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6年度家抗字第12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6年家抗字第12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2月25日

裁判案由:指定遺產管理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家抗字第121號抗告人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台灣南區辦事處台南分處法定代理人甲○○相對人台南縣將軍鄉農會法定代理人乙○○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就被繼承人 陳瑞豊 指定遺產管理人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6年11月23日本院96年度財管字第106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先順序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時,由次順序之繼承人繼承。其次順序繼承人有無不明或第四順序之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者,準用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又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者,由親屬會議於一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並將繼承開始及選定遺產管理人之事由,向法院報明。又第1178條所定之期限屆滿,無繼承人承認繼承時,其遺產於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如有賸餘,歸屬國庫。又繼承人有無不明而不能依民法第1177條選定遺產管理人時,得由利害關係人聲請法院選任之。民法第1176條第6項、第1177條、第1185條及第1178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相對人於原審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陳瑞豊於民國83年8月4日向相對人借用新台幣(下同)1千9百萬元,惟被繼承人於94年1月30日因故死亡,遺留該借款債務。陳瑞豊之法定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權,惟是否有無其他繼承人不明,亦未依民法第1177條、第1178條於法定期限內,召開親屬會議並選任遺產管理人,致相對人之債權無法行使,為保障相對人即債權人之權益,爰依法聲請選任被繼承人陳瑞豊之遺產管理人等語。
三、原審裁定以:
(一)相對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戶籍謄本影本1份、南院 慧家儒 94年度繼字第507號函影本1份、繼承系統表影本1份、台灣台南地方法院債權憑證影本1份為證,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94年度繼字第507號卷宗審閱屬實,相對人主張堪信為真實;復查被繼承人陳瑞豊之原繼承人均已聲明拋棄繼承權,又未準用民法第1177條規定選定遺產管理人,而相對人為被繼承人之債權人,故相對人以利害關係人聲請選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核與上開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查本件被繼承人陳瑞豊之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權,經本院依職權函詢被繼承人陳瑞豊之原繼承人 黃霞陳文彬陳天芳 是否願意擔任被繼承人陳瑞豊之遺產管理人,爾等逾期均未陳明,顯無擔任意願,此有本院函文、送達回證在卷足憑,足見渠等對被繼承人遺產之處置已漠不關心,而被繼承人陳瑞豊之遺產,倘無人承認繼承時,將於清償債權,交付遺贈物後,歸屬國庫,即無人繼承之遺產若有賸餘,終歸國家所取得,則職司國有財產管理之有關機關自係最為適合擔任遺產管理之人,況上開機關就遺產管理之有關法律程序亦相當熟悉;故為使遺產之處置順利進行,並考量遺產管理之專業性與公平性,認選任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台灣南區辦事處台南分處為被繼承人陳瑞豊之遺產管理人為適當。
四、抗告意旨略以:
(一)按司法院74年10月15日(74)院台廳一字第05786號函示:「嗣後各地方法院受理有關無人承認繼承遺產管理事件時,先順序繼承人均拋棄繼承,其次順序繼承人有無不明而應准用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時,應先審核可否依民法第1177條規定選定遺產管理人。如無法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因此類拋棄繼承事件,多屬遺債大於遺產,形同破產,儘量避免選任國有財產局為遺產管理人」,以及抗告人91年2月27日台財產局接字第0910004982號函轉司法院秘書長90年12月20日(90)秘台廳民一字第30224號函示「檢送司法院秘書長90年12月20日(90)秘台廳民一字第30224號函影本乙份,司法院秘書長已轉知台灣高等法院等,請各法院受理有關無人承認繼承遺產管理人事件時,宜注意依財政部修正之代管無人承認繼承遺產作業要點及該院74年10月15日(74)院台廳一字第05786號函辦理」。
(二)查抗告人於96年11月29日接獲鈞院96年度財管字第106號民事裁定,選任為被繼承人陳瑞豊之遺產管理人,經細閱該民事裁定理由欄第2項之記載:「...被繼承人陳瑞豊於83年8月4日向聲請人借款1900萬元,惟被繼承人於94年1月30日因故死亡,遺留該借款債務。陳瑞豊之法定代理人均已拋棄繼承,惟是否有無其他繼承人不明,亦未依民法第1177條、第1178條於法定期限內,召開親屬會議並選任遺產管理人,以致聲請人之債權無法行使,為保障聲請人即債權人之權益...」等語,衡諸一般常情,被繼承人陳瑞豊之法定繼承人之所以聲明拋棄繼承,不外乎被繼承人之遺債大於遺產,有破產之餘,審究本案,相對人為台南縣將軍鄉農會,係被繼承人陳瑞豊之債權人,其亦提出鈞院債權憑證為證,足見被繼承人陳瑞豊有巨額債務存在,且有遺債大於遺產之虞,再者,人性戀財,若被繼承人果真留有其他遺產,其繼承人豈會拋棄繼承之理?因之被繼承人陳瑞豊即可能屬於遺債大於遺產。
(三)次查,抗告人係國庫之財產管理機關,而國庫對於無人承認繼承之遺產向有期待權,因之,以被繼承人遺債大於遺產之情形,則選任抗告人為遺產管理人期間所將耗費之人力、時間實難以金錢衡量;且管理期間所需之花費亦由國庫代為墊付,不僅國庫權益受損,更甚者,豈非造成浪費國家資源於少數特定人之不公現象。
(四)末查,所謂遺產管理人之職務,民法第1179條亦明文規定,因之拋棄繼承之繼承人並非不可擔任遺產管理人,且法亦無明文禁止,查被繼承人遺債既大於遺產,且因被繼承人之最近親屬較清楚被繼承人之遺產、債權人,如由其擔任遺產管理人確能收事半功倍之效,審酌本案之情形,被繼承人陳瑞豊之債權債務關係,以及印鑑、產權證明等重要文件應屬其配偶、子女或其他最近親屬最為知悉,且目前應仍由其等保管,就該債務必較抗告人明瞭,就適任與否加以考量,除其配偶、子女或其他最近親屬外,實不作第二人想,爰聲請廢棄原裁定,並駁回相對人之聲請等語。
五、經查:
(一)本件相對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影本、本院南院慧家儒94年度繼字第507號函影本、繼承系統表影本、債權憑證影本附於原審卷可稽,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94年度繼字第507號拋棄繼承案卷查核屬實,則揆諸前開說明,相對人以其為利害關係人聲請選任被繼承人陳瑞豊之遺產管理人,自屬有據。
(二)又抗告人所指司法院前述函示,僅謂儘量避免選任抗告人為遺產管理人,並非謂不得選任其為遺產管理人,且該函對於法院亦無拘束力,而被繼承人生前之債權債務關係及有關產權證明文件,抗告人得依其他方式獲悉或取得,有關之印鑑,抗告人亦得依舉證責任分配方式辨識其真偽,於其管理遺產上並無困難,而上開文件資料其最近親屬未必最為知悉,且繼承人均拋棄繼承,已無利害關係,如選定其等擔任遺產管理人,難期其將來執行職務能克盡職守,是為期公正,實不宜選任其等為遺產管理人。抗告意旨以:被繼承人之遺債既大於遺產,且因被繼承人之最近親屬較清楚被繼承人之遺產、債權人,如由其擔任遺產管理人確能收事半功倍之效云云,自無可採。
(三)再者,被繼承人之遺產,於遺產管理人完成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等清算程序前,是否有賸餘,無從知悉。而依上述說明,各順序之繼承人均拋棄繼承者,其剩餘財產歸屬國庫,而抗告人為國庫之綜理機關,為國有財產法第9條第2項所明定,其備有財產管理之專才,雖其經費支出屬國家資源,但保護無人繼承財產之債權人之權利,亦屬政府之義務,於遺產管理指定之實際運作,仍認選任國有財產局為遺產管理人較為妥適。是抗告意旨以:以被繼承人遺債大於遺產之情形,則選任抗告人為遺產管理人期間所將耗費之人力、時間實難以金錢衡量;且管理期間所需之花費亦由國庫代為墊付,不僅國庫權益受損,更甚者,豈非造成浪費國家資源於少數特定人之不公現象云云,亦無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審據此指定抗告人為被繼承人陳瑞豊之遺產管理人,經核並無不合,抗告意旨復未述明原裁定選任其為被繼承人陳瑞豊之遺產管理人有何違法或其他不當之處,其提起抗告,聲明廢棄原裁定,非有理由。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2月25日
家事法庭審判長法官鍾宗霖
法官楊佳祥法官林育幟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抗告人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一份及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並經本院許可後始可再抗告。
中華民國97年2月25日
書記官黃坤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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