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聲字第376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聲字第376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9月26日

裁判案由:聲請停止羈押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聲字第3766號聲請人即被告 蕭美霞 選任辯護人 謝杏奇 律師(法律扶助律師)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105年度重訴字第10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蕭美霞素有糖尿病、高血壓之病史,且曾遭遇車禍導致右腳無法深蹲,今年7月底因右手麻痺、肩頸疼痛在監所就醫,經監所醫師開藥治療仍無改善,醫師懷疑係被告體內之小血管破裂,建議保外就醫,進行頸椎部位X光照射,以瞭解病因並做進一步治療;又聲請人育有二女,長女在台南麻豆醫院擔任護士,二女甫生產,聲請人與2名女兒相依為命,生活緊密,斷無可能遠離2名女兒逃亡,故聲請人實無逃亡之虞;另聲請人皆已坦承犯罪事實,亦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必要,且聲請人所涉雖為死刑、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然聲請人並無逃亡或滅證之虞,無羈押之必要,爰聲請鈞院准予以新臺幣(下同)5萬元具保停止羈押,或命聲請人限制住居在臺南市○○區○○里000○00號,即可達到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之目的,以免聲請人身體因延誤就醫而中風,聲請人必然會準時出庭云云。
二、查聲請人蕭美霞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以聲請人涉犯運輸第一級毒品及私運管制物品罪嫌疑重大,所犯為死刑或無期徒刑之重罪,又本件涉及跨國運輸毒品犯罪,聲請人曾為運輸毒品入境越南,其與國外之共犯有相當聯絡管道或一定關係,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且有羈押之必要,乃於民國105年4月29日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裁定執行羈押,並自105年
7月29日起延長羈押在案。
三、茲聲請人以上開事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惟聲請人所涉運輸第一級毒品罪犯罪嫌疑重大,且該罪係死刑或無期徒刑之重罪,依一般正常之人之合理判斷,重罪常伴有逃亡、滅證之高度可能,係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又本件涉及跨國運輸毒品犯罪,聲請人曾為運輸毒品入境越南,負責在越南接應毒品「交通」,交付毒品與「交通」,並指示「交通」如何在身體各處藏放毒品以運輸回台,足見其在越南有一定之人脈關係及管道,有相當理由足認聲請人有逃亡之虞,是其羈押原因依然存在;復參酌聲請人所涉運輸第一級毒品罪嫌,危害社會治安甚鉅,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聲請人個人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認聲請人仍有羈押之必要性,且該羈押之必要性尚無從以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替代。至聲請人於羈押期間身體若有不適,本得由特約醫師入所為其診斷治療,如有至醫院就醫之必要,亦得依醫囑戒護就醫,且經本院函詢看守所聲請人之身體狀況,經該所以105年8月31日北女所衛字第10561005190號函覆以:「收容人蕭美霞經105年8月31日本所特約醫師診療,簽註意見為:『患者因頸椎壓迫神經造成兩手酸痛及頸酸痛。被告應體內無小血管破裂之虞。頸椎問題建議他日出所後至大醫院看精神外科,作進一步處理』。」,故聲請人縱患有其所述上開疾病,法務部矯正署臺北女子看守所亦得視其病況於必要時安排戒護外醫,尚難認聲請人現罹疾病有「非保外治療顯難痊癒」之情事;又聲請人是否坦承犯行、在國內是否有親人,與其有無逃亡之虞,二者間並無必然之因果關係。此外,聲請人所列其餘聲請意旨亦與刑事訴訟法第
114條所定各款事由不相符合。從而,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9月26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彭全曄
法官陳世旻法官劉思吟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莊姍錞中華民國105年10月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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