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26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年訴字第26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2月0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訴字第266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賴雅芬選任辯護人陳君沛律師
吳品嫺律師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毒偵字第1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賴雅芬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賴雅芬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後,認無繼續戒治之必要,於民國96年10月16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6年度戒毒偵字第20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審簡字第87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審簡字第47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再因偽證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審訴字第44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
3月確定,與前揭有期徒刑6月、4月、4月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於101年12月3日執行完畢出監。復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審簡字第174號(起訴書誤載為102年度審簡字第170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2年8月1日(起訴書誤載為102年8月1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悛悔,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3年11月4日為警採尿往前回溯120小時內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嗣因其為列管毒品調驗人口,於103年11月4日為警通知採尿送鑑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因認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係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之懷疑存在,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年度台上字第86號、30年度台上字第816號、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況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亦有明定,是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賴雅芬涉有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係以被告於偵查中之供述、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3年11月18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矯正簡表為其主要論據。
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何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並辯稱:本案採尿前,被告因感冒咳嗽而有服用祖母向他人買來「複方甘草合劑」,不知為何會驗出嗎啡等反應等語。其辯護人亦均辯以:被告為毒品列管人口,絕無明知需定期接受驗尿,而仍於驗尿前施用毒品,且被告於100年間已於三軍總醫院完成為期3年之美沙冬治療,對於海洛因已有戒斷成果,又被告於104年10月26日自行至臺北榮民總醫院進行頭髮藥物檢驗結果,無發現嗎啡或海洛因之代謝物,表示約1年間無接觸該類藥物,是被告尿液呈嗎啡等反應,應為服用「複方甘草合劑」等詞。
四、經查:㈠被告前於102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經本院以102年度
審簡字第174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並於102年8月
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經執行刑罰完畢後2年內,警察機關得通知其於指定之時間到場採驗尿液;警察機關依同條例第25條第2項規定執行定期尿液採驗,每3個月至少採驗1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5條第2項及採驗尿液實施辦法第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是被告於103年11月4日依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通知到案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3720ng/mL)、可待因陽性反應(940ng/mL)等事實,除為被告所不爭執外(見本院訴卷第42頁背面-43頁、第77頁背面),復有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3年11月18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在卷(見偵卷第4-5頁)可稽,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㈡惟被告及其辯護人均辯以,被告尿液經驗出上開嗎啡及可
待因之代謝反應,實因服用「複方甘草合劑」之緣故,且被告於偵查中確有提出該藥劑以為證明(見偵卷第99頁),而證人即被告之祖母 楊李寶蓮 於偵查中證稱:「(問:(提示卷附「複方甘草合劑液」照片)這是否你拿給賴雅芬的藥劑?)是我給他喝的,因為這個對咳嗽有效,大約是2個月前給他的。」等語(見偵卷第110頁),復於本院亦結證:我於2年前(即103年間)就有買過「複方甘草合劑液」,總共買過3次,前2次各買2瓶,最後1次是在104年3、4月間買3瓶,被告是我孫女,當時因被告咳嗽我有拿給被告1瓶,之前買的我會放在家裡冰箱,被告如果不舒服,自已也可拿去喝,但被告有無喝並不清楚等語(見本院訴卷第78-80頁背面)。綜上,依證人所證因被告咳嗽曾拿該藥劑給被告服用,而被告亦稱因感冒咳嗽而服用該藥劑,證人之證述與被告所述,互核一致,且依證人之證述稱被告有無服用該藥劑並不知情,衡情,證人當係就其所知,而為客觀陳述,查無刻意循私偏袒之情,是以,被告辯稱於採尿前因感冒咳嗽而服用該藥劑,應可採信。
㈢被告於採尿前確有服用「複方甘草合劑」,業如前述,本
院為求究明真實,乃將本案所採集被告之尿液及「複方甘草合劑」瓶裝上之成分說明,函詢法務部法醫研究所,經該所回覆表示:⒈查來文所附台灣尖端先進生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影本得知,受檢者尿中嗎啡3720ng/mL、可待因940ng/mL,檢驗結果呈嗎啡及可待因陽性反應,該陽性反應可能係使用含嗎啡、可待因之藥物或海洛因毒品所致。⒉經檢視來文所附複方甘草合劑成分影本內含鴉片酊,在鴉片酊中含嗎啡及可待因成分,服用該藥品可導致尿液檢驗呈嗎啡及可待因陽性反應。有關來函說明三被告採尿前連續七日若服用複方甘草合劑,是否會驗出與被告相同濃度,本所自行研究報告為連續二天,一天三次,無連續七日之研究報告;受檢者尿液檢驗結果,因為隨著個體差異、服用藥毒品之施用時間、純度、使用頻率、代謝速率、飲水量、排泄尿液次數、排尿間隔時間等許多因素皆會有所影響。⒊對於尿液中鴨片類成分來源研判,除依據尿液中嗎啡及可待因濃度外,最好能佐以輔助資料,例如海洛因毒品的查獲、尿液中6-Acetylmorphine或6-Acetylcodeine的存在、受檢者身體上是否有施用毒品之針孔痕跡、是否伴有明顯之戒斷症狀等臨床表徵,而合法醫療用藥之使用則需有相關藥品或醫師處方證明才能客觀綜合研判,因此受檢者尿液之檢驗、結果是否為服用藥品所致,請貴院衡酌相關事實研判之等語(見本院訴卷第18-18頁背面),依上開之函覆可知,被告所稱服用之「複方甘草合劑」中內含鴉片酊,在鴉片酊中含嗎啡及可待因成分,服用該藥品可導致尿液檢驗呈嗎啡及可待因陽性反應,職是,被告辯稱尿液經驗出上開嗎啡及可待因之代謝反應,實因服用「複方甘草合劑」所致,尚非無稽。參以,上開法醫研究所回函所附該所之研究論文「服用複方甘草合劑於尿液中嗎啡及可待因含量分析」(下稱上開論文)結論指出:「服用複方甘草合劑錠劑或溶劑,尿液中morphine濃度通常不會大於4000ng/ml」等語(見本院訴卷第27頁),而被告尿液驗出中嗎啡濃度為3720ng/mL,符合上開論文可能係服用複方甘草合劑所致,是以被告尿液所驗出之嗎啡陽性反應,當係因服用複方甘草合劑之結果,堪可認定。
㈣雖公訴人以服用複方甘草合劑後,尿液中嗎啡濃度超過30
0ng/ml時,其嗎啡濃度為可待因之3倍以下,始為複方甘草合劑溶液使用者,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已更名為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下同)93年5月20日管檢字第0000000000號、96年6月4日管檢字第0000000000號、96年7月13日管檢字第0000000000號函可佐,而本案被告尿液經檢驗後,其嗎啡、可待因之濃度分別為3720ng/ml、940ng/ml,其嗎啡濃度為可待因濃度之3.95倍以上,難認為服用複方甘草合劑所致等詞。然查:
⒈上開論文於結論文中亦指出:「當尿液嗎啡濃度大於30
0ng/ml時,其嗎啡/可待因比值可歸納為以下二種情狀:⑴小於3.0為複方甘草合劑溶劑使用者,⑵大於3.0為複方甘草合劑錠劑或海洛因使用者。」等語(見本院訴卷第27頁)。
⒉細究上開論文以嗎啡/可待因比值之判斷標準,上開論
文於「服用溶液劑不同劑量之單一劑量」之實驗部分已載明:「觀察每位志願者其尿液中嗎啡值大於300ng/ml,其嗎啡/可待因比值範圍為1.31~5.96,平均值為2.38±1.22」等語(見本院訴卷第25頁);亦即,上開論文前開所述「當尿液嗎啡濃度大於300ng/ml時,其嗎啡/可待因比值可歸納為以下二種情狀:⑴小於3.0為複方甘草合劑溶劑使用者,⑵大於3.0為複方甘草合劑錠劑或或海洛因使用者。」,僅係在加減誤差範圍後之平均值。蓋服用溶液劑不同劑量之單一劑量,且尿液中嗎啡濃度大於300ng/ml時,其嗎啡/可待因比值之變動範圍從1.31至5.96均有可能,平均值為2.38±1.22,係在
3.0之上下浮動,比值可能大於3.0或小於3.0。況被告尿液中嗎啡濃度大於300ng/ml時,其嗎啡/可待因比值雖為3.95,然依上開論文前開所載,該比值仍在服用溶液劑不同劑量之單一劑量者之變動範圍內。從而,被告前開驗尿結果之嗎啡可待因濃度及比值,既係在上開論文所載之變動範圍或誤差範圍內,本院對於檢察官所起訴之犯罪事實,自已有合理性之懷疑存在,當無法遽以被告前開驗尿結果之嗎啡可待因比值已超過3.0,而據此認定被告確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㈤被告於103年11月4日經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
反應(3720ng/mL)、可待因陽性反應(940ng/mL),係因服用複方甘草合劑之結果,業經本院認定如上。而被告於104年10月26日自行至臺北榮民總醫院進行頭髮藥物檢驗,當日經該院裁剪被告之頭皮算起約10至15公分頭髮檢驗結果,無發現嗎啡或海洛因之代謝物,表示約1年間無接觸該類藥物乙節,與本院上開之認定,並無齟齬。其原因為:
⒈依據Kintz等人2006年回顧文獻之Table1說明,毛髮檢
驗可驗出施用毒品者曾濫用之毒品種類,而可檢出殘留毒品之時間,可由一個月至數年之久;而毛髮生長速率約為每個月1公分(範圍介於0.7~1.4公分/月),故單次施用毒品後,毒品應僅存在於使用時生長的頭髮段落中;另頭髮中可檢出藥物濃度與個人體質、營養狀況、頭髮是否使用染髮劑、髮質特性、剪髮及洗髮頻率、頭髮生長速度及部位等因素有關,依個案而異。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6年05月18日管檢字第0000000000號、96年04月13日管檢字第0000000000號函(見本院訴卷第65-66頁)可參,此亦均為本院職務上已知之事實。足見,以毛髮檢驗施用毒品者曾濫用之毒品種類,可能受限於個案毛髮生長速率之不同,或因個人體質、營養狀況、頭髮是否使用染髮劑、髮質特性、剪髮及洗髮頻率、頭髮生長速度及部位等因素有關。查本案被告採尿時間為103年11月4日,距被告自行於104年10月26日至臺北榮民總醫院進行頭髮藥物檢驗,已近1年,該院僅裁剪被告之頭皮算起約10至15公分頭髮檢驗,如以毛髮生長每月1.4公分(12月1.4公分=16.8公分)計,稍有不足,亦即因單次施用毒品後,毒品應僅存在於使用時生長的頭髮段落中,如裁剪頭髮長度不足,而致檢驗結果為無發現嗎啡或海洛因之代謝物,亦有可能。
⒉依據上開論文研究指出「因為海洛因施用劑量高且使用
一段時間會產生耐受性,而必須增加使用劑量以達到相同效果,所以海洛因施用者尿液嗎啡濃度常常遠高於服用複方甘草合劑者,其濃度可高達數倍甚或數十倍以上」、「服用複方甘草合劑,從藥物的吸收到尿液的排泄相當迅速,一般於服用後2小時即可在尿液中檢得morphine或codeine成分」等語(見本院訴卷第26頁),而毒品殘留於毛髮之機轉為血液中的毒品成分經由微血管擴散作用,移轉至毛髮根部的毛囊中,而後隨毛髮成形而留滯其中,易言之,服用複方甘草合劑雖可導致尿液檢驗呈嗎啡及可待因陽性反應,但亦因其濃度相對於施用海洛因者相差甚鉅,再加以服用複方甘草合劑,從藥物之吸收到尿液之排泄相當迅速,而毒品殘留於毛髮之機轉較慢,故服用複方甘草合劑可產生之毒品代謝物濃度不高,且部分已先由尿液排出,即會出現雖於尿液中驗出相關代謝物,但以毛髮檢驗結果卻無發現嗎啡或海洛因之代謝物之情形,此乃尿液檢驗通常係在施用毒品不久即採尿檢驗,而毛髮檢驗通常已經數月甚而1年之久,就以本案以被告尿液與毛髮檢驗而言,即屬前述差異之結果。
五、綜上各情相互以觀,檢察官所舉之各項證據,均不足以使本院達到超越合理懷疑之有罪確信,揆諸前開所述,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諭知被告無罪。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尹敏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2月2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雷雯華
法官陳世源法官陳文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蔚菁中華民國105年2月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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