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度審易字第230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審易字第230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審易字第2307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啓南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5年度毒偵字第1946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陳啓南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殘渣袋壹個(內沾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殘渣量微無法秤重)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外,另更正並補充如下:
㈠前科部分更正:陳啓南前因施用毒品案件,先後2次經觀察
、勒戒後,均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分別於民國(下同)89年2月21日、90年8月13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分別以89年度毒偵字第465號、90年度毒偵緝字第13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1年6月17日停止戒治釋放出所,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嗣經撤銷保護管束,於92年4月18日執行完畢,刑責部分則經本院以91年度訴字第33號判決各處有期徒刑7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又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訴字第209號判決各處有期徒刑8月、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經與上開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部分接續執行,於93年6月3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交付保護管束,嗣於94年1月27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另因偽造有價證券、加重竊盜、竊盜及詐欺等案件,分別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24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年2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5年度上訴字第4866號撤銷原判決,改判決處有期徒刑3年2月確定、經本院以95年度易字第147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6年度上易字第386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嗣經裁定減為有期徒刑3月又15日確定、經本院以96年度易字第21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減為有期徒刑
2月確定、經本院以96年度士簡字第113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
4月,減為有期徒刑2月確定,上開4罪嗣經本院以97年度聲字第394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8月確定;又因竊盜、加重竊盜等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易字第1728號判決各處有期徒刑3月(減為1月又15日)、1年(減為6月)、8月(減為4月)、10月、8月、4月(減為2月),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6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7年度上易字第1454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再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等案件,分別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112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以97年度訴字第214號判決各處有期徒刑10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上開3罪嗣經本院以97年度聲字第1189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9月確定,經與上開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8月、2年6月部分接續執行,於102年7月17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交付保護管束,嗣於104年3月3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於本件構成累犯)。
㈡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2行至第1行所載之「並扣得甲
基安非他命殘渣袋1只」應更正為「當場扣得其所有供本件施用毒品所用之殘渣袋1個(內沾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殘渣量微無法秤重)」。
㈢證據部分補充: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5年9月
12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1份、被告陳啓南於本院105年10月17日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陳啓南所為,係犯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如上述所載前案科刑及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佐,其於前案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施用毒品之犯行,係屬自戕行為,未侵害他人權益,然其前因多次施用毒品犯行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判決處刑後,猶無法戒絕毒癮革除惡習,再犯本案,顯見其自制力薄弱,未因前案所受之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判決處刑而記取教訓,兼衡被告犯後已知坦承犯行之態度,並考量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品行、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離婚、有
2名成年子女、入監執行前以做工為業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三、扣案之殘渣袋1個(內沾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殘渣量微無法秤重),業據被告供明為其所有供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物,且經送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鑑驗,確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此有該中心105年9月12日出具之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1份存卷可考,則該殘渣袋既沾有毒品,即難以析離,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2項、第11條、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永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10月31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李育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丁梅芬中華民國105年11月1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