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3年度易字第89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3年易字第89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2月26日

裁判案由:恐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易字第890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周財朝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營偵字第16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周財朝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彈弓壹支沒收。
事實
一、周財朝因先前在民國95、96年間,與 周茂吉 (於103年間過世)、 周泰煌 父子迭有財務及刑事糾紛,而對其等積怨頗深,因酒後情緒失控,於民國102年9月18日19時、20時許起至同日20時38分39秒之期間,至周茂吉、周泰煌與其弟 周群程 同住之位於臺南市○○區○○里○○00○0號住處房屋(下稱本件房屋)前,除對在該屋內之周泰煌、周群程叫囂「叫你們家男孩子都出來單挑、卒仔」之類之話語外,竟基於恐嚇之犯意,接續於同日20時24分14秒至20時24分16秒、同日20時24分50秒至20時24分54秒,站在本件房屋前之中庭處,手持其所有之彈弓1支,朝上開房屋作出水平射擊 小石頭 各1次,向住在本件房屋之周泰煌、周群程展示可能會遭其持彈弓射擊小石頭之恫嚇舉動,使周泰煌、周群程均因擔憂其身體之安全遭受侵害而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嗣經周泰煌報警前來處理,並於周泰煌之身上扣得前開供其射擊小石頭使用之彈弓1支。
二、案經周泰煌訴由臺南市政府白河分局報請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周群程於偵查中具結之證述,其陳述過程既未受其他外力影響,摻入虛偽之可能性甚低,亦無違法取證情事,係屬真意陳述,於客觀上顯無不可信之情況,依上開規定,應認具有證據能力。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或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而視為同意者,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除上開壹之第一項所示以外,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各項證據,檢察官、被告周財朝於本院調查證據時,均知曉為審判外之言詞及書面陳述,然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之客觀環境及條件,均無違法或不當取證或其他顯不可信之情形,作為證據使用皆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對於上揭事實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周泰煌於司法警察調查中、檢事官調查中之陳述及偵訊中、審理中之證述,證人周群程於偵訊中、審理中之證述,以及警員 徐英展 於審理中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如附表所示之非供述證據在卷可稽,復有被告所有供實行事實欄第一項所述射擊行為使用之彈弓1支扣案為證,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基於一個對同住在本件房屋之告訴人及周群程進行恐嚇之犯意,而在102年9月18日20時24分14秒至20時24分16秒、同日20時24分50秒至20時24分54秒之密接時間內,均站在本件房屋前之中庭處而以相同持彈弓射擊小石頭之方式,同時對告訴人及周群程實行恐嚇犯行,性質上係為接續犯,且為一行為同時觸犯相同罪名之同質想像競合犯,應論以一個恐嚇危害安全罪。爰審酌被告因先前與告訴人之父及告訴人之間有財務及刑事糾紛而有所積怨,竟在酒後情緒失控,不思以理性合法之態度處理,而對告訴人及周群程進行恐嚇行為,造成告訴人及周群程精神上及生活狀態陷於危險不安,且所採用之恐嚇手段,造成畏懼而安全感受到侵害之程度,較單純言語恫嚇之方式為高,又念及其犯後雖於司法警察調查中及偵訊中均否認犯行,然於審理時尚知坦白認錯,犯後態度容有改變而非全然欠佳,並兼衡其自述係高中肄業,入監前從事噴灑農藥之工作,須扶養妻子及2個未成年之子之智識程度及經濟能力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之彈弓1支,係被告所有而供實行本件犯行使用之物,為被告供認在卷,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至於同查扣之小石頭22顆(起訴書之證據清單編號4欄誤載為24顆),被告業稱並非要再用於對本件住處射擊使用等語,且檢察官既未舉證說明該物係供或預備供本件犯行使用,該物亦非屬違禁物或須義務沒收之物,故不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5條、第55條、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施胤弘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4年2月26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陳威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蘇嬿合中華民國104年2月26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附表: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白河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清單各1份(警卷7頁、1658號偵卷3頁)徐英展之103年4月18日職務報告1份(1658號偵卷37頁)臺南地檢署檢事官勘驗筆錄1份(1658號偵卷28、29頁)1658號偵卷第39頁後附之標示「102.9.18周朝財」光碟片1片、翻拍照片4張(1658號偵卷38、39頁)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白河分局103年10月3日南警白偵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之同局長安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2份、職務報告1份、現場圖1份(審卷31至36頁)本院104年2月2日勘驗筆錄1份(含拍攝畫面翻拍照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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