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4年審訴更(一)字第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2月26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審訴更(一)字第1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福隆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追加起訴(103年度毒偵字第1307號、103年度毒偵字第1336號、103年度毒偵字第1338號、103年度偵字第9478號、103年度偵字第13084號),本院原審判決公訴不受理(103年度審訴字第165號),檢察官上訴後,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撤銷原審判決並發回本院(103年度上訴字第1000號),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追加起訴意旨略以:被告張福隆為以下施用毒品或竊盜之行為:
㈠被告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3年5月21日凌
晨2時許,在其友人住處,以將將海洛因摻入香菸中吸食之方式,施用海洛因一次。嗣因其於同年月22日,因其為假釋中受保護管束人,至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以下簡稱為臺南地檢署)觀護人室接受定期採尿,尿液檢體經送驗後,結果呈現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始知上情。
㈡被告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3年7月1日17
時許,在其友人位於臺南市○○路之住處客廳內,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中吸食之方式,施用海洛因一次。嗣因其於同年月3日至臺南地檢署觀護人室接受保謢管束人之定期採尿,檢體經送驗後,結果呈現嗎啡陽性反應,始知上情。
㈢被告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3年7月22日15
時許,在其位於永康區住處內,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中吸食之方式,施用海洛因一次。嗣因其於同年月24日,因其為假釋中受保護管束人,至臺南地檢署觀護人室接受定期採尿,尿液檢體經送驗後,結果呈現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始知上情。
㈣被告與年籍不詳、綽號「豆菜」之成年男子,為竊取他人水
塔變賣牟利,復為逃避查緝,竟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聯絡,於103年4月27日11時45分許,由被告騎乘車號000-000號輕機車,後載「豆菜」至臺南市○○區○○路○巷○○弄口對面空地,兩人以不詳方式,共同竊取 欒同才 所有、置於該處、車號00—4052號自小客車一台,得手後,由「豆菜」駕駛前開竊得之自小客車,被告仍騎乘前開輕機車逃逸,兩人並將前開自小客車供己使用。嗣經欒同才發現車輛遭竊,報警處理,為警循線查獲,並扣得由被告向員警指出、停放於○○區○○○街○○巷○○弄口空地之前開自小貨車(已發還欒同才),始知上情。
㈤被告於103年7月25日凌晨1時34分至52分期間,行經臺南市
○○區○○路○○○號騎樓,見該處置有 徐筱婷 所有之分離式冷氣機之室外機2台(價值約新臺幣8000元),一時心生貪念,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徒手竊取之,得手後,以腳踏車載運之方式先置放於其位於○○區○○街住處藏放,翌日再將前開分離室冷氣機之室外機2台變賣予不詳舊貨商,得款500元花用殆盡。嗣經徐筱婷發現遭竊,報警處理,為警循線查獲,始知上情。
因認被告涉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規定,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或本罪之誣告罪,追加起訴。又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之追加起訴,係就與已經起訴之案件、無單一性不可分關係之相牽連犯罪(指刑事訴訟法第7條所列案件),在原起訴案件第一審辯論終結前,藉原訴之便而加提獨立之新訴,俾與原起訴案件合併審判,以收訴訟經濟之效。故起訴之追加,須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始得為之,此為追加起訴時間上之限制,而起訴之追加既係利用舊訴之訴訟程序提起,自以有本案之存在為前提,其已無本案之訴可資附麗者,即無許其追加之餘地,並無所謂追加起訴祇須具備刑事訴訟法第264條第2項規定之法定記載程式,即可不論是否合法,均應以實體判決終結其訴訟關係之可言。最高法院26年渝上字第1057號判例、100年臺非字第107號判決意旨足以參照;另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141號判決、100年度台上字第1738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2年度上易字第622號判決、102年度上易字第633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0年度上訴字第1413號判決、第1419號判決、第1720號判決等亦均同此見解。
三、經查:㈠被告前因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罪嫌,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
察署檢察官以103年度毒偵字第1210號提起公訴,本院以103年度審訴字第78號受理後,業於民國103年11月6日辯論終結,嗣並於103年11月20日宣判,此有該案103年11月6日審判筆錄附卷可稽。而檢察官所為本件追加起訴,則係於103年11月10日始繫屬本院,有卷附蓋有本院收文章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11月10日南檢玲洪103偵9478字第69819號函暨所附追加起訴書在卷可佐。是本件追加起訴乃係於前案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後始經提出,並無疑義。
㈡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540號判例、96年度台上字第7698
號判決,固有「檢察官追加起訴之新訴,係屬另一案件,僅為訴之合併,與原訴係屬各別之案件,應分別審判」之見解,惟經深究前開兩裁判意旨所牽涉之事實,均為追加之訴之犯罪,經審理結果,認與原起訴案件之犯罪事實,有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之單一性不可分關係,原審法院因未就該屬重行起訴部分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以消滅追加之新訴所發生之訴訟關係,因而遭到最高法院指摘,是前揭最高法院裁判要旨,乃在區分追加起訴、與屬實質或裁判上一罪之訴之擴張的不同,非認追加起訴不合法,仍得以其具備獨立起訴之要件,另為審判。
㈢何況最高法院嗣於100年度台非字第107號判決中,明白針對
第一審辯論終結後始提起之追加之訴,闡明「起訴之追加,須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始得為之,此為追加起訴時間上之限制,而起訴之追加既係利用舊訴之訴訟程序提起,自以有本案之存在為前提,其已無本案之訴可資附麗者,及無許其追加之餘地。違反上開之規定而追加起訴者,顯屬不合,其追加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無所謂追加起訴祇須具備刑事訴訟法第264條第2項規定之法定記載程式,即可不論是否合法,均應以實體判決終結其訴訟關係之可言。」應認係為此一爭點之明確見解。
四、綜上所述,本件之追加起訴既係於前案辯論終結後所提起,其起訴程式自屬違背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之規定;又依據前述說明,本件亦無從另為實體判決以終結訴訟關係之餘地,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2月26日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官盧鳳田
法官鄭彩鳳法官吳坤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憶筑中華民國104年2月2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