已於立法理由說明委由實務以補充解釋之方式,發展接續犯之概念,以限縮數罪併罰之範圍。而多次投票行賄行為,在刑法刪除連續犯規定之前,通說係論以連續犯。鑑於公職人員選舉,其前、後屆及不同公職之間,均相區隔,選舉區亦已特定,以候選人實行賄選為例,通常係以該次選舉當選為目的。是於刪除連續犯規定後,苟行為人主觀上基於單一之犯意,以數個舉動接續進行,而侵害同一法益,在時間、空間上有密切關係,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於此情形,即得依接續犯論以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99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於上揭時間先後至蔡金妹、陳華美住處交付賄賂,主觀上係基於單一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之犯意,侵害同一國家法益,且在時間、空間上有密切關係,是被告本案所為上開交付賄賂犯行,應依接續犯論以包括之一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身為中國國民黨秀林鄉黨部主任委員,為求黨提名之候選人能順利當選,不思透過正當方式尋求支持,竟以交付金錢之手段影響選舉之公平性,有害民主政治機制之正常運作,實無足取,另被告犯後猶否認犯行,未見悔意,兼衡被告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擔任鄉黨部主任委員、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本院卷第25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四)復按犯本章之罪或刑法分則第6章之妨害投票罪,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並宣告褫奪公權,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13條第3項定有明文,而此項褫奪公權之宣告,寓有強制性,為刑法第37條第2項之特別規定,不受宣告1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限制,法院自應優先適用(最高法院81年度台非字第246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既經本院宣告如主文所示之有期徒刑,自應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
113條第3項之規定宣告褫奪公權,本院斟酌被告之犯罪情狀,宣告褫奪公權如主文所示。
三、末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3項規定:預備或用以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此項沒收為刑法第38條沒收之特別規定,採絕對義務沒收主義,祇要係預備或用以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不論是否屬於被告所有或已否扣案,茍不能證明已滅失而不存在,法院均應宣告沒收,並無自由裁量之餘地。但如其賄賂已交付予有投票權之人收受,因收受者係犯刑法第143條第1項之投票受賄罪,其所收受之賄賂應依同法條第2項規定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故犯投票行賄罪者,其已交付之賄賂固應依刑法第143條第2項之規定,於其對向共犯所犯投票受賄罪之從刑宣告沒收、追徵,而毋庸再依上開規定重複宣告沒收。但若對向共犯(即收受賄賂者)所犯投票受賄罪嫌,業經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規定為不起訴處分,或依同法第253條之1為緩起訴處分確定者,則收受賄賂之對向共犯既毋庸經法院審判,其所收受之賄賂即無從由法院依刑法第143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追徵。
至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雖規定:檢察官依同法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供犯罪所用、供犯罪預備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屬於被告者為限,「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惟其特別限制供犯罪所用、供犯罪預備或因犯罪所得之物,必須「屬於被告者」,始「得」由檢察官聲請法院宣告沒收,係採相對義務沒收主義,與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3款及第3項規定之內容相仿,而與前揭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3項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之,其範圍並不相同。且該法條用語既曰「得」,而非曰「應」,則檢察官是否依該條規定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仍有裁量權。若檢察官未依上述規定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或不合於上述單獨聲請沒收規定之要件而未獲准宣告沒收,則法院自仍應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
3項之規定,將犯投票行賄罪者所交付之賄賂,於投票行賄罪之本案予以宣告沒收,始符立法本旨(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46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上揭時間先後交付蔡金妹、陳華美各5,000元之賄賂,而蔡金妹、陳華美所涉刑法第143條第1項投票受賄罪,業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有卷附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選偵字第22號緩起訴處分書可稽(見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選偵字第22號偵查卷第13至14頁),渠等所收受之賄賂即無從由法院依刑法第143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追徵,且檢察官未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此觀本件起訴書即明,是依上開說明,本院仍應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3項之規定,就扣案被告交付蔡金妹、陳華美之賄款均宣告沒收如主文所示。至扣案被告所交付予劉阿英之1,000元,則無證據足資認定係賄款而與本案犯罪有關(詳後述),爰不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參、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是國民黨花蓮縣秀林鄉黨部主任;劉阿英為址設花蓮縣秀林鄉之成年人,具有103年11月29日花蓮縣秀林鄉鄉長之選舉投票權。被告明知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不得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而約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然為使不知情之國民黨提名之103年花蓮縣秀林鄉鄉長候選人黃輝寶能夠順利當選,乃基於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於
103年9月初中秋節某日時許,在花蓮縣秀林鄉○○村00○
0號,發放現金1,000元及月餅1盒,並要求劉阿英投票支持黃輝寶,劉阿英知悉被告之意,仍基於有投票權人收受賄賂之犯意,而收受上開賄賂,因認被告涉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罪等語。
二、公訴人認被告涉有上開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罪嫌,係以:(一)被告之供述,(二)證人劉阿英於偵查中之證述,
(三)扣案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四)扣案之現金等資為其論據。
三、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及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
四、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有交付1,000予劉阿英之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犯行,辯稱:伊給劉阿英之1,000元係發放文宣宣導之報酬等語。經查:
(一)證人劉阿英於偵查中證稱:在中秋節前幾天,伊從山上拔草回家要倒垃圾時,發現客廳桌上有一盒月餅,是用提袋裝著,伊打開月餅盒發現裡面有一個紅包袋,裡面裝著1,
000元,月餅盒上放著一張被告的名片,中秋節過後不久某日,伊在部落的路上遇到被告來部落找親戚,跟伊說請幫忙支持一下黃輝寶,黃輝寶是國民黨提名的候選人,被告也是國民黨部的人,有在幫黃輝寶助選,所以被告送伊月餅及現金的目的應該是要請伊支持一下這次的選舉等語(見他卷一第56、57頁)。而其於本院審理時則證述:「(問:被告曾美英有無在103年中秋節前後送月餅與1千元到妳家?)有送月餅」、「(問:當時妳有無看到被告曾美英本人送月餅去妳家?)我沒有看到,可是被告曾美英第二次在路上就拿1千元給我,對我說宣傳國民黨」、「(問:妳是否是指被告曾美英於中秋節前後有放一盒月餅在妳家,另外一次被告曾美英在路上遇到妳,給妳1千元,叫妳宣傳國民黨,讓國民黨提名的候選人能夠當選,是否如此?)我是投給國民黨」、「(問:妳是否係指月餅及1千元是分別拿給妳?)對」、「(問:依偵訊筆錄之記載,妳證稱被告曾美英是將月餅及錢同時放在妳家桌上,此與妳先前證述不符,妳有何意見?)我於審理時所為之證述為實在」、「(問:被告曾美英給妳月餅及現金,是在同一天,還是不同的兩天?)不同的兩天」、「(問:被告曾美英給妳1千元的地點是何處?)在外面,被告曾美英要去找她的親戚時碰到我,她就拿1千元給我」、「(問:被告曾美英拿1千元給妳的目的為何?)被告曾美英說要幫她宣傳國民黨」、「(問:被告曾美英除了要妳宣傳國民黨外,她有無給妳一些文宣?)沒有」、「(問:後來妳有無去宣傳國民黨?)被告曾美英只是說要幫國民黨」、「(問:被告曾美英給妳1千元後,國民黨不論是鄉長或縣議員的造勢活動,或是文宣,妳有無幫忙?)後來競選車隊的人有拿傳單給我」、「(問:競選車隊的人拿傳單給妳後,妳有無幫忙發放?)有」、「(問:妳發給何人?)同部落的其他鄰居」、「(問:妳有無發放給小組內的其他成員?)沒有,他們自己有」、「(問:被告曾美英拿1千元給妳時,有無對妳說,這一票要投給黃輝寶?)沒有」、「(問:當時1千元有無用紅包袋裝?)沒有,是直接拿給我」、「(問:於檢察官訊問時,妳證稱被告曾美英先拿月餅及1千元給妳,後來有一天妳在部落的路上遇到被告曾美英,被告再請妳幫忙支持黃輝寶?)被告曾美英沒有說到黃輝寶,她只有說幫忙宣傳國民黨」、「(問:為何妳偵訊筆錄之內容,與今日之證述完全不符?)當時我很緊張,我生病要到門諾醫院」等語(見本院卷第209頁背面至第211頁背面)。則依證人劉阿英所述,其確實有收受被告所交付之1,000元,然就收受該1,000元之時間、地點與方式,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詞迥異,已有疑問在先。
(二)其次,經本院勘驗卷附檢察官訊問錄音錄影光碟,關於證人劉阿英接受訊問時,就收受被告所交付之1,000之原因,其接受訊問之內容如下:「(問:那曾美英幹嘛要給妳錢?)她不是現在是那個嗎,幫那個黃輝寶…」、「(問:所以妳認為是這個嗎?)我不曉得」、「(問:對啊!那為什麼要給妳錢?總要個原因吧?隨隨便便不會有人給妳錢跟月餅啊!有個目的在啦,妳也不確認、也沒有問、妳都沒有去問一下其他人怎麼講嗎?)我沒、我沒有再問啊」、「(問:啊那一千塊到底要幹嘛?劉阿英妳清不清楚?一般人隨便、不會隨便拿人家的錢跟月餅嘛!總是會有一些事情在嘛!要嘛是曾美英欠妳錢,還妳錢,對不對?要嘛是她要請妳做什麼事情,就這樣子嘛,啊不然交錢的目的總是有在吧?她不會每個月隨便到妳家給妳錢阿!對不對?除非她以前就這樣子,每個月都到妳家送妳東西,每天、每天這樣送啊!總是有個目的在吧?妳到底清不清楚?有沒有意識到說那個到底是幹什麼用的?)那個是幫那個啦、幫、幫黃輝寶的」、「(問:幫黃輝寶?)嗯」、…、「(問:是中秋節前還是後?來拜票)中秋節後的時候她有來,前是沒有來。中秋節以後我們在那邊聊天嘛」、「(問:曾美英來拜票喔?)嘿啦!不是到我家裡喔,在旁邊,我們在聊天沒有講什麼、沒有講什麼」、…、「(問:聊什麼東西?)聊那個、她說這邊的那個、這邊的那個人是,妳們打聽是怎麼樣,幫那個黃輝寶阿!我說我們不知道啊」、「(問:這邊的人妳們打聽什麼樣是什麼意思?)她打聽那個是我們那個部落啊,就說有沒有好一點啊,幫那個黃輝寶這樣」、「(問:好一點是什麼意思?意思就是請妳們幫忙支持黃輝寶的意思嗎?)對」、「(問:這次選舉因為她是幫黃輝寶的)對」、「(問:她是這個意思嗎?)對、對」、「(問:好)我不會講,所以啦」、「(問:沒關係、沒關係,我慢慢跟妳確認,好不好?)我老了不會講啦」、…、「(問:嗯,所以妳收那個錢的目的,妳跟曾美英配合,對照起來她應該意思就是說請妳這次投票要記得投給黃輝寶嗎?)沒有,我們是有幫他啦」、「(問:就是請妳們幫他就對了?)對、對」,此有本院勘驗筆錄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31至
232頁背面)。則自證人劉阿英偵查中陳述時,雖對於檢察官詢問證人劉阿英被告是否要求伊幫忙支持黃輝寶之問題,證人劉阿英明確表達無誤,然對於檢察官追問收錢的目的是否是投票要記得投給黃輝寶時,證人劉阿英已明白表示被告交付伊1,000元時,伊認知並非要求伊投票時要投給黃輝寶,而是要幫忙黃輝寶明確,並於本院審理時進一步陳稱被告交付伊1,000元是要伊幫忙宣傳國民黨,且伊事後確有幫忙競選車隊發傳單之事實,此部分與被告前開所辯大致相合。縱證人劉阿英未確切指出該1,000元係輔選活動之報酬或工作津貼,但考量自證人劉阿英答詢過程以觀,其國語之理解與表達能力非佳,其於偵查中表達「幫忙支持黃輝寶」究係指要幫忙投票黃輝寶抑或幫忙從事黃輝寶之競選活動,尚非無疑,又其後於本院審理時已證述被告交付伊1,000元係為幫忙宣傳競選活動甚明。是以,難據證人劉阿英之上述證詞,即認被告所交付予其之1,000元係約其投票權為一定行使之賄賂。此外,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交付予劉阿英之1,000元係約其投票權為一定行使之賄賂。
五、綜上所述,就公訴意旨所指被告於上揭時、地交付1,000元予劉阿英之部分,依公訴人所舉各項證據方法,尚無法證明被告係交付約其投票權為一定行使之賄賂,未達於使本院確信其涉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交付賄賂罪之程度,揆諸首揭說明,本應就此部分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揭有罪部分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爰就此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予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第3項、第113條第3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37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簡淑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9月24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黃光進
法官簡鈺昕法官黃柏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及律師法第32條第2項、第3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協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之意思相反)。
中華民國104年9月24日
書記官鄭巧偉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上1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編號│受賄人│時間(民國)│地點│金額(新臺││││││幣)│├──┼───┼────────┼────────┼─────┤│1│蔡金妹│103年9月5日下│花蓮縣 秀林鄉文蘭 │現金5千元││││午1時30分許│ 村重光 44之1號│月餅1盒│├──┼───┼────────┼────────┼─────┤│2│陳華美│103年10月間某日│花蓮縣 秀林鄉佳民 │現金5千元││││某時許│ 村佳民 100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