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4年度交簡上字第2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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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4年交簡上字第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2月2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交簡上字第20號上訴人即被告 崔永坤 上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3年12月18日103年度交簡字第4658號刑事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3年度偵字第15746號),提起上訴,嗣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崔永坤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接受法治教育課程參場次。
事實及理由
一、崔永坤於民國103年10月21日晚上10時許,在臺南市○區○○○路1段之某友人住處內飲用酒類後,致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仍於同日晚上11時12分許騎乘車號000-000號普通輕型機車,沿臺南市○區○○○路1段由北往南方向行駛,於同日晚上11時15分許行經臺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前時,因行車不穩為警攔檢,經警方於同日晚上11時34分許,對崔永坤為吐氣檢驗,其吐氣酒精濃度含量達每公升0.29毫克,而悉上情。
二、本件被告崔永坤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審判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審判長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件卷內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第159條第1項關於傳聞法則規定之限制,依法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三、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並有臺南市○○○○○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含酒精濃度檢測單)、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2款、第2項第4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等規定,審酌被告飲酒後高估自己身體對酒精代謝的能力,在酒精影響下仍駕車上路,所為固然足生道路交通安全之危害,惟慮及被告係為初犯,呼氣酒精濃度亦不高,遂量處被告有期徒刑2月,併予宣告緩刑2年、被告於緩刑期內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下同)4萬元,固非無見。惟被告係自位於臺南市○區○段附近友人家中離開,由北向南行駛至遭查獲地○○○區○○○路○段○○○巷○○號前,業已認定如前,原審就此則援引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事實欄之記載,認定被告酒後駕車之行向為「由南往北」,此部分所認定之事實,有所違誤。又被告為低收入戶,並患有慢性腎衰竭之疾病而需定期透析治療等情,有被告所提出之臺南市南區區公所低收入戶證明書、全民健康保險重大傷病資料更改或補發通知書各1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至8頁),顯見被告確實無資力繳納數萬元以獲緩刑之恩典,本院審酌上情,認為原審諭知緩刑所附條件,被告於客觀上確實難以達成,而可能因無從負擔上開款項遭撤銷緩刑,與原審所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而諭知被告緩刑之目的,顯不相合,故認原審之量刑,尚非全然妥適。被告以無力負擔上開緩刑條件等詞提起上訴,難認為無理由,且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亦有前揭可議之處,自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撤銷改判。爰審酌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俱有不良影響,超量飲酒後將導致對於週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諸平常狀況薄弱,因此,酒後駕車在道路上行駛,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具有高度危險性,而被告明知上情,仍於飲用酒類後駕車上路,對於他人生命安全之危害非輕。參酌被告本件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9毫克,所駕駛之車輛為普通輕型機車,行駛道路為市區道路,及被告為警查獲以前,尚未肇事致生損害,暨被告係初犯酒駕公共危險罪,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等情。兼衡其自述係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及無業、離婚、無子女之家庭經濟情況(見本院卷第21頁)暨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又被告曾於91年間因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92年10月12日執行完畢,惟於5年以內均未曾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2至23頁),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其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諭知緩刑2年。為使被告於緩刑期間內,深知戒惕,以期導正其行為及建立正確之法治觀念,賦予被告一定負擔之必要,審酌前揭被告之資力無法負擔金錢上之義務等情,參酌檢察官所述建請本院審酌被告係低收入戶,當無能力支付公庫4萬元,更改緩刑所附條件為法治教育課之意見(見本院卷第21頁背面),爰諭知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緩刑期內接受3場次之法治教育,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2款、第2項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蘇榮照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2月26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陳金虎
法官曾子珍法官李音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郭錦賢中華民國104年2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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