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年訴字第1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2月02日
裁判案由:違反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訴字第122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諶韋傑選任辯護人黃聖展律師(扶助律師)上列被告因人口販運罪之違反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緝字第3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丙○○成年人與少年共同意圖營利而媒介,使未滿十八歲之人為性交易,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柒仟柒佰伍拾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事實
一、丙○○與少年乙○○(民國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業經本院裁定令入感化教育處所施以感化教育。),時為男女朋友關係,因無工作收入,為支付日常生活開銷,竟共同基於意圖使未滿18歲之甲○(代號:0000-00000,00年
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甲○)與他人為性交易而媒介以營利之犯意聯絡,自102年4月4日起至同年5月16日止之同住旅館期間,接續媒介甲○於下述地區之不詳地點,與不特定男客為性交行為之交易,而每次性交易所得,均由丙○○或乙○○先向男客收取後,統由乙○○保管支用:
㈠在臺北市松山區時,由丙○○或乙○○在臺北市○○區○
○○路之網咖,以丙○○之雅虎即時通(帳號:day184)上網尋找性交易之男客,並使用丙○○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與男客連繫,之後帶同甲○至臺北市○○區○○街附近之約定地點與男客見面,再交由男客帶走甲○至性交易地點,進行性交行為,每次收取新臺幣(下同)3,500元,計有4次。
㈡在桃園市平鎮區時,由丙○○或乙○○在住宿之不詳汽車
旅館,以上開即時通帳號上網尋找性交易之男客,並由乙○○使用上開行動電話與男客連繫,之後帶同甲○至約定地點與男客見面,再交由男客帶走甲○至性交易地點,進行性交行為,每次性交易收取3,500元,計有3次。
㈢在臺中市時,由丙○○或乙○○以上開即時通帳號上網尋
找性交易之男客,並由乙○○使用上開行動電話與男客連繫,之後帶同甲○至約定地點與男客見面,再交由男客帶走甲○至性交易地點,進行性交行為,計有3次,有2次各收取3,500元,其中1次係於102年5月13日,由丙○○、乙○○以上開即時通帳號上網與 曾國義 約定為性交易,並由乙○○使用上開行動電話與曾國義連繫後,帶同甲○與曾國義見面,曾國義將性交易之代價4000元交予乙○○後,帶走甲○至臺中市○○區○○路0段00號之沙夏精品汽車旅館為性交易。
㈣嗣甲○於102年5月16日離開丙○○、乙○○返家就學後
,經甲○所就讀之學校於102年5月30日通報警方,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㈠被告丙○○及辯護人主張:證人甲○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少年保護事件訊問時之證述,均無證據能力。查:
⒈證人甲○於警詢中所述,係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
陳述,被告及其辯護人既爭執其於警詢中所為陳述之證據能力,而檢察官並未舉證證明該證述有何較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之規定,不得作為證據。
⒉證人甲○於偵查中之證述,因未滿16歲,依法本無須具
結,亦無證據證明甲○於偵查中之證述,係經檢察官非法取供而得,或其當時所為陳述,有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自得為證據,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952號判決及102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㈠意旨亦同。而證人甲○於本院少年保護事件訊問時之證述,係少年法庭法官依法所為之訊問,就本案而言,雖亦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惟依刑事訴訟第159條之第1項規定,亦得為證據。且甲○經本院於審理時以證人身分作證,並經檢察官及被告之辯護人為交互詰問,被告及其辯護人之詰問權已獲保障,均已屬經合法調查之證據,自均得據定以認定本案事實之依據。
㈡本判決下列認定事實所憑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
述(含書面供述),雖屬傳聞證據,且查無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等情形,惟當事人及辯護人於本院審判期日中就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且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5規定,認上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二、上揭事實,業經被告丙○○於本院審理時為「承認犯罪」之陳述,即承認於上揭時、地與乙○○、甲○同行居住旅館期間,並將其所申請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及雅虎即時通(帳號:day184)交由乙○○作為與性交易對象之男客約定性交易聯絡之用,且均是乙○○以該行動電話與男客聯絡後,將甲○帶至約定地點與男客見面,並收取性交易之金額,統由乙○○保管支用,且知悉甲○從事性交易,而當時被告與乙○○均無工作,所需花費有從甲○性交易所得支用等事實(見本院訴卷第68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甲○於偵查、少年法庭訊問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見少調363卷第62-79頁、偵緝342卷第29-32頁,本院訴卷第68-72頁),證人即本案共犯乙○○於警詢、偵查、少年法庭訊問時之證述(見少連偵68卷第13-17、121-125頁,少調363卷第81-87頁,偵緝342卷第23-25頁),證人即性交易男客曾國義於警詢之證述(見少連偵68卷第67-70頁)等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被告所申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及證人曾國義所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之申請人基本資料及通聯記錄各1份在卷(見少連偵68卷第26、30-31、81-82頁)可稽。是被告於本院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三、雖被告就本案犯行已坦承犯罪,業如上述,然亦辯稱:本案與男客聯絡,並收取性交易之金額,均是乙○○一人所為云云,其辯護人亦為其辯以:甲○於警詢時即已承認多數性交易所得都是交給乙○○,而甲○亦會保留一部分,且甲○就性易交易次數之證述多有不一,證明甲○所述顯有不實等詞。惟查:
㈠按共同正犯,係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
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既不以全體均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而行為之分擔,亦不以每一階段皆有參與為必要,倘具有相互利用其行為之合同意思所為,仍應負共同正犯之責,蓋共同正犯,於合同意思範圍內,組成一共犯團體,團體中任何一人之行為,均為共犯團體之行為,他共犯均須負共同責任,初無分別何一行為係何一共犯所實施之必要(最高法院87年度台非字第3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既坦認於上揭時、地與乙○○、甲○同行居住旅館期間,並以其所申請之行動電話及雅虎即時通作為甲○性交易之聯繫工具,生活所需亦有從甲○性交易所得支用等事實,並經本院業已認定如上。且被告初於警詢時既已供認:「(問:你是否知道0000-000000有去從事性交易?)知道。」、「(問:經警方調閱0000-000000申登人,該電話係於102年04月10日由你所申登,是否你提供該電話給他們使用?)是。」、「(問:你是否知道該電話是用於性交易?)知道。」、「(問:0000-000000性交易所得之金錢你們做何用途?)賺來的錢住旅館,吃飯跟買他們的東西。」等語(見少調363卷第15頁),而證人甲○亦分別於偵查中、少年法庭訊問及本院審理時均證述:被告有聯繫性交易,與男客約定性交易之金額與地點,接電話後會告訴我與男客約定之時間,被告有時亦會帶我前去與男客見面,性交易所得交給被告與乙○○,用以支付住旅館及生活所需等語(見偵緝342卷第30-31頁,少調363卷第65-66、73頁,本院訴卷第68頁背面-69、71-72頁),證人乙○○於偵查中亦證述:被告有上網找男客,也知道由甲○性交易所得支付住旅館及生活所需等語(見少連偵68卷第122-124頁),足證被告與乙○○媒介甲○從事性交易之犯行,確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並有營利之意圖甚明。
㈡甲○性交易次數之認定。
⒈證人甲○就性交易次數於偵查中曾謂:「三十次」,復
於本院審理時則證稱:「三、四十次」等語,惟證人甲○上開之證述出入甚大,且無任何紀錄可考,恐僅憑其事後印象加以推測而來,顯存有重大瑕疵,已難遽信。
⒉另依證人乙○○就甲○性交易次數於偵查中係證稱:甲○在臺北市○○區○○街旅館期間,性交易約4、5次
,桃園市平鎮區期間,性交易約3、4次,臺中市期間約10次等語(見偵緝342卷第23-24頁),證人甲○於偵查中證述:在臺北市○○區○○街旅館約1個月期間,1週至少3、4次,臺中市期間約3、4次等語(見少調363卷第79頁,偵緝342卷第30頁),綜上證人所述,性交易次數係分別以臺北市、桃園市、臺中市三個地區、期間計算,較為可信,雖證人乙○○與證人甲○各自證述有所不同,但以最有利被告之原則認定,證人甲○在臺北市期間性交易之次數為4次,在桃園市期間性交易之次數為3次(該期間證人甲○並未證述次數,則逕以證人乙○○所述認定),在臺中市期間性交易之次數為3次,合計證人甲○自102年4月4日起至同年
5月16日止之性交易次數應為10次。㈢甲○每次性交易金額之認定。
證人甲○就每次性交易金額於少年法庭訊問及偵查中均證稱:每次3,500至5,000元等語(見少調363卷第74頁,偵緝342卷第30頁),復於本院審理時則證述:1次約3,
500元等語(見本院訴卷第68頁背面),證人乙○○則於偵查中證稱:每次4,500至5,000元等語(見偵緝342卷第24-25頁),證人甲○於本案10次性交易之金額,除其中1次已經證人即男客曾國義於警詢之證述為4,000元在卷(見少連偵68卷第69頁)可資佐證,其餘9次因無明確證據證明每次之金額為何?故仍以最有利被告之原則認定,即每次為3,500元,合計為35,500元。
四、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五、論罪科刑㈠按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為有關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
制事項之特別法,優先於他法適用,本條例未規定者,始適用其他法律之規定,該條例第5條定有明文。意圖營利,引誘、容留、媒介、協助或以他法,使未滿18歲之人為性交易,該條例第23條第2項既有處罰之特別規定,自無適用刑法第231條之餘地。又「性交易」指有對價之性交或猥褻行為,為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2條所明定;而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及刑法妨害風化罪章所稱之「媒介」,乃指就他人間所為之性交或猥褻行為,進行居間介紹者而言。次按,人口販運防制法第2條關於該法之用詞定義,於第1款就「人口販運」於第2目明定人口販運乃「指意圖使未滿18歲之人從事性交易、勞動與報酬顯不相當之工作,或摘取其器官,而招募、買賣、質押、運送、交付、收受、藏匿、隱蔽、媒介、容留未滿18歲之人,或使未滿18歲之人從事性交易、勞動與報酬顯不相當之工作或摘取其器官」;同條第2款就「人口販運罪」亦明定「指從事人口販運,而犯本法、刑法、勞動基準法、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或其他相關之罪」。此乃因兒童及少年缺乏健全之意思決定及自我保護能力,故雖未使用強制等違反意願之不法手段,仍就意圖使未滿18歲之人從事性交易,而媒介、容留未滿18歲之人者,或使之從事性交易者,明定屬人口販運罪。故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第1項之罪,本屬人口販運防制法第
2條第1款第2目、第2款定義之人口販運罪。且人口販運防制法第2條第2款之人口販運罪,乃指從事同法條第
1款之「人口販運」行為,而犯相關實體法罪名者之謂,是「人口販運罪」乃特定犯罪型態之總稱,並非單一特殊實體法罪名規定。核被告所為,係犯人口販運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2目、同條第2款之人口販運罪之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之意圖營利而媒介未滿18歲之人為性交易罪。被告與少年乙○○就上開犯罪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成立共同正犯。
㈡又被告媒介甲○與不特定男客為性交行為之交易,其主觀
上已預見甲○將與不特定男客反覆為性交易,其主觀上係基於單一之犯意,以多數舉動接續進行,而侵害同一法益,在時間、空間上有密切關係,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是被告先後多次意圖營利媒介未滿18歲女子為性交易之行為,具時間、空間之密切關係,且係各基於單一犯意接續為之,應僅論接續犯一罪(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433號判決意旨參照)㈢按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
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此為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所明定。本案被告與少年乙○○共犯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之媒介未滿18歲之人為性交易罪,應依上開規定前段加重其刑;至被告對未滿18歲之甲○犯罪部分,既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已就被害人之年齡條件為特別規定,依前條但書規定,自無從再因本件被害人為未滿18歲之人而依該條規定加重其刑,併予說明。
㈣又同為經營應召站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
盡同,或有企業化經營、使用各式手段控制旗下女子賣淫,亦有單純居間從中牟利者,其媒介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就本案被告所犯之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之罪而言,法律科處此類犯罪就有期徒刑部分之法定最低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不可謂不重,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平等原則,本院斟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媒介期間約1個月餘,媒介對象僅甲○次數為10次,每次獲利3,500元(其中1次為4,000元),且均與乙○○共同花用,而甲○自陳在本案之前即曾與乙○○從事性交易,本案被告再為其媒介,其犯罪情節當非從事大型應召站可資等同並論,是以被告所犯情節,依社會一般觀念及法律情感,認為即使處以法定最低度刑仍嫌過重,堪認其犯罪之情狀尚堪憫恕,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㈤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⒈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丙○○與少年乙○○媒介甲○性交易
之犯行,除本院上開有罪事實所認定之10次以外,尚另有10次媒介甲○性交易之犯行,亦認被告涉犯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之意圖營利媒介未滿18歲之人為性交易罪嫌等語。
⒉惟查,公訴意旨所指被告媒介甲○性交易計有20次之犯
行,主要係以證人即被害人甲○之證述,然證人甲○先於警詢證述:「二、三十次」(見少連偵68卷第20頁),再於偵查中又證稱:「三十次」(見少調363卷第65頁),復於本院審理時則證稱:「三、四十次」(見本院訴卷第71頁)等語,證人甲○上開之證述出入甚大,且無任何紀錄可考,自難以僅憑證人甲○單一之證述,而無其他補強證據,遽為認定被告有媒介甲○性交易20次之犯行。
⒊本院綜合卷內證據,互核證人甲○與證人乙○○就被告
媒介甲○性交易次數之證述,詳為勾稽,業已認定如上開有罪部分,即被告媒介甲○從事性交易之次數為10次,是就公訴人所舉之證據尚未足使本院確信被告有此部分犯罪,惟因公訴意旨認此部分所涉,與本院認定之前開事實欄有接續犯之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㈥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不思以正當手段謀取利益,竟為圖
一己私利,媒介未滿18歲之少女從事性交易,破壞社會風氣,危害少女身心健全發展,對心智尚未健全或懵懂無知之未成年少女造成之損害甚鉅,惡性匪淺,惟其所為犯行期間尚短,獲利金額僅萬餘元,犯後坦承犯行,尚具悔意,暨其自陳南港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已婚,育有1子5歲,現與妻、子、岳母同住,業工,每日約1,000元收入之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㈦末按凡在判決前已經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確定者,即
不合於緩刑條件,至於前之宣告刑已否執行,以及被告犯罪時間之或前或後,在所不問,因而前已受有期徒刑之宣告,即不得於後案宣告緩刑(最高法院54年台非字第148號判例參照)。經查,被告曾於103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審簡字第524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3年(緩刑期間為103年7月14日至106年7月13日)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揆諸上開判例意旨,自與緩刑之要件未合。
㈧沒收:
⒈按犯人口販運罪者,其因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除應發還被害人外,不問屬於加害人與否,沒收之。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
人口販運防制法第35條第1項定有明文。其立法理由為:「參照洗錢防制法第14條及第15條,明定犯罪所得除應發還被害人外,不問屬於加害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所定之沒收,乃為避免犯罪者享有犯罪所得,故除應發還被害人或第三人者外,一律沒收,且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倘認為洗錢犯罪,其因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有應發還被害人或第三人者,自不能宣告沒收,應於理由內敘明應發還被害人或第三人之意旨即可(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3199號、96年度台上字第2453號、第5712號判決參照)。上開甲○10次性交易金額所得共35,500元,因無法實際區分被告與乙○○各所得為何,應以平均計算,即被告與乙○○各取得17,750元,即被告所得為17,750元,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被告之財產抵償之,有最高法院104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㈠決議可參。
⒉未扣案之行動電話1具(門號:0000000000),係屬被
告所有,且用以本案性交易聯繫男客之工具,惟據被告陳稱業已遺失,既無證據證明尚屬存在,爰不予以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人口販運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2目、第2款、第35條第1項,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
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59條、第42條第3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尹敏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5年2月2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雷雯華
法官陳世源法官陳文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蔚菁中華民國105年2月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23條引誘、容留、媒介、協助或以他法,使未滿十八歲之人為性交易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意圖營利而犯前項之罪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