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上易字第1155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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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2年上易字第115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4月09日
裁判案由:履行契約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02年度上易字第1155號上訴人 王進財 被上訴人林 陳寶雲
呂羿嫻 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周威良 律師
張本皓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2年9月26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121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3年3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王進財、原審共同被告 王詠仁 於民國10
1年9月1日書立同意書(下稱系爭同意書)予被上訴人呂羿嫻、 林陳寶雲 2人具體表明:「具同意書人王進財、王詠仁對於呂羿嫻、林陳寶雲之債務,本人同意,以 吳佩玲 (即 吳宥溱 ,係呂羿嫻之女)之所有不動產,坐落於新北市○○區○○段○○○○○○○○號持分各1/4,同地號所在建物 乙棟 ,建號03124號○○○區○○路○○○巷○弄6之2號持分全部(下稱系爭房地),同意移轉給王詠仁先生…並同意賠償及償還呂羿嫻、林陳寶雲所有債務,各為新臺幣伍拾萬元整,作為償還全部債務。」等語,嗣被上訴人呂羿嫻、林陳寶雲已於101年9月14日,依系爭同意書將吳佩玲所有之系爭房地移轉給王詠仁,並完成相關土地登記事宜,則上訴人王進財、原審共同被告王詠仁應依系爭同意書償還被上訴人呂羿嫻、林陳寶雲,每人各50萬元。詎被上訴人以101年10月30日存證信函,101年11月16日律師函,限期催告上訴人王進財、原審共同被告王詠仁等清償債務,均無所獲。 爰依 系爭同意書之法律關係,求為判決:㈠上訴人王進財、原審共同被告王詠仁應給付被上訴人林陳寶雲各25萬元,暨各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上訴人王進財、原審共同被告王詠仁應給付被上訴人呂羿嫻各25萬元,暨各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上訴人王進財則以:上訴人於93年3月10日參加由被上訴人呂
羿嫻所召集之民間互助會,積欠被上訴人呂羿嫻民間互助會會款共35萬元,將系爭房地設定第二順位抵押權給被上訴人呂羿嫻,以保障被上訴人呂羿嫻之會款債權。被上訴人林陳寶雲知道上訴人積欠第三人債務,拿35萬元借給上訴人,被上訴人林陳寶雲要上訴人就系爭房地與被上訴人林陳寶雲簽訂買賣契約,並要求上訴人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給被上訴人呂羿嫻的女兒吳佩玲,主要是為保障被上訴人林陳寶雲、呂羿嫻之債權。101年8月30日上訴人、被上訴人林陳寶雲、呂羿嫻及代書 林正修 4人,在新北市○○區○○路○○○號3樓林正修的代書事務所召開債務會議,由上訴人結清債務(先算金額,依原先協議,再交付所欠款項),將登記在吳佩玲名下之系爭房地移轉登記給上訴人,但是被上訴人林陳寶雲當場脅迫說要將系爭房地蓋大樓,被上訴人呂羿嫻指被上訴人林陳寶雲說妳頭殼壞掉,5年前的協議就沒有這一條,房子本來就要過給上訴人的,接著被上訴人林陳寶雲與呂羿嫻恐嚇上訴人要求5年租金,每月以5,000元計算,共要求租金30萬元(與舊的協議不符,舊協議沒有蓋大樓與租金30萬元之事),當日20時22分上訴人立即以00-00000000電話向110報案中心報案,被上訴人林陳寶雲、呂羿嫻與林正修對上訴人說如果報警,就不願過戶給上訴人,所以上訴人就撤銷報案。上訴人要求返還系爭房地,欲將系爭房地登記王詠仁,不得已於101年8月30日答應要給與被上訴人呂羿嫻、林陳寶雲各50萬元,當時王詠仁並不在現場,101年9月1日代書林正修書立系爭同意書時,竟將王詠仁的名字加上去。系爭房地原本是上訴人所有,依法依情依理就要移轉登記上訴人或其指定之人,上訴人無書立系爭同意書義務,係被脅迫才書立系爭同意書,已於原審以102年5月15日答辯狀之送達,依民法第92條第1項規定,撤銷被脅迫的意思表示。被上訴人不依舊協議履行,金額一再加至100萬元,上訴人不得已才在現場下跪,足見上訴人是在被脅迫下才書立同意書。伊已於96年間清償呂羿嫻26萬元,目前尚欠呂羿嫻9萬元,上訴人以存證信函通知被上訴人林陳寶雲來領37萬5千元(含利息2萬5千),並通知被上訴人呂羿嫻來拿9萬元,已簽發銀行支票,但被上訴人不過來拿支票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判決上訴人、原審共同被告王詠仁各應給付被上訴人林陳
寶雲25萬元,及均自102年5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上訴人、原審共同被告王詠仁各應給付被上訴人呂羿嫻25萬元,及均自102年5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原審共同被告王詠仁部分,未據王詠仁上訴,已確定在案,不在本院審理範圍)。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上廢棄部分,被上訴人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之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第60頁反面至第61頁)
㈠王進財於93年3月10日參加由呂羿嫻所召集之民間互助會,
因而積欠呂羿嫻會款35萬元;王進財另積欠林陳寶雲借款35萬元。
㈡訴外人吳佩玲(即吳宥溱,係呂羿嫻之女)與林陳寶雲於96
年4月18日簽立96年2月7日買賣協議書第1條約定:「雙方於95年12月28日與王進財所簽訂的買賣契約書,總金額270萬元,雖登記名義為林陳寶雲所有,實際係兩人共同出資購買(因貸款問題又再移轉登記給吳佩玲所有)」、第3條約定:「自備款部分70萬元,由雙方各支付35萬元給王進財」、第4條約定:「本房屋出租給王進財,租金每月1萬2,000元做為繳納貸款之用途,不足部分由王進財補足」、第5條約定:「本不動產之地價稅、房屋稅、水費、電費、修繕等費用由王進財負責支出」、第7條約定:「系爭房地如5年內王進財同意買回時,雙方願以290萬元賣給王進財,但稅金和一切費用皆由王進財支付。如5年期滿無法買回,則產權全部歸屬吳佩玲與林陳寶雲所有,王進財所繳本金應如數退還,但如未賣出而王進財願買回時,則加計利息,以中央存款息計算」。並由呂羿嫻及王進財為見證人,有該買賣協議書在卷可稽(原審卷第50至51頁)。
㈢王進財與王詠仁共同書立系爭同意書予呂羿嫻、林陳寶雲,
記載:王進財、王詠仁對於呂羿嫻、林陳寶雲之債務,同意由吳佩玲將系爭房地移轉給王詠仁,再向第一銀行中和分行貸款,所貸款金額,除償還原聯邦銀行之貸款外,另須繳納增值稅、契稅、欠稅、代辦費、登記費、印花稅等用,皆由王進財負擔繳納,並同意賠償及償還呂羿嫻、林陳寶雲所有債務各為50萬元,作為償還全部債務等語。吳佩玲已於101年9月14日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為王詠仁所有。有該同意書、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在卷可稽(原審卷第9至14頁)。
兩造爭執事項:(本院卷第61頁)
㈠上訴人主張系爭同意書是在被詐欺或脅迫之下所為,在原審
以102年5月15日答辯狀之送達,為撤銷系爭同意書之意思表示,其撤銷是否合法?㈡被上訴人依系爭同意書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被上訴
人2人各25萬元,是否有據?本院得心證理由及判斷:
㈠上訴人主張系爭同意書是在被詐欺或脅迫之下所為,在原審
所為撤銷系爭同意書之意思表示,其撤銷並非合法,不生撤銷之效力。
⒈上訴人主張:101年8月30日被上訴人林陳寶雲脅迫說要將
系爭房地蓋大樓,恐嚇上訴人要求5年租金,每月以5,000元計算,共要求租金30萬元,被上訴人不依舊協議履行,金額一再加至100萬元,上訴人不得已才在現場下跪,足見上訴人是在被脅迫下才書立同意書,當日20時22分上訴人立即以00-00000000電話向110報案中心報案,被上訴人林陳寶雲、呂羿嫻與林正修對上訴人說如果報警,就不願過戶給上訴人,所以上訴人就撤銷報案,上訴人無書立系爭同意書義務,係被脅迫才書立系爭同意書,已於原審以102年5月15日答辯狀之送達,依民法第92條第1項規定,撤銷被脅迫的意思表示等語。被上訴人抗辯:依96年買賣協議書,上訴人未於5年內買回系爭房地,所有權已屬被上訴人所有,係上訴人一再求情下,雙方才簽立系爭同意書,並無脅迫之情,被上訴人為纖弱女性,分別為65歲、63歲,殊無可能脅迫上訴人體格尚屬精壯之男性簽署同意書,上訴人大可置之不理,何必當場簽署後,再攜回由王詠仁簽署,再交回被上訴人,上訴人尚能當場報警,且報案後隨即銷案,可見其行動自由,未受拘束脅迫,而嗣後王詠仁亦按同意書向第一銀行中和分行辦理貸款,還清原聯邦銀行貸款等,均依約辦理等語。
⒉按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
意思表示,民法第92條第1項前段固有明文,惟主張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表示之當事人,應就此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89年上第485號判決見解可資參照)。又按民法上所謂詐欺,係欲相對人陷於錯誤,故意示以不實之事,令其因錯誤而為意思之表示,最高法院56年台上字第3380號判例闡釋綦詳。又按所謂因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係指因相對人或第三人以不法危害之言語或舉動加諸表意人,使其心生恐怖,致為意思表示而言,亦有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948號判決見解可佐。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應依系爭同意書償還被上訴人呂羿嫻、林陳寶雲每人各25萬元,既為上訴人所否認而辯稱其書立系爭同意書是在被詐欺或脅迫之下所為等語,自應由上訴人就其所辯被詐欺或被脅迫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經查,上訴人於93年3月10日參加由被上訴人呂羿嫻所召集之民間互助會,因而積欠被上訴人呂羿嫻會款35萬元,上訴人王進財另積欠被上訴人林陳寶雲借款35萬元。嗣訴外人吳佩玲(即吳宥溱,係被上訴人呂羿嫻之女,稱甲方)與被上訴人林陳寶雲(稱乙方)於96年4月18日簽立96年2月7日買賣協議書。
嗣王進財未於5年內將系爭房地買回,王進財為買回系爭房地,而於101年8月30日在新北市○○區○○路○○○號3樓林正修代書事務所與呂羿嫻、林陳寶雲協議,由王進財、王詠仁簽立101年9月1日系爭同意書予呂羿嫻、林陳寶雲,足見上訴人因積欠被上訴人呂羿嫻會款債務35萬元及積欠被上訴人林陳寶雲借款債務35萬元,共計70萬元,而與被上訴人呂羿嫻、林陳寶雲於95年12月28日簽訂買賣契約書,約定買賣總價270萬元,即含上訴人積欠被上訴人呂羿嫻、林陳寶雲之債務70萬元及200萬元之銀行貸款,系爭房地仍由王進財居住並負責繳納200萬元之銀行貸款。
其後因上訴人逾5年買回期限而另外貼補被上訴人2人共10萬元之利息,連同上開買賣協議書定之價款290萬元,計300萬元,扣除上訴人負責繳納系爭房地貸款之200萬元後,即為100萬元,上訴人與王詠仁同意由吳佩玲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為王詠仁所有,再向第一銀行中和分行貸款償還原聯邦銀行之貸款並負擔稅捐費用等,並同意賠償及償還被上訴人呂羿嫻、林陳寶雲所有債務各為50萬元,作為償還全部債務,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上開買賣協議書在卷可稽,核與證人林正修證述相符(本院卷第46至47頁、原審卷第60至63頁、本院卷第59頁反面至第61頁)。又上訴人王進財101年8月30日簽立系爭同意書時之在場人即代書林正修在原審結證稱:王進財一直要求被上訴人2人將系爭房地過戶還給他,林陳寶雲不願意,王進財跪在林陳寶雲面前半小時請林陳寶雲同意將房屋過戶給王詠仁,本來林陳寶雲不答應,呂羿嫻也一起拜託林陳寶雲,後來林陳寶雲才同意;同意書的條件是王進財提出來的,沒有人強迫他,王進財簽同意書時並未遭強暴脅迫;因為王進財沒有錢買系爭房地,亦無信用向銀行貸款,錢全部要由王詠仁以系爭房地向銀行貸款,所以約定系爭房地過戶予王詠仁,並由王詠仁在同意書簽名,因為當天王詠仁沒有到場,必需由王進財帶回去給王詠仁簽名蓋章,所以同意書的日期大家同意寫101年9月1日等語(原審卷第60至62頁、本院卷第59頁反面至第60頁)。上訴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陳稱:101年8月30日 伊有 看到同意書上寫要各還50萬元,當天伊就有意見,所以在晚上8時22分有向警察局報案,當晚約在10時伊離開林正修代書事務所,並將同意書帶回去給伊之子王詠仁簽名,伊與王詠仁簽名後,隔天將同意書交給被上訴人,伊簽名的原因是為了要將房子移轉過戶等語(本院卷第41頁反面),核與證人林正修之證述相符。可知上訴人曾為系爭房地之所有人,於95年12月28日與吳佩玲、林陳寶雲簽訂買賣契約書而移轉登記為林陳寶雲所有,嗣移轉登記為吳佩玲所有,依上開買賣協議書第7條之約定,上訴人未於101年4月18日前買回系爭房地,系爭房地已成為被上訴人林陳寶雲與吳佩玲所有,上訴人仍欲自被上訴人及吳佩玲買回系爭房地,因而於101年8月30日簽立系爭同意書,同意系爭房地移轉給王詠仁,及與王詠仁給付被上訴人2人各50萬元,其過程並無詐欺或脅迫情事。
⒊上訴人所提出101年8月30日蘆洲中正路林正修代書事務所
、101年9月21日及26日林正修代書事務所、101年9月27日及28日聯邦銀行板橋分行、101年10月4日上訴人自宅、102年3月14日中和調解委員會之錄音譯文(見原審卷第49頁、第58頁,本院卷第48至52頁),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且由於上訴人未提出原始錄音檔,自難採信。縱使依上訴人譯文所載,101年8月30日被上訴人曾說要將系爭房地蓋大樓及付5年租金30萬元等語,林正修曾說如果照舊協議就不用辦房子過戶、照新協議簽同意書才要辦理等語,由於上訴人王進財未於簽立買賣協議書後5年內買回系爭房地,系爭房地已屬被上訴人等所有,如前所述,則被上訴人林陳寶雲欲興建大樓係屬權利之正當行使,且上開買賣協議書第4條亦有租約及租金之約定,難認有詐欺或脅迫之情事。另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於101年8月30日20時22分33秒曾受理民眾以電話(00)00000000向110報案在新北市○○區○○路○○○號3樓發生打架情事,嗣於同日20時24分10秒報案人王先生110再次來電取消上述案件,有新北市政府察局函送本院之勤務指揮中心受理各類案件紀錄單在卷可稽(本院卷第29至30頁),上訴人於審理時陳稱:當時伊聽到被上訴人不依協議而要求更多錢時,伊很氣憤想要報案,林正修就提供其家中電話給伊報案,伊打電話報案時向警察表示有債務糾紛,不是打架等語(見本院卷第60頁反面),可知上訴人是因氣憤而欲報案,林正修並提供電話予上訴人報案,上訴人報案不到2分鐘即去電取消,尚難因為上訴人曾經報案,即認為上訴人受不法危害之言語而心生恐怖致簽立同意書。此外,上訴人未能舉證證明其書立系爭同意書是在被詐欺或脅迫之下所為,則上訴人依民法第92條第1項規定,在原審以102年5月15日答辯狀之送達作為撤銷系爭同意書之意思表示,其撤銷並非合法。
⒋綜上,上訴人與原審共同被告王詠仁簽立系爭同意書,同
意系爭房地移轉給王詠仁,並同意給付被上訴人2人各50萬元,上訴人簽立系爭同意書並非在被詐欺或脅迫之下所為,上訴人所為撤銷系爭同意書之意思表示,其撤銷並非合法,不生撤銷之效力。
㈡上訴人依系爭同意書應給付被上訴人2人各25萬元。
⒈被上訴人主張:依系爭同意書之約定,上訴人應給付被上
訴人各25萬元等語。上訴人則以:伊已於原審以102年5月15日答辯狀之送達,依民法第92條第1項規定,撤銷被脅迫的意思表示,願清償被上訴人林陳寶雲37萬5000元、呂羿嫻9萬元 云云 置辯。查,上訴人簽立系爭同意書並非在被詐欺或脅迫之下所為,上訴人所為撤銷系爭同意書之意思表示,其撤銷並非合法,不生撤銷之效力,系爭同意書約定上訴人同意系爭房地移轉給王詠仁後,再向第一銀行中和分行貸款,所貸款之金額,除償還原聯邦銀行之貸款外,上訴人負擔繳納增值稅、契約、欠稅、代辦費、登記費、印花稅等費用,並同意賠償及償還呂羿嫻林陳寶雲所有債務各50萬元作為償還全部債務,已如上㈠所述。系爭房地已於101年9月14日移轉登記為王詠仁所有,為兩造所不爭執,則被上訴人依系爭同意書請求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2人各25萬元,為有理由。
⒉至上訴人抗辯:伊於96年4月18日償還呂羿嫻2萬元的房屋
押金,5年內總共償還5萬4,300元,伊自動扣除利息1萬4,300元,就算清償了4萬元的本金,又96年4月18日已還20萬元現金給呂羿嫻,總共已清償呂羿嫻26萬元等語。被上訴人則否認上訴人有還款26萬元云云。經查,上訴人所提出吳佩玲聯邦銀行96年4月13日至97年6月21日之存摺影本內容,固於96年6月12日、同年7月11日、同年8月13日、97年4月14日、同年6月13日有「跨行匯款王進財」4,500元、4,500元、5,000元、1萬2,100元、1萬2,100元(本院卷65至69頁),惟依96年4月18日所簽上開買賣協議書第4、5條約定上訴人有給付租金每月1萬2,000元做為繳納貸款之用並負擔水電等費用之義務。況系爭同意書是因上訴人向被上訴人請求買回系爭房地而於101年間所簽立,顯非依系爭同意書所為清償。此外,上訴人未再舉證證明確有清償101年9月1日系爭同意書所載之債務,其此部分所辯,並不足採。
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系爭同意書,請求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
2人各2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2年5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周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並附條件為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之宣告,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酌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4月9日
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官吳光釗
法官鄭佾瑩法官周美雲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3年4月9日
書記官陳明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