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1年度訴字第47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47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8月14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四七七號
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業務侵占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緝字第二三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連續行使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又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原名 許秀雲 )自民國八十二年十二月起至八十七年十二月止任職於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新光人壽保險公司)台北區福林收費處組長,負責招攬保險、收取保費、辦理保戶申請事項等工作,為從事業務之人。其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及行使變造私文書之概括犯意,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在不詳地點,變造繳費通知單上繳法別、應繳次數、應繳月份、應繳金額等(變造時間、保單號碼、變造後應繳月份、變造後應繳金額、詐欺金額,均詳如附表所示),再持上開遭變造之繳費通知單向保戶丙○○○收取額外的保費共計新台幣(下同)五萬四千零三十五元,足以生損害於新光人壽保險公司及丙○○○。其另基於業務侵占之概括犯意,先於八十六年十月間,將新光人壽保險公司交付應轉交丙○○○之金額七萬八千四百九十三元之年金支票,先用以繳納該保戶之其他二件保險保費三萬八千九百二十二元後(保單號碼為:RY○三七七○三,保費一萬八千七百六十元;保單號碼:00000000,保費二萬零一百六十二元),卻未將剩餘之年金三萬九千五百七十一元轉交予丙○○○,予以侵占入己;其復於八十七年六月間,以附表編號一遭變造之之繳費通知單向丙○○○收取保費三萬五千六百二十元(其中應收保費二萬五千六百二十元,超收一萬元),將應繳回公司之保費二萬五千六百二十元,予以侵占入己。嗣於八十七年十二月間,丙○○○發覺乙○○係持變造之繳費通知單向其收費,始向新光人壽保險公司求證,而得知上情。
二、案經新光人壽保險公司訴由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坦承其為告訴人新光人壽保險公司台北區福林收費處組長,負責向被害人丙○○○收取保費,惟堅決否認有詐欺、偽造文書、業務侵占等犯行,辯稱:其並未超收保費,這些金額都是丙○○○自己想像出來的,丙○○○根本搞不清楚她保了多少保險,且繳費通知單上之金額也不是其更改的;後來保險公司主任要求其要私底下認罪,所以才會被逼答應寫切結書;年金支票其拿去抵繳保費,剩下的錢已交給丙○○○等語。經查:
(一)證人即被害人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一開始跟你收費,有無給你收據?)有拿收據給我但他又自己將收據拿回去」、「(你如何發現被告沒有給你收據?)我發現的那一次,她有給我三張收據,她來跟我收三張的錢七萬多,那時候我錢算好交給她,她就將收據放在床上先算錢,看錢對不對,後來錢算對後,他將錢收好後,也順便將收據給拿走了,我就跟他說他怎麼將收據拿走,他就說他以為是他自己的,後來就將收據還我;這三張收據有一張是真的收據,二張是通知單。當時我就將收據收起來沒有去發現有問題,後來過一個月後,她又來跟我收四萬多元,我就覺得奇怪才剛拿了錢又為何這麼快就來收費,但我還是給她四萬多元,她就交給我二、三張單子,我拿去給我朋友看,我朋友是住在我家樓上,讓我請的(台語),我朋友看完後就說這是通知單不是收據,且金額只有幾千元不是幾萬元,並告訴我下次要看是否有公司的大印;後來又過了一個月,她又來跟我要收四、五萬元,我就表示要籌錢並表示怎麼這麼快又來收錢,之後我就和被告一起去找我朋友講這件事,我朋友就跟被告說要被告帶我一起去公司」、「(你去到保險公司時,公司的人是如何跟你說的?)主任就跟我說怎麼會繳那麼多錢,且有些也沒有繳」、「(你去新光保險公司時,你有無拿通知單給公司?)有,我將我有的單子都拿給他們算」、「(這六張通知單是否都是你拿給公司的?提示九十年偵緝字第二三八號卷第七一頁至第七二頁之通知單並交閱)是」、「(被告跟你收保費而給你的單據,你是否都有留下來?)沒有。這六張單據是我剛發現的時候留下來的」(見本院九十二年二月二十日審理筆錄)。而證人即告訴人公司主任甲○○在本院審理時亦證稱:「(本件是如何知道的?)因為丙○○○拿收據來公司說被告跟他收費後,有些會將通知單拿回去,有些沒有,他覺得拿回去的好像有修改金額,後來我才去查這件事的」、「(你們公司業務員收保費的正常程序為何?)我們先給業務員三聯單,一聯是通知單,一聯是收據,一聯是要作帳使用的,由業務員寄出後,然後業務員才向客戶收費。等到客戶繳錢後,才給客戶收據」(見本院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六日訊問筆錄)。足見被害人丙○○○係發現繳費通知單遭變造,且有多繳保費之情形,而請求告訴人公司處理。
(二)告訴人公司所提出被害人丙○○○保留之六張單據,均為繳費通知單,其中(1)保單號碼SN四一四七二八之繳費通知單,應繳金額為一萬四千零三十五元,經塗改為二萬四千零三十五元,應繳月份應為八十六年十一月經塗改為八十七年十二月;(2)保單號碼RMA五七五九八之繳費通知單,應繳金額為二萬五千六百二十元經塗改為三萬五千六百二十元,應繳月份為八十七年六月;(3)保單號碼SN四一六五二一之繳費通知單,應繳金額為一千零三十七元,經增添「二」後變造為二萬一千零三十七元,應繳月份為八十七年十二月等情,業經證人即告訴代理人丁○○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本院九十二年七月三十一日審判筆錄),並有該六張繳費通知單影本附卷可稽。
(三)此外,被告曾經書立切結書,表示其自八十六年至八十七年十一月止,收取丙○○○之保費計算錯誤,合計三十萬元,有該切結書影本附卷可參。證人甲○○亦證稱:「(被告所簽立之切結書是否是你見證的?提示並告以要旨)是我在場見證的」、「(為何會寫這份切結書?)因為是客戶丙○○○帶著通知客戶繳款之通知單,跟我們反應被告有多收保費,所以我們才去處理」、「(這份切結書是在何處寫的?)是我們帶著被告去丙○○○的家裡寫的」、「(切結書上為何會寫計算錯誤?提示並告以要旨)我不清楚,因為這張不是我寫的,是由另一同事寫的,因為被告不願意寫,所以是寫出來後才由被告簽名」、「(當時是如何寫切結書的?)當初到丙○○○家裡時,是由被告與丙○○○二人協調談金額的問題,因為我不清楚他們二人之間的往來情形,所以是由他們去討論」、「(當時是如何討論的?)當時是否有討論到三十萬元我不清楚,不過他們有簽名應該是有同意;只是被告不願意簽這份切結書,所以場面有一些僵,所以丙○○○的兒子口氣就比較不好。當時公司方面是有我與被告及另一位開車載我們去的同事,丙○○○方面則是他與他二個兒子」(見本院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六日訊問筆錄)。故不論被告與被害人丙○○○間之金額如何確定,顯然被告當時承認有超收保費情事,此核與上開三張繳費通知單遭變造,證人丙○○○證稱有多繳保費之情形相符。
(四)被告雖否認有變造上開三張繳費通知單,且未超收保費等語。然被告平日負責丙○○○保費之收取,上開三張繳費通知單應是被告交付予丙○○○,以通知丙○○○繳款之金額。丙○○○僅為保戶,衡情應無動機自行去變造繳費通知單之金額,且亦非丙○○○自行變造繳費通知單之金額,即表示其有繳納其上所載之金額。反倒是,被告將上開三張繳費通知單之金額予以變造,使丙○○○陷於錯誤而支付額外的保費,較有可能。故被告上開所辯,並不足採。參以證人丙○○○證稱被告多次未交付收據或將收據取回等語。益證被告係以變造之繳費通知單超收保費,惟因擔心繳費通知單或收據留在丙○○○手上,會讓丙○○○事後發覺繳費通知單遭變造或是實際所繳保費與繳費通知單、收據上所載之金額不符,所以才故意不交付單據或是取回單據。
(五)又被告雖否認有侵占年金、保費等語。惟告訴代理人丁○○於本院調查陳稱:「(你們於偵查中所提出之年金支票是否都是有記載禁止背書轉讓?)有,這張支票面額七萬八千四百九十三元,但因為要繳二張保單的保費,所以有存回公司的帳戶,金額合計三萬八千九百二十二元,但因為有多出來的三萬九千五百七十一元部分,要退給 陳郭 ,所以公司是交給由負責陳郭的業務員即本件被告來負責將多餘的錢交還給陳郭,這是公司一貫的做法也都會讓負責的人員簽收,但因為時間太久了,所以這些紀錄已經查不到了」(見本院九十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訊問筆錄);核與證人丙○○○於偵查中證稱:「未領到保險到期可領八萬元」等語相符(見九十年偵緝第二三八號卷第六一頁)。又證人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RMA五七五九八的保單,保費是二五六二○元,遭塗改為三五六二○元,收了這筆保費之後卻沒有將這筆入帳」(見本院九十二年七月三十一日審判筆錄)。足認被告並未將繳交保費後剩餘的年金三萬九千五百七十一元轉交予丙○○○,亦未將收取之保費二萬五千六百二十元交回公司,而予以侵占入己。
(六)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有事實欄所述詐欺、偽造文書、業務侵占犯行,應可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變造私文書罪、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罪、刑法第三百三十六第二項之業務侵占罪。其變造私文書部分之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成罪。被告先後三次行使變造私文書、詐欺犯行,及二次業務侵占犯行,均時間緊接,所犯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分別依連續犯規定論以一罪。被告侵占保費部分犯行,雖未據檢察官起訴,惟與已起訴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得併予審理,附此敘明。被告所犯上開行使變造私文書、詐欺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從一重之行使變造私文書罪處斷,並依連續犯之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所犯行使變造私文書罪及業務侵占罪間,犯意個別,罪名互異,應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素行、犯罪動機、手段、詐欺及業務侵占之金額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法定應執行之刑。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一條已於九十年一月十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十二日生效,得易科罰金者,修正為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與修正前條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比較,以修正後條文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故依該條規定,諭知被告有期徒刑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利用被害人丙○○○收取保費或申請年金之機會,多次以塗改繳費通知單之方式,向丙○○○超收保費,或將公司交付應轉交丙○○○之年金,另侵占總計二十三萬八千五百二十五元(起訴書原認定三十三萬二千一百三十一元扣除本院認定之九萬三千六百零六元),認被告此部分犯行亦涉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變造私文書罪、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罪、刑法第三百三十六第二項之業務侵占罪嫌等語。惟查此部分之金額,除年金部分已經告訴代理人丁○○自陳:一部分已繳交保費,僅三萬九千五百七十一元遭被告侵占外;其餘超收保費的部分,除被害人丙○○○於八十八年十月六日所書之聲明書,表明八十六年五月至八十七年間繳交予被告之金額外,並無其他證據證明其確實有繳交多餘之保費。證人甲○○亦證稱:「(當天去丙○○○他家時,是否是要確定丙○○○有多付的情形?)是。因為公司還是有收到保費,所以只是要確認多付多少錢」、「(如何確認有多付的情形?)無法確認,因為都是丙○○○自己講的,除了那幾張送金單外,並無其他證據」(見本院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六日訊問筆錄)。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資佐證,故難認被告有此部分詐欺、偽造文書、業務侵占犯行,因此部分與前述有罪部分有事實上一罪或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故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五十五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惠菁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十四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劉秉鑫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曾恆壽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十九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十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變造時間│保單號碼│變造後應繳月份│變造後應繳金額│詐欺金額│││││(原應繳月份)│(原應繳金額)││├──┼────┼────┼───────┼───────┼─────┤│一│87年6月│RMA57598│未變造│35620元│10000元│││││(87年6月)│(25620元)││├──┼────┼────┼───────┼───────┼─────┤│二│87年12月│SN414728│87年12月│24035元│24035元│││││(86年11月)│(14035元)││├──┼────┼────┼───────┼───────┼─────┤│三│87年12月│SN416521│未變造│1037元│20000元│││││(87年12月│(21037元││├──┴────┴────┴───────┴───────┼─────┤│合計│54035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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