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259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8月14日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二五九一號
原告盈達空調設備有限公司
樓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 宣玉華 律師
陳慶南 律師 陳錦雯 律師被告世益冷凍機械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 李師榮 律師右當事人間給付貨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壹、聲明:
一、被告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一百七十三萬六千一百九十二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陳述:
一、被告承攬馬公機場民航站區擴建工程第一期空調風管工程,並將部分工程轉包予訴外人巨鈦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巨鈦公司)。又巨鈦公司與原告間曾成立買賣契約,約定由原告提供工程所需材料售予巨鈦公司。惟巨鈦公司於民國九十年間發生財務困難,且交付予原告用以支付貨款之支票屆期發生不獲兌現之情況,原告遂於九十年九月一日起即不再出貨予巨鈦公司。嗣被告為繼續完成其承包工程,遂派遣時任其採購之訴外人 李世傑 、副理 劉進富 等二人為代表,以被告本身之名義與地位,出面與原告之副理 顧義育 洽商買賣出貨事宜,除約定原告須將貨物運至嘉義布袋港交由「永發海運公司」運至馬公機場再由被告派人簽收外,並再三承諾保證被告必定會支付貨款,原告不疑有他,始同意自九十年十月十二日起繼續出貨,至九十年十二月廿日止原告共計出貨十九筆(原證二附表),被告應給付之貨款稅後尚欠一百七十三萬六千一百九十二元,詎料被告於收受貨物後竟拒絕給付貨款,經原告一再發函催告履行付款責任,被告仍不予置理。
二、按「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之義務」此民法第三百六十七條定有明文,依前揭事實被告顯已受領買賣標的物,故其須負給付貨款之義務,殆無疑問。又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此民法二百三十三條亦定有明文,被告迄今僅給付部分貨款,其未履行部分自應承擔遲延責任。
三、兩造間確有買賣契約存在: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九條規定:「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經他造於準備書狀內或言詞辯論時或在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前自認者,無庸舉證。」查被告民事答辯狀略以:「收尾工程時始請原告供貨,並陸續完成工程。」是故被告亦自認確有委請原告供貨之事實,兩造之爭執在於究為原告主張九十年十月十二日以後出貨者(詳原證二)均為被告公司叫貨而應由被告公司付款?或如被告主張於九十年十二月七日以後出貨始為被告公司叫貨,而應由被告公司付款?
1、按原證二附表所載「日期:2001/12/7,單據編號:0000000000,產品名稱:鋁訂製格柵180×30,數量:6,單價:2050」「鋁線形180×10,數量:10,單價:800」「日期:20001/12/7,單據號碼:0000000000,鋁百葉40×20,數量:1,單價:1300「均由被告以傳真方式叫貨,嗣被告亦不爭執此由被告叫貨並已付款完畢,此有傳真二份可稽(原證五),上開傳真左上角有被告公司之英文簡稱「SHINEY」,並有被告公司 范峰彰 名片乙紙(原證六)亦載有被告公司英文簡稱「SHINEY」可稽,上開傳真上方並載明被告世益公司馬公工務所傳真號碼(00)0000000及傳真日期、時間。
2、本案系爭貨物確為被告公司叫貨而應由被告公司付款,原證七傳真上方明載被告公司英文簡稱「SHINEY」及被告世益公司馬公公務所傳真號碼(00)0000000及傳真日期09-14-01,11:41(即四十一分),實不容被告憑空否認。至於證人范峰彰證稱:「我們工程有追加,所以十二月份之後有陸續向原告叫貨」云云,與事實不符,究其實,被告九十年十月份即向原告叫貨。
(二)另證人 顏義育 於九十一年七月十六日於 鈞院 具結證實:「我是原告公司業務部副理...訴外人巨鈦公司在九十年二月就有退票的問題,我就打電話給被告公司採購部的李經理,告訴巨鈦公司信用有問題暫時不出貨,李經理告訴我出貨沒有關係,他們會監督付款,之後在四月份我們才繼續出貨,九月底十月初巨鈦公司又產生跳票,跳的是六、七月份的貨款,馬公機場又傳真壹份產品名及數量,我有打電話到馬公機場給范峰彰叫他確認,確認數量及產品後我就下訂單,但這期間巨鈦又跳票,所以我們貨就沒有出去,因為這筆貨大約有九十幾萬元,我們沒有把握所以不出貨,范先生打電話向我們催貨,我告訴他巨鈦跳票所以我們貨已經不出了,之後因為採購部李經理離職,所以我直接打電話給劉進富,告訴他不出貨的事情,一週後大約十月中旬,我到巨鈦的工廠告訴 李元裕 我們不出貨了,我當李先生的面打電話給劉先生,劉先生當時表示在嘉義出差,我告訴劉先生貨不出了,劉先生說不行,這樣他們公司會被罰款,之後我問他我們公司若出貨你們會給我們什麼保證,他就說如果巨鈦不付錢,由他們公司付錢,因為還有些工程尾款未給巨鈦,電話結束後我打電話給我們公司副總經理,告訴副總經理之前電話內容,副總經理就同意出貨,我們如期出貨到嘉義布袋港。這不是最後一次出貨,因為被告公司既然給我們承諾,而且兩造有生意往來,所以我們就陸陸續續出貨...因為巨鈦再度跳票,十月份都沒有出貨,打電話是確認九十幾萬那筆貨是否要出,與劉先生打完電話確認以後隔天就出貨。四月份到八月底的貨款我們有收,但我們是收三個月的支票,我們是收由巨鈦所開的支票。九月底十月初那筆九十幾萬的貨出貨之後,我們陸續出貨是因為我有打電話給證人范峰彰,他告訴我後面的貨是由他們公司比照九十幾萬元的貨,由他們公司直接付款。十月、十一月的貨我們有向巨鈦公司提出請款單請款,巨鈦公司李元裕說這批貨不是他們叫的,叫我們向被告公司請款,十月份以後巨鈦公司沒有向我們叫貨」等語,是故被告公司既由劉進富向原告公司業務部副理顧義育承諾系爭貨款如果巨鈦不付錢,由被告公司付錢等語,嗣原告公司將十月、十一月的貨向巨鈦公司提出請款單請款,巨鈦公司李元裕竟稱這批貨不是他們叫的,叫原告公司向被告公司請款,被告公司自應依約定給付貨款。何況原告公司係因被告保證給付貨款始同意出貨,被告自不得事後反悔拒付貨款,至於證人劉進富雖證稱:「沒有與顧義育談到付款的問題」云云,惟證人劉進富係被告公司的職員,其證詞顯偏頗被告而不實在。
四、原告併依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一)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規定:「訴訟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二.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七.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
(二)退萬步言,倘若被告仍一再否認同意付款,亦否認叫貨,惟被告公司監工范峰彰於九十一年七月十六日 於鈞院 具結證稱:「這批貨確實有到工地,也確實有用在系爭工程」。而證人李元裕於九十一年七月十六日於鈞院具結證稱:「(提示原證二)我們公司沒有收到這些貨...我們向被告領最後一筆款時間及金額我已經不記得了,十一月份領的一百六十幾萬元是遠傳電訊的款,並非馬公機場的款項。那批九十幾萬元的貨是被告叫的,之後的貨也都是被告叫的」,證人李元裕(即巨鈦企業有限公司實際負責人)既具結證稱未收到本件系爭貨物乙批,亦未叫貨,被告自不得本於被告與巨鈦企業有限公司間承攬合約書取得系爭貨品,被告取得系爭物品確實「無法律上原因」,原告得依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一百七十三萬六千一百九十二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至於證人李元裕於九十二年五月八日辯論庭雖證稱:同意被告繼續使用巨鈦企業有限公司之貨物及拋棄留存於工地之貨物等語,惟查,其前提為巨鈦企業有限公司之貨物,李元裕始有權拋棄,本案系爭貨物既非李元裕叫貨,而且規格、價格亦與巨鈦企業有限公司及被告間原始合約不同,本案系爭貨物非李元裕所有,李元裕自無權拋棄。
(三)是故被告確受有利益,而原告受有損害,原告併依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一百七十三萬六千一百九十二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原告依契約請求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上開二請求權間為請求權競合,請求鈞院擇一為有利原告之判決。
五、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一)被告雖辯稱原證七日期為九十年九月月十四日之傳真,可證係巨鈦公司所訂購...至於以被告公司傳真機為之,僅係下游包商利用被告公司之設備行為云云,惟查,證人李元裕於九十一年七月十六日於鈞院具結證稱:「(提示原證二)我們公司沒有收到這些貨...我們向被告領最後一筆款時間及金額我已經不記得了,十一月份領的一百六十幾萬元是遠傳電訊的款,並非馬公機場的款項。那批九十幾萬元的貨是被告叫的,之後的貨也都是被告叫的」,不容被告憑空卸責。
(二)被告又辯稱「巨鈦公司係連工帶料承攬本件,並係由巨鈦公司向原告購買工程材料」云云,惟查,依被證一李師榮律師函略以:「當事人世益冷凍機械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世益公司)委稱:『本公司於九十年與巨鈦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巨鈦公司)就馬公機場民航站區擴建工程第一期空調工程風管工程部分訂定工程合約書由巨鈦公司承攬施工,總價新台幣 伍佰 壹拾伍萬元整,初始該巨鈦公司依約履行,本公司亦依約給付工程款,惟近期該公司以該工程代料與否雙方認知有異以及應追加工程款項本公司未付等等為由』」等語,足證被告自認被告公司與巨鈦公司就「工程代料與否雙方認知有異」乙節,且依巨鈦公司函(原證八)略以:「本公司承攬世益冷凍機械股份有限公司貴局之馬公機場民航站擴建工程第一期空調風管工程,雖代料界面認知與世益公司存不同之爭議,為顧及工程為重,施工優先,致使本公司虧損日益擴大,雖多次與世益公司協商,僅就材料部份,理由世益提供,本公司同意不計工資無償施作」等語,足證被告所辯顯與事實不符。
(三)被告辯稱「又巨鈦公司承攬上開工程總價為新台幣(下同)伍佰壹拾伍萬元,截至九十年九月廿五日第三期請款估驗結算,巨鈦公司業已具領參佰玖拾肆萬壹仟參佰壹拾貳元(被證五)」云云,似主張己將本件款項交付鉅太公司,惟依被證五被告與巨鈦公司間估驗日期:九十年九月廿五日工程估驗單足證被告與巨鈦公司間最後一次估驗日期為九十年九月廿五日且依其明細表並未包含原證二貨款,何況本件系爭貨款出貨日期分別自,被告斷無已估驗付款予巨鈦公司之可能,退萬步言,倘若被告仍一再否認同意付款,亦否認叫貨,惟被告公司監工范峰彰於九十一年七月十六日於鈞院具結證稱:「這批貨確實有到工地,也確實有用在系爭工程」,是故被告確受有利益,而原告受有損害,原告併依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一百七十三萬六千一百九十二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原告依契約請求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上開二請求權間為請求權競合,請求鈞院擇一為有利原告之判決。
(四)依原證九巨鈦公司「第二類票據信用資料查覆單」,足證巨鈦企業有限公司自民國九十年八月六日起即有退票記錄,是故原告明知巨鈦企業有限公司有退票記錄之情事,斷無再出貨予巨鈦企業有限公司之可能,而本件系爭貨物因被告保證付款,原告始直接出貨予被告,此有證人顧義育之證詞可證。被告公司既由劉進富向原告公司業務部副理顧義育承諾系爭貨款如果巨鈦不付錢,由被告公司付錢等語,嗣原告公司將十月、十一月的貨向巨鈦公司提出請款單請款,巨鈦公司李元裕竟稱這批貨不是他們叫的,叫原告公司向被告公司請款,被告公司自應依約定給付貨款。何況原告公司係因被告保證給付貨款始同意出貨,被告自不得事後反悔拒付貨款,至於證人劉進富雖證稱:「沒有與顧義育談到付款的問題」云云,惟證人劉進富係被告公司的職員,其證詞顯偏頗被告而不實在。
(五)至於被告抗辯本於被告與巨鈦企業有限公司間「協力廠商承攬書」(被證四)主張:「被告僅係依與巨鈦公司間之承攬工程合約書而取得巨鈦公司交付系爭貨物...本件被告取得系爭貨品既非『無法律上原因』」云云,惟證人李元裕於九十一年七月十六日於鈞院具結證稱:「(提示原證二)我們公司沒有收到這些貨...我們向被告領最後一筆款時間及金額我已經不記得了,十一月份領的一百六十幾萬元是遠傳電訊的款,並非馬公機場的款項。那批九十幾萬元的貨是被告叫的,之後的貨也都是被告叫的」,證人李元裕(即巨鈦企業有限公司實際負責人)既具結證稱未收到本件系爭貨物乙批,亦未叫貨,被告自不得本於被告與巨鈦企業有限公司間承攬合約書取得系爭貨品,被告取得系爭物品確實「無法律上原因」。
參、證據:提出:客戶應收對帳明細表一份、送貨單一份、原告催告函二份、被告傳真三份、范峰彰名片一紙、巨鈦公司函一份、票據信用查詢單一份等件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劉進富、范峰彰、顧義育、李元裕等人為證。
乙、被告方面:
壹、聲明: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貳、陳述:
一、本件被告承攬馬公機場民航站區擴建工程第一期空調風管工程,並將部分工程轉包於訴外人巨鈦公司,惟該巨鈦公司並未依約履行嚴重影響完工時程,被告公司亦已去函請求限期完成,嗣逾期後已終止工程合約;於此期間兩造並無買賣契約存在。被告終止工程合約後將剩餘工程另由他人承攬於收尾工程時始請原告供貨並陸續完成工程,且該部分貨款均已付清,兩造間已無債務關係存在:
(一)本件原告主張,前開買賣契約係與被告公司副理劉進富先生同意而訂立,該部分業經劉進富副理以採購部非其業務範圍,不可能代表公司為之,而予以否認,証人巨鈦公司代表李元裕先生稱「原告公司顧義育曾到公司接洽出貨事宜,並打電話給劉進富」;嗣又謂伊於被告公司澎湖馬機場工地傳真訂購,經鈞長訊問其事情發生順序,則又語焉不詳。另查証人顧義育卻証稱係「與劉先生(指劉進富)打完電話確認以後隔天就出貨」,前後時間均屬矛盾。況如巨鈦公司尚未向原告訂貨,則被告公司則可自行向原告訂購,亦毋庸再告知巨鈦公司,又何來被告保証替巨鈦公司付款,而由巨鈦公司叫貨,該部分仍與常理有悖。綜上均足証原告無法証明兩造間存在買賣關係。
(二)又証人盛和公司 鄭自強 主任於鈞院審理時提示對卷內被証三以及鈞院函查永發海運回函之托運單証稱:「被証三扣款明細海運費即是指永發海運的運費,由被告公司代墊款支付後再扣除」、「永發海運托運單上備註欄所載即是托運人,即我們公司委託永發海運送貨到馬公機場」、「我們是單純材料買賣,賣給被告,巨鈦則向別人買貨,再去做被告的工程」等語,亦足証買賣契約之送貨均係由被告公司之協力廠商自行出貨或購買,再委託永發海運運送,然運費由被告公司先行墊付,此由原告公司承認貨款計壹拾萬貳仟貳佰肆拾玖元被告已付款,並撤回該部分請求,亦足証証人鄭自強所言屬實;亦即由永發海運之托運單即足証明本件系爭貨物買賣非由被告公司買受並托運。
(三)另証人巨鈦公司代表李元裕固否認該公司有向原告訂購系爭貨物乙節,按李元裕業已承認被証五所示巨鈦公司以工程估驗單並附工程材料明細向被告公司請款,並經巨鈦公司負責人 陳淑玲 (即李元裕配偶)於九十年十月二十日簽收票據並領款在案,另又謂「巨鈦公司於承攬被告公司之馬公機場工程於九十年十二月中旬撤場。」、「系爭貨物九十年十月十二日進場,部分工程係我們(按指巨鈦公司)做的,其餘部分是被告叫別人做的」、「該等系爭貨物數量是我們公司提供寫好,交由被告工地傳真」、「留下的貨物有的款項已付,有的未付,我同意他們(指被告)繼續用」等語,均足証系爭貨物由巨鈦公司向原告購買,該系爭貨物進入馬公機場工地後,巨鈦公司仍用部分予施工,且撤場後所餘貨物,巨鈦公司同意供被告使用,按如非巨鈦公司認係貨物、材料均為己所有,又如何決定支配供被告使用?綜上,已足証系爭貨物買賣契約乃存在於原告公司與第三人巨鈦公司間,尚與被告無涉。況查,依營業稅法規定之營業人開立之銷售憑証時限表,銷售貨物之營業應於發貨時開立憑証(即開立銷售發票),本件原告公司顧義育到庭証稱「十月、十一月的貨,我們有向巨鈦公司提出請款單請款」,應係向買受人巨鈦公司開具發票請款,並未曾有向被告公司開具發票請款情事,在在足証本件買賣契約並不存在於兩造之間。
(四)綜右所陳,本件原告既無法証明兩造間之買賣契約存在,自不容據以主張被告應給付貨款。本件被告與巨鈦公司,就馬公機場風管工程部分於九十年五月間所訂立「協商廠商承攬書」(被証四)之附件所列之工程項目及工程施工詳細目表即可知本件係由承攬人連工帶料承攬,亦有巨鈦公司實際負責人李元裕於審理時證述屬實,又原告公司業務部副理顧義育亦証稱「我就打電話給被告公司,...告訴巨鈦公司信用有問題暫時不出貨...」,均足証係由巨鈦公司係連工帶料承攬本件,並係由巨鈦公司向原告購買工程材料,如係被告公司購買,則原告公司並無被倒帳與出貨與否之疑慮。
二、原告原証二以二00一年十月十二日起至二00一年十一月五日止計貳百多萬元之貨款未支付,該部分主張並不實在,且與原証三所示資料均未符合,該部分仍應請原告先舉証以實之。原証三之送貨單客戶名稱均為「巨鈦企業有限公司」,非為被告,尚難証明兩造間之買賣關係。原告所提原証二,買賣貨品日期分別為二00一年十月十二日起至二00一年十一月五日止。然原証三之出貨日期與原証二所示日期未符,該部分應請原告再行說明。否認原證三之真正。
三、本件原告既自承原係與巨鈦公司就系爭貨品為買賣,嗣由被告公司劉進富等代表洽商買賣出貨事宜。惟查,証人劉進富証稱:「原告公司顧義育並沒與我接洽,但他曾經打電話給我談到出貨時間的問題,沒有與顧義育談到付款問題」,「我只關心工程進行,不負責採購方面的事情」等語。按採購程序必由採購部門為之,並請廠商出具估價單,價格、品質經認可,始足下訂單購買。本件証人劉進富固為被告公司職員,但係擔任工程部副理,並不負責採購方面的事情,根本無權代表公司與原告間進行採購協商事宜,更遑論於電話中保証替第三人巨鈦公司墊付貨款,該部分原告之指述均為証人劉進富所否認,足証兩造間並無所謂成立系爭貨物買賣以及保証代墊貨款情事。
四、又原告原証三所示送貨單,客戶名稱均為「巨鈦企業有限公司」,與嗣被告自行向原告公司訂貨且均已付款之貨物,其送貨單客戶名稱均係「世益冷凍機械股份有限公司」不同,足見本件系爭貨物非由被告所訂購;另該部分由証人顧義育之証稱:「...大約十月中旬,我到巨鈦的工廠告訴李元裕(按 李君 為巨鈦實際負責人),我們不出貨了」,「十月、十一月的貨我們有向巨鈦公司提出請款單請款」,亦可証明本件買賣關係乃存在於原告與巨鈦公司間。至於被告公司否認有保証付款乙節,業由証人劉進富証稱屬實。另查,如係如証人顧義育指稱當場打電話告訴劉進富情事,則李元裕何以未當場表示貨物貨物可先出,款項由巨鈦公司在被告公司工程款項內扣除?卻謂伊沒有叫貨,而証人顧義育在場豈又會認不清到底是誰叫貨?足証顧、李君之証詞乃相互矛盾且係臨訟杜撰,毫不足採。
五、前述系爭貨物由巨鈦公司訂購已如前述,証人顧義育固証稱十月中旬至巨鈦公司與劉先生(按指劉進富)打完電話確認以後,隔天就出貨,然依原告所提原証二應收帳款明細中,僅有一筆玖拾伍萬陸仟捌佰元貨款,主張係被告於二00一年十一月二日訂購,查証人所述出貨時間並無所謂貨物之買賣與交付行為,另原証七所示之傳真,其日期為九十年九月十四日,更足証係巨鈦公司所訂購,原告公司因巨鈦公司信用問題不出貨而找李元裕君討論,至於以被告公司傳真機為之,僅係下游包商利用被告公司之工地設備之行為,由此係事理之常,尚不得謂此與兩造間買賣有關聯,況其上復無被告公司人員簽寫或承之証據。足見 顧君 所言仍屬矛盾不可採。
六、依鈞院向永發海運公司所調閱之請款單(托運單),其上客戶均載明係被告公司,係因該公司與被告公司長期往來,送至被告公司工地之貨物其運費均由被告先墊付,嗣再由被告向實際托運人即出賣人從買賣款項中扣回。是以,鈞院所調閱之請款單(托運單)上客戶名稱均載為被告公司,然備註欄上則載明該筆貨物實際托運人以利被告查核,此見被告公司他件工程估驗單,其上均有列載扣除海運費,原告公司自認已付清如被証二所示之款項亦同,即可証知,亦即由是亦可証明該等貨物係由被告向上開請款單備註欄所列之承包商訂購,由渠等購買後,交由永發海運公司運送至澎湖馬公機場工地,該部分有證人鄭自強可證。又巨鈦公司承攬上開工程總價為伍佰壹拾伍萬元,截至第三期請款估驗結算,巨鈦公司業已具領參佰玖拾肆萬壹仟參佰壹拾貳元。另巨鈦公司未依約履行進場施作,被告為配合業主完工,另覓工繼續施作完成,更付出多達貳佰多萬元,茲提出其中一部分即江林企業社所承包之工程部分金額即高達壹佰伍拾柒萬肆仟伍佰元(被証六),亦即本件巨鈦公司承攬之工程,被告公司迄今所支付之工程價款已逾總工程款伍佰壹拾伍萬元,該部分損失被告自當另行向巨鈦公司求償。
七、綜右所陳,本件系爭買賣契約係存在於原告與巨鈦公司間,巨鈦公司承攬被告公司馬公機場工程並向原告訂購乃不爭之事實;原告公司亦自承係巨鈦公司訂貨,且向巨鈦公司請領貨款不果,更足証本件如有貨款未為給付之情事,均尚與被告無關。至原証五之工地主任簽寫之傳真,僅係小額追加貨品之便宜措施,嗣原告公司仍依被証二所示之報價程序為之,尚不得據以認定雙方有本件系爭之買賣,併予敘明。且查,原告迄今尚不能証明被告公司有訂貨以及保証付款之情事,自難以系爭貨物由巨鈦公司購買運送至馬公機場工地由被告公司工地主任代為收受,進而認定系爭貨物係由被告購買應給付貨款。
八、按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所謂不當得利,其成立要件為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致他人受損害始足當之。本件原告固主張被告應給付買賣價款,惟原告主張之系爭買受貨物,其買賣關係乃存在於原告與第三人巨鈦公司間,被告僅係依與巨鈦公司間之承攬工程合約書而取得巨鈦公司交付系爭貨物。且被告亦依承攬契約陸續給付巨鈦公司高達伍佰捌拾柒萬玖仟參佰肆拾元之款項,並另覓工完成巨鈦公司所遲誤之工程另支出達貳佰餘萬元均已如前述,被告公司既係依承攬契約由巨鈦公司取得系爭貨物(部分已由巨鈦公司施作亦可証明),亦非無法律上原因因而獲有利益,至被告公司與巨鈦公司間有無承攬之爭議(按巨鈦公司施工未完成且已倒閉),尚非本件爭議所在,亦與原告無關,況被告公司因巨鈦公司之未依約履行而蒙受損害,亦無不當得利可言。
參、證據:提出被告存証信函及終止契約函影本各乙件、被告付款支票及發票、報價單明細、工程估驗單影本三件、被告與巨鈦公司承攬合約書影本、對巨鈦公司付款明細及單據影本、被告另由江林企業社承攬及支出資料影本等件為證。
理由
甲、程序方面: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已於民國九十一年三月間由「 吳博明 」變更為「甲○○」,此有原告之營利事業登記證影本可稽,並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承攬馬公機場民航站區擴建工程第一期空調風管工程,並將部分工程轉包予巨鈦公司,巨鈦公司即向原告購買工程所需材料。惟因巨鈦公司於九十年間發生財務困難,且所交付之貨款支票不獲兌現,原告遂告知巨鈦公司自九十年九月一日起即不再出貨。但被告為繼續完成其承包工程,即由其採購人員及副理,與告之副理洽商買賣出貨事宜,除約定原告須將貨物運至嘉義布袋港交由「永發海運公司」運至馬公機場再由被告派人簽收外,並承諾保證被告必定會支付貨款,原告不疑有他,始同意自九十年十月十二日起繼續出貨,至九十年十二月廿日止原告共計出貨十九筆,貨款稅後共欠一百七十三萬六千一百九十二元,詎料被告於收受貨物後竟拒絕給付貨款,經原告一再發函催告履行付款責任,被告仍不予置理,為此依買賣契約請求被告如數給付貨款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退步言之,如認兩造間無買賣契約,則被告自認系爭貨物已全數用於馬公機場工地,是被告受有貨款之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被告應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返還貨款。被告否認兩造間於九十年十月十二日起至九十年十二月二十日止有買賣契存在,辯稱系爭空調設備材料乃由巨鈦公司向原告所訂購,原告向被告請求給付貨款並無依據。因被告與巨鈦公司間之承攬契約為連工帶料,故原告使用系爭空調設備係基於兩造間之空調承攬契約非無法律上原因,被告亦無不當得利可言。
二、原告主張巨鈦公司原自九十年五月一日起向其訂購空調風管材料以施做其所承攬被告澎湖縣馬公機場民航站之空調風管工程,因巨鈦公司於九十年間發生財務困難,所交貨款支票屆期有不獲兌現之情形,原告於九十年九月一日起通知巨鈦公司不再出貨,但被告為繼續完成系爭工程而由其採購人員及副理向原告洽商出貨事宜,並保證支付貨款,原告始同意自九十年十月十二日起繼續出貨,至九十年十二月二十日止,共計一百八十三萬七千一百三十八元迄未給付等事實,業據提出客戶應收對帳明細表、送貨單、原告催告函、被告傳真三份、范峰彰名片一紙、巨鈦公司函一份、票據信用查詢單一份等件為證,並舉證人劉進富、范峰彰、顧義育、李元裕之證詞為證,被告就巨鈦公司自九十年五月起以連工帶料方式承包其馬公機場空調風管工程,並為此向原告訂購空調材料及巨鈦公司財務困難跳票,又系爭貨物確係由被告之工地主任范峰彰簽收亦使用於系爭工地乙節均不爭執,惟否認兩造間有買賣契約存在,辯稱系爭貨物乃巨鈦公司所訂購,與其無關,被告公司乃於九十年十二月六日因巨鈦公司工進嚴重落後違約而終止承攬契約將該公司逐出工地後,始開始向原告訂貨、該部分貨款均已結清、被告使用系爭貨物乃基於與巨鈦公司間之承攬契約等語,並提出被告存証信函及終止契約函影本各乙件、被告付款支票及發票、報價單明細、工程估驗單影本三件、被告與巨鈦公司承攬合約書影本、對巨鈦公司付款明細及單據影本、被告另由江林企業社承攬及支出資料影本等件為證,是本件首要爭點即為系爭貨物之買賣契約存在於兩造間或原告與巨鈦公司間?茲析述如下:
三、按買賣契約之成立,固不以訂立書面為必要,惟仍須雙方意思表示業已合致,始足當之。又所謂買賣依民法第三百四十五條之規定乃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付價金之契約,當事人就標的物及其價金互相同意時,買賣契約即為成立,此於當事人約定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保證契約並不相同,經查:原告固主張系爭買賣契約乃被告公司採購人員 李士傑 及副理劉進富向其公司副理顧義育洽談,但依原告所提該公司九十年十二月五日盈工字第九○一二○一號被告函主旨乃記載:「巨鈦企業有限公司承做由貴公司承攬之馬公機場風管工程,該公司自九十年五月一日起開始出貨,期間巨鈦企業有限公司之貨款發生跳票,本公司於九十年九月一日起即不再出貨給巨鈦企業有限公司,後來與貴公司協商經『保證後』始同意繼續供貨,本公司始繼續出貨。」等語在卷(參原證四),再參以證人即原告業務部副理顧義育亦到場證稱:「訴外人巨鈦公司在九十年二月就有退票的問題,我就打電話給被告公司採購部的李經理,告訴巨鈦公司信用有問題暫時不出貨,李經理告訴我出貨沒有關係,他們會監督付款,之後在四月份我們才繼續出貨,九月底十月份巨鈦公司又產生跳票,跳的是六、七月份的貨款,馬公機場又傳真壹份產品名及數量,我有打電話到馬公機場給范峰彰叫他確認,確認數量及產品後我就下訂單,但這期間巨鈦又跳票,所以我們貨就沒有出去,因為這筆貨大約有九十幾萬元,我們沒有把握所以不出貨,范先生打電話向我們催貨,我告訴他巨鈦跳票所以我們貨已經不出了,之後因為採購部李經理離職,所以我直接打電話給劉進富,告訴他不出貨的事情,一週後大約十月中旬,我到巨鈦的工廠告訴李元裕我們不出貨了,我當李先生的面打電話給劉先生,劉先生當時表示在嘉義出差,我告訴劉先生貨不出了,劉先生說不行,這樣他們公司會被罰款,之後我問他我們公司若出貨你們會給我們什麼保證,他就說『如果巨鈦不付錢,由他們公司付錢,因為還有些工程尾款未給巨鈦公司』,電話結束後我打電話給我們公司副總經理,告訴副總經理之前電話內容,副總經理就同意出貨,我們如期出貨到嘉義布袋港。這不是最後一次出貨,因為被告公司既然給我們承諾,而且兩造有生意往來,所以我們就陸陸續續出貨。」、及「十月、十一月的貨我們有向巨鈦公司提出請款單請款,巨鈦公司李元裕說這批貨不是他們叫的,叫我們向被告公司請款,十月份以後巨鈦公司沒有向我們叫貨。」等語,足見系爭貨物雖係在巨鈦公司跳票後所訂,但仍係由巨鈦公司經由原告馬公機場工地主任下訂單,而被告在接受訂單並確認貨物及價款之時,主觀上亦認係由巨鈦公司叫貨,亦即就買賣標的物及價格之意思合致仍係在原告與巨鈦公司間,是原告始有恐巨鈦公司於原告出貨後無力支付貨款而中止出貨之意,且一開始乃向巨鈦公司請款。再者,如證人所證為真,依證人證詞被告請求原告出貨時,乃出於「保證如果巨鈦不付錢,由他們公司付錢,...」之意思,更可見原告明知被告就系爭買賣尚非立於當事人地位,而係基於保證於巨鈦公司不履行債務時代為履行之保證人地位,故原告以買賣契約請求被告履行買受人之義務,給付系爭貨款,即無理由。至系爭貨物是否與被告及巨鈦公司之承攬契約所訂材料項目相同,是否依被告指示交由永發海運公司運送並由被告給付運費,均無礙前揭買賣契約意思合致乃在原告與巨鈦公司間之認定,而與判決結果無涉,爰不予一一贅述。
四、原告復主張如兩造間無買賣契約存在,則被告使用系爭貨物於其所承攬之馬公機場工地,亦有不當得利云云,惟查:按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所謂不當得利,其成立要件為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致他人受損害,且二者間有直接因果關係始足當之。經查,本件乃巨鈦公司否認訂購系爭貨物,拒絕支付貨款,原告始轉向被告請求,已如前述,但依巨鈦公司實際負責人李元裕到庭證稱:「系爭貨物有部分是我們施作在現場的,但其餘部分是被告自己叫別人來做,....到十月我財務不穩定,我向被告先請款,我們的貨進場後安裝就可請款,所以我們希望先叫貨先付款,工地劉經理不同意,我們先總計數量給被告,再由被告傳真給原告。工地的經理答應我從我的工程款去扣,『意思是代我們給付給原告』,原告收到傳真後直接向澎湖確認,我曾經聽到工地經理在電話中與原告確認數量。」、「...離場之後與被告仍有二百多萬元工程款沒有付清,其中包括系爭的貨款。(系爭貨物)數量由我定拿給被告,再由被告傳真給原告,系爭貨品的規格與我當初訂約時估價亦不相同,我估驗的是三百多元普通的出風口,被告要用的是一千多元有濾網的出風口,我當時向工地劉經理請求追加,劉經理不同意,但工地採購請我先估算叫貨,事後再磋商,之後沒有再商量我就撤場了。我離場後沒有與被告結算,留在現場的貨我同意被告繼續作下去,雙方到目前沒有就系爭工程有任何的協議。...完工後才可請求估驗款。只有材料進去無法計價,材料算我的。」等語,是自李元裕證詞已足證:系爭貨物雖經被告工地所傳真代為訂購,但此係基於李元裕之授權,雖李元裕就貨款究係由該公司得請求之工程款中扣除直接由被告支付予原告或係由巨鈦公司先行請款解決眼前財務問題之證詞有所反覆,但依其證詞已足認定貨物乃由巨鈦公司依買賣契約向原告訂購後,由被告交由海運公司運至系爭工地以履行其與被告間承攬契約,其中部分亦已施做於工程之事實,故系爭貨物於交付工地由巨鈦公司授權予被告工地主任代領之時,該貨物所有權即已因交付而移轉於巨鈦公司,原告亦取得對巨鈦公司之貨款請求權,因此,縱被告於巨鈦公司離場後,逕自取用該公司所留用之貨物施作於工地而受有利益,然原告並未因此受有損害,原告因巨鈦公司財務困難致其無法取得貨物之『損害』,乃貨款債權無法實現之故,與被告使用系爭貨物間無直接因果關係存在,與民法不當得利之要件不合,是原告據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系爭貨款,亦無理由,而應駁回。
五、綜上所述,被告就其非系爭買賣契約之當事人,原告對其亦無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抗辯為可採,原告請求並無理由,均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十四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王貞秀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十五日
書記官劉寶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