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交簡字第357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交簡字第357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9月2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交簡字第3570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權評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244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權評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貳伍毫克以上之情形,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關於車牌號碼「619-DKK」應更正為「619-DDK」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明知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對於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仍於服用酒類後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4毫克,已逾法定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每公升0.25毫克之標準,猶駕駛車輛行駛於道路,顯然漠視法令之禁制,有害公眾用路安全,所幸並未進一步造成他人身體或財物之實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9月26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徐子涵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芳瑤中華民國105年9月2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偵字第24438號被告陳權評男2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號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權評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4年度偵字第2418號為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自民國104年3月13日至105年1月12日,期滿未經撤銷。詎仍不知悔改,於105年8月14日21時許起至22時許止,在新北市○○區○○街某友人住處內飲酒後,隨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在道路上。嗣於同日22時43分許,行經新北市○○區○○街與復興路口為警攔檢,經警於同日22時53分對其施以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4毫克。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權評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酒後時間確認單、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9月5日
檢察官陳亭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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