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度審易字第226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審易字第226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審易字第2262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潘連發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毒偵字第1878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潘連發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甲基安非他命貳包(含包裝袋,驗後總淨重捌點玖壹公克)、殘留甲基安非他命之吸食器壹組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潘連發於民國95年施用毒品,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強制戒治,於96年10月1日出所,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97年施用第二級毒品,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再於98年施用第二級毒品,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6月、6月, 嗣定 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又於99年施用第二級毒品,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以上接續,於101年3月14日執行完畢;復於
101年施用第二級毒品,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再於102年施用第二級毒品,經臺灣高等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以上接續,已於103年12月21日執行完畢(;另於
104年施用第二級毒品,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尚未執行;復於同年施用第二級毒品,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10月,尚未確定);不知悔改,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仍於105年7月20日17時許,在新北市○○區○○路○段000號18樓之8,以置入玻璃球燒烤吸食霧化氣體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20時20分許,為警在上址查獲,並扣押其施用所餘之甲基安非他命2包(驗前總淨重8.93公克,驗後總淨重8.91公克)、供施用殘留甲基安非他命之吸食器1組。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潘連發(下稱被告)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
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揭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認,其尿液送請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可稽。扣案之結晶2包(驗前總淨重8.93公克,驗後總淨重8.91公克)、吸食器1組,經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鑑識中心、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檢驗結果,均驗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各該鑑定書可憑。是被告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堪認確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查被告曾於95年施用毒品,經本院裁定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於96年10月1日出所,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自97年起復多次施用毒品,經判處罪刑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被告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距強制戒治釋放雖逾5年,然因於5年內再犯,顯見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無法收其實效,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
三、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明定之第二級毒品,被告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係犯同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甲基安非他命後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查被告於101、102年所犯如事實欄所載各罪,全部已於103年12月21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其於5年以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審酌被告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多次判刑,猶再施用,足見惡習已深,且戒毒意志不堅,未能體悟施用毒品對自
己、家人造成傷害及社會負擔,惟念犯後坦承,僅戕害自身健康,尚未危害他人,反社會程度較低等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2包(驗後總淨重8.91公克),為違禁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其包裝於鑑驗後,仍包覆而有微量毒品殘留,客觀上無法析離,應依前揭規定併沒收銷燬之。至送驗耗費之甲基安非他命,既已滅失不存在,無宣告沒收銷燬之必要。扣案殘留甲基安非他命之吸食器1組,為被告供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並沾黏甲基安非他命而難以析離,應視同毒品,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但書、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梨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10月31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王伯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周逸文中華民國105年11月2日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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