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簡字第458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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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簡字第458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8月1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簡字第4587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玉蘭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速偵字第29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玉蘭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陳玉蘭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竊盜另案經判處罪刑,現仍在緩刑期間,不思受有寬典而警惕,竟復犯本案,於賣場內竊取開架陳列之商品,顯然目無法紀,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殊非可取,兼衡其前科素行、自陳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之財物價值、贓物業已當場追回並返還被害人,犯後自知事證明確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8月10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官王偉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王如龍中華民國106年8月1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速偵字第2938號被告陳玉蘭女61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巷0弄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玉蘭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6年7月3日8時58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號「全聯福利中心」,乘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放置在商品架上之橄欖油3瓶、綠竹筍2袋、蘋果5棵、小黃瓜1盒及洋蔥1袋(價值共計新臺幣1933元),得手後藏匿在其所攜帶之提袋內,僅結帳其他商品欲離去時,為該賣場助理營業員 林宏穎 發現而查獲。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玉蘭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林宏穎於警詢時證述情節相符,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扣案物照片1張及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
9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7月7日
檢察官張君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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