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重訴字第43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8月30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重訴字第435號原告 蕭金一 (原名 蕭健義 )上列原告與被告 王順興 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249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原告起訴應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合法要件,如未繳納,經審判長定期補正仍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1年7月25日裁定命其於收受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裁判費,該裁定原告已於111年8月4日收受(見本院卷第41-43頁)。又原告雖聲請訴訟救助,然經本院於111年5月12日裁定駁回其聲請(案列:111年度救字第2128號,下稱第2128號事件),原告提起抗告,亦因未繳納抗告費用經本院駁回其抗告,並已確定等情,有第2128號事件卷宗在卷可稽。原告逾期迄未補繳裁判費,有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繳費資料明細、本院答詢表(見本院卷第45-49頁)在卷為憑,其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所示中華民國111年8月30日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匡偉
法官劉娟呈法官陳乃翊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中華民國111年8月30日
書記官劉茵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