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審訴字第252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1月26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審訴字第2529號原告 王竣霆
廖斌翔 共同訴訟代理人 陳政宏 律師
蕭縈璐 律師被告 徐暄雯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因契約涉訟者,如經當事人定有債務履行地,得由該履行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及第12條定有明文。民事訴訟法第12條乃關於因契約涉訟特別審判籍之規定,是項約定雖不以書面或明示為必要,即言詞或默示為之,亦非法所不許,惟仍必須當事人間有約定債務履行地之意思表示合致,始有該條規定之適用。而管轄權之有無,雖為受訴法院應職權調查之事項,惟當事人對此訴訟成立要件之舉證責任仍不因而免除。又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
1項亦有明定
二、本件原告以被告分別於民國94年至95年間分別向原告王竣霆借款新臺幣(下同)1,325,680元、向原告廖斌翔借款1,213,690元,其中被告僅償還原告廖斌翔339,690元,餘款874,000元迄未清償,故請求被告償還借款,且兩造於借款時已口頭合意由本院管轄等情,主張本院有管轄權云云。惟查,原告並未提出相關佐證資料足認兩造曾意思表示合致約定以高雄市為債務履行地乙節,且被告亦具狀否認合意約定,尚難認原告主張可採。故揆諸上開規定,本件應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管轄。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11月26日
民事審查庭法官李怡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4年11月26日
書記官林孝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